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46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46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運賜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91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
書記官吳月華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運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張運賜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15日以97年度易字第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①。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30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1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7日以97年度訴字第1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6月29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④。
上開①②③案件嗣經本院於98年5月25日以98年度聲字第
5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再與上開④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100年3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張運賜前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3月3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91年4月
8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3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本院於91年12月23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7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月22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92年4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8月5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9月3日以93年度竹東簡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三)詎張運賜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9日下午5、
6時許,在新竹縣尖石鄉山區之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同一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燃燒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另涉他案,於102年1月9日晚間11時許在新竹縣尖石鄉嘉樂村1鄰之竹屋前(竹120線公路28公里處)為警查獲,復於102年1月10日凌晨0時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月華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