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俊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3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俊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壹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張俊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13日
7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入針筒,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經警於108年3月13日14時許,在雲林縣○○鄉○○路○○號前為警攔查,經其同意後搜索扣得海洛因3包(含包裝袋3只,驗餘淨重合計0.117公克),並於同日15時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張俊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
51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刑罰部分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檢察官就本件犯行提起公訴,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敘明。
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記錄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08年3月29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4月3日草療鑑字第1080300688號鑑驗書、現場照片、扣案之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各0.0366公克、0.0457公克、0.0347公克)等證據可佐。
三、綜上,被告之自白有上開證據可以補強,應與真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俊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刑法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104年度訴字第69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6年1月2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6年12月
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本件被告雖有累犯之情形,然本罪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法定刑度內就被告屢次再犯之情形,仍得以前案之宣告刑為基礎,酌以提高處罰而予合理評價(詳如量刑審酌欄所示),亦即於立法者所定量刑範圍內,被告本件刑罰並無評價不足之情形,尚無就法定最低刑度再予加重之必要,並參酌本院調查之結果(本院卷第91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雖於警攔檢時,提出扣案毒品為警查扣,然被告亦坦承:當時警察叫我拿皮包出來給他看,皮包裡面的3包毒品是我吃剩的,我忘了拿出來,那時候我不知道,是我皮包拿出來我才想到等語(本院卷第91頁),顯見被告當時主動提出皮包,並未預見裡面藏有毒品,其主觀上當無提出毒品為警扣案而自首接受裁判之意,僅是偶然為警發覺,不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紀錄久遠,自81年開始及數度因施用毒品進出監所,人生大半時間耗費於監獄之中,而被告現已50餘歲,如再不能斷絕毒品,將嚴重影響其生命、身體健康,被告應知警惕。另本院考量施用毒品犯罪除自傷性質外,並因毒品交易而經常衍生社會治安問題,施用毒品者亦因情緒狀況難以控制,對社區安寧亦有危害,是於量刑上仍應考量社會防衛之功能而為適當之量處。並斟酌被告現與父親同住,已離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從事臨時性勞動工作,收入不豐;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多次毒品犯罪之素行,暨其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海洛因3包(含包裝袋3只,驗餘淨重合計0.117公克)為被告施用所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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