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72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明松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101年度苗簡字第556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9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謝明松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謝明松(下稱被告)因智能不足,且罹患類似帕金森氏症須長期服用藥物,常年僅能賴以撿拾資源回收維生,被告為三餐溫飽誤觸法網而深感後悔,並積極與被害人促成和解以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請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於5年內無前科紀錄,撤銷原判決,給予被告較輕微之刑度,並予以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審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物為機車零件等財物、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且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量刑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事可言;則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是被告徒執上情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謝明松前雖曾因竊盜案件,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於92年4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偵查時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不諱,復考量被告長期罹患威爾森氏病,有身心障礙手冊及就醫資料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且本件又係被告為圖三餐溫飽撿拾資源回收時,因一時不察,罹犯刑典,犯後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資,見本院卷第4頁),尚知悔悟,經此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是其所受原審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五、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明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王瀅婷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涂村宇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