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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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348號原告 陳貞萩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 律師複代理人 呂麗虹 被告 邢有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102年度竹簡附民字第2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13日上午8時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途經原告位於新竹市○○街○○○號住處前,僅因原告詢問欲停放之久暫,竟勃然生怒,猛然開啟車門推撞原告,並立即下車,以徒手揮擊原告頭部、胸部,及以腳踹踢、又抓扯原告頭髮撞擊車頭等方式毆打原告,嗣因路人攔阻而稍鬆手,惟見原告欲打電話報警,竟再對原告拳打腳踢,致原告不支倒地,被告始上車欲駛離,然見原告復欲打電話報警,竟又再行下車欲毆打原告,因原告所僱外勞即訴外人 陳雅娣 以身體阻擋,原告始未再繼續受被告暴力攻擊,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受有頭部、頸部、前胸部多處鈍挫傷、疑併有腦震盪之傷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竹簡字第503號判決被告傷害罪在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身心受創之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傷害原告一事已感到後悔,惟原告請求數額過高,被告已借錢繳納刑事判決之罰金,實無能力再負擔原告所請求之數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停車細故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頸部、前胸部多處鈍挫傷、疑併有腦震盪等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竹簡字第503號刑事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731號全案卷宗暨所附偵查報告、兩造及訴外人 劉俊彥 於警詢及偵訊之筆錄、診斷證明書等件,查明無訛,被告上開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竹簡字第503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本院102年度竹簡字第503號刑事簡易判決可稽,核與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傷害之事實為真。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亦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僅因停車糾紛即連番攻擊毆打原告至其倒地,經他人勸阻後始稍鬆手,致原告受有頭部、頸部、前胸部多處鈍挫傷、疑併有腦震盪等傷害,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更使原告深感恐懼,對原告顯已造成相當程度精神上之痛苦,揆諸上揭法條意旨,原告就其身體健康權所受侵害,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相當之慰撫金。次查,原告為大專畢業,現從事投資事業,月收入不固定,101年度有所得2,957,970元及財產177,442,774元;被告為國中畢業,現無業,於101年度有所得1,639元及財產5,000元,為兩造所陳明,且有兩造101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36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復參以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之金額,應以9萬元較為妥適,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無從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董怡湘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歷審裁判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度 竹簡 字第 348 號判決(102.08.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度 簡上 字第 95 號(102.10.29)[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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