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62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俊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俊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之第1行更正「…,於民國102年6月3日下午3時30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彭俊明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拿取前揭之「007空降危機」及「惡靈古堡5:天譴日」電影DVD光碟各1片,並放置於其長褲左大腿口袋內走出賣場,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未將上開DVD結帳即從賣場入口處走出賣場,係伊及伊5歲的兒子要去上廁所,所以才順手將上開DVD放在口袋內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 謝明華 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當時從二樓入口處走出賣場時,入口處的警報器即發出警報聲,被告就回頭往賣場裡面走,走到賣場DVD販賣區時,從其腰部拿出二片DVD片放回貨架上,當時被告係將該二片DVD插在腰部再用衣服蓋住等語(偵查卷第10頁背面)明確。再觀諸,被告自陳當時身上僅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72元,並未帶信用卡等語(偵查卷第9頁),即上開2片DVD之價格為856元等情。被告在無足夠之現金或其他支付工具可支付上開2片DVD價款之情況下,猶將上開2片DVD置於身上攜出賣場, 益徵 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他人所管領之DVD。是被告前揭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標的物雖係陳列在大潤發量販店內之開放販售架上,然仍在告訴人謝明華之管領支配之下;被告彭俊明以竊盜之意思拿取上開2片DVD插放於其腰部,並覆以衣服掩飾之際,即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破壞原管領人之持有支配關係,建立自己對之新持有支配關係,是被告雖尚未攜出店外,然被告既已將該商品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核屬竊盜既遂無誤。核被告彭俊明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彭俊明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且前有2次竊盜前科,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苗簡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竹北簡字第
12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共2罪,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仍不知悔改,本件又再度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薄弱,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未有悔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家中有5歲之幼兒尚需扶養之生活狀況,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共計856元、暨高中畢業之中等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