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3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浚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3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浚鴻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徐浚鴻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11日12時30分許,在雲林縣元長鄉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貳、程序事項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徐浚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4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2、23、24、25號、106年度毒偵字第
618、6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檢察官提起公訴,程序即屬合法。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4頁反面,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28頁至第31頁),並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警卷第7頁)、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警卷第8頁)、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警卷第9頁)、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警卷第10頁正反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警卷第12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7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案查獲過程,係員警持上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被告強制採集尿液,並於同日製作警詢筆錄,於被告接受警察詢問時,尚無驗尿報告之存在,至被告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僅為其品格證據,無從據以評斷被告確有施用毒品犯行,故當時並無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上揭犯行,其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於警詢中供述本案犯行,有上開被告警詢筆錄足參,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當知毒品對身體健康之危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我控制能力不佳,不宜寬貸,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況施用毒品者因心理、生理、社會等諸多因素影響,戒除毒癮不易,被告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太陽能板業,日薪新臺幣1800元,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弟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