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六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六簡字第18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筠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筠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予詐欺集團成員後,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以被告身分辦理電信門號,並利用該電信門號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將金錢匯入指定帳戶內,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而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被告雖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構成要件,惟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從而,本案即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僅係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供詐騙集團成員辦理電信門號使用,因而幫助不法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同時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致其肆無忌憚,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惡行,顯對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並導致本案被害人因詐欺而所受有財產之損失;惟念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責難性較小,並衡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暨否認犯行之態度,及本案被害人因詐欺而受有財產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行為,獲利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業據被告於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7頁),又本案因別無其他證據足供確認被告具體犯罪所得,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予以估算認定後,勘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鄭國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