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永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8年度交易字第23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永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永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違反保護令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虎交簡字第181號、104年度易字第696號、104年度虎簡字第19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次)、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移送執行,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另案拘役40日,於105年12月20日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除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被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之危害性不言可喻,況政府已對禁止酒駕行為大力宣導,並嚴加取締,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MG/L),已達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吐氣酒精濃度標準,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所為非是,且其曾有3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虎交簡字第1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本院以104年度虎交簡字第18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80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顯見其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未因刑之宣告而知所警惕,酒後駕車惡習仍未戒除,而第4次涉犯本案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一錯再錯,實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於酒後騎車上路,且因而自摔於路旁水溝,然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況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其危險性較一般客車、貨車等
4輪以上車輛為低,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另案入監前從事粗工,月收入不固定,未婚,家中尚有母親及2個胞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