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97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貽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貽芬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有2次竊盜前科,分別經判處罰金、拘役並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物為保險套各1盒之財物、已賠償被害人失竊物之損失並簽具和解書,造成損害非鉅、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339號被告林貽芬女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8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貽芬曾犯4次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北簡第350號判處拘役10日2次、拘役15日及20日各1次,合定應執行拘役50日,於民國99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4月15日上午11時2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 胡琮淵 所經營之統一便利商店,徒手竊得店內陳列出售之保險套1盒後離去。另於同年5月7日上午9時38分許,在同市○○路○○○號亦由胡琮淵所經營之統一便利商店,徒手竊得店內陳列出售之保險套1盒後離去。嗣經胡琮淵清點發覺有異,調閱監視錄影資料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胡琮淵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貽芬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胡琮淵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查獲照片各4張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貽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檢察官馬鴻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書記官楊文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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