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8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宗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歐宗彪於民國109年5月25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忠孝128電桿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先確認右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至機慢車道。適 林士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告訴人 劉姵均 騎乘腳踏車並搭載告訴人 施千馨 ,亦沿澄清路機慢車道同向行駛於被告上開自小貨車右後方,林士財見被告車輛右偏而閃煞不及,擦撞被告車輛之右側車尾,因而人車倒地(過失致林士財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使駛於林士財後方由告訴人劉姵均所騎乘並搭載告訴人施千馨之腳踏車閃避不及自後方追撞林士財所騎乘之機車,告訴人劉姵均因此受有胸壁挫傷、左膝挫傷、右手指挫傷等傷害,而告訴人施千馨亦因此受有手指挫傷、左大腿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設有明文。故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然查本件係經檢察官於109年9月5日提起公訴,於109年10月14日繫屬本院,有起訴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10月13日函上本院刑事科所蓋收案日期章戳在卷可憑,惟本件告訴人2人均已在本案繫屬本院前之109年10月12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書記官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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