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傳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08年度交易字第19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傳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傳振於民國108年4月3日下午3時20分許起,在雲林縣斗六市圓環旁之工地飲用酒類,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仍於同日下午5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在雲林縣○○市○○路○○號前時,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不慎與 張淑惠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傷亡)。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於同日下午5時49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傳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淑惠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爾駕駛汽車上路,其行為實無足取;②被告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③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業工,月薪約新臺幣2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不好(見交易字卷第38頁);④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駕駛之車種為汽車,駕車時間非長,雖與張淑惠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惟未造成人員傷亡之犯罪情節;⑤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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