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369號原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訴訟代理人 邱垂棟
丘文聰 被告 葉正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捌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二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間向本院對訴外人 葉正玲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訴外人葉正玲於102年4月11日向本院聲明異議,依其聲明異議狀所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64號緩起訴處分書所示,本件訴外人葉正玲對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之欠款,係被告盜用訴外人葉正玲之身分證件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代償其他債務,並冒用訴外人葉正玲訂立信用卡代償專用申請書所致,亦即被告係以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而受有以信用卡取得借款資金運用之不當利益,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渣打銀行受有金錢上之損害,自應返還其利益及附加之利息。又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雖同意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於100年5月31日前償還系爭債務,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系爭債務。嗣渣打銀行已於101年6月22日將其對訴外人葉正玲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辦理公告以代債權讓與之通知,故原告業已合法受讓該筆債權而為現時債權人,為此爰依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系爭借款係伊與其姐即訴外人葉正玲一起運用,願意由伊來承擔,伊亦承認有此筆債務,對於原告訴之聲明所請求之本金及利息沒有意見,惟希望能以分期方式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經查,被告分別於93年7月間及94年5月間冒用訴外人葉正玲名義,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及信用卡代償其他銀行債務,因而自渣打銀行處貸得款項及獲得債務清償之利益,至今仍有如主文第1、2項之債務未清償,而渣打銀行業於101年6月22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調偵字第64號緩起訴處分書、新竹商銀holly大償金代償專用申請書暨用卡須知、借據、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竹簡字第232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64號偽造文書案件等相關案卷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盜用訴外人葉正玲名義向渣打銀行借款及申辦信用卡代償債務乙情,確屬真實。至被告雖辯稱上開借款均係與訴外人葉正玲共同運用之款項云云,惟未據被告舉出具體實證以實其說,尚不足採。準此,本件兩造既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合意,被告卻因此受有系爭借款及債務清償之利益,顯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致原告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則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
㈡從而,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⑴新臺幣(下同)128,843元,及自9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25計算之利息;⑵90,825元,及自96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6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羅紫庭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劉依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