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抗字第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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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勞抗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抗字第86號抗告人 姜榮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匯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39號及109年度救字第4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下同)109年7月21日109年度重勞訴字第39號及109年度救字第411號裁定提起抗告,因其聲請訴訟救助而未據繳納裁判費,嗣本院以109年8月20日109年度勞聲字第200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抗告人並於109年8月26日收受該裁定,已據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明無誤。
又審判長於109年8月21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迄未補正抗告裁判費,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及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0-1、53至54頁),依上開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慈惠
法官陳婷玉法官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書記官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