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45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45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曲昊晅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67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
書記官吳月華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曲昊暄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曲昊晅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88年7月13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9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9月14日以88年度偵字第3297號、88年毒偵字第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0年1月18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98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於90年2月22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3月25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並經同法院於90年3月29日以90年度易字第26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3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3月28日以100年度竹北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3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曲昊暄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1月18日12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1月18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工地內,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11月20日晚間7時35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博愛街口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0條第1項但書、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月華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