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260號原告黃 維卿
黃 忠信 黃政道 黃政富 黃 閔澬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政義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鶴鵬 律師
林月雪 律師被告 朱振衣
朱振中 鄭萬成 鄭昭明 林堅立 陳萬力 張清圳 許正吉 許 林秀桂 劉建新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仁純 律師被告 林蓮 對
王春城 王鳳珠 王鳳蓮 王書 耘 王書擎 李林玉鳳 李明耀 李永灃 李文霖 呂進來 陳國興 宋月 雲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 律師
葉禮榕 律師複代理人 蔡頤奕 律師被告 鄭得宏 訴訟代理人 陳展誌 律師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 律師被告林 鄭銀 訴訟代理人 林岷澤 被告 陳金 照訴訟代理人 黃膺娟 被告 陳宇翔
陳映汝 陳宇威 梁玉華 李思緯 李芯 如 張秀雲 王 張嫦娥 張萬利 秦肇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朱振衣、朱振中、鄭萬成、鄭昭明、鄭得宏、林堅立、 林蓮對 、王春城、王鳳珠、王鳳蓮、 王書耘 、王書擎、 陳金照 、陳宇翔、陳映汝、陳宇威、陳萬力、張清圳、許正吉、 許林秀桂 、李林玉鳳、李永灃、李明耀、 李芯如 、李思緯、李文霖、 林鄭銀 、 宋月雲 、梁玉華、呂進來、陳國興、劉建新、秦肇進應分別將附表二之一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朱振衣、朱振中、鄭萬成、鄭昭明、鄭得宏、林堅立、林蓮對、王春城、王鳳珠、王鳳蓮、王書耘、王書擎、陳金照、陳宇翔、陳映汝、陳宇威、陳萬力、張清圳、許正吉、許林秀桂、李林玉鳳、李永灃、李明耀、李芯如、李思緯、李文霖、林鄭銀、宋月雲、梁玉華、呂進來、陳國興、劉建新、秦肇進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金額。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朱振衣、朱振中、鄭萬成、鄭昭明、鄭得宏、林堅立、林蓮對、王春城、王鳳珠、王鳳蓮、王書耘、王書擎、陳金照、陳宇翔、陳映汝、陳宇威、陳萬力、張清圳、許正吉、許林秀桂、李林玉鳳、李永灃、李明耀、李芯如、李思緯、李文霖、林鄭銀、宋月雲、梁玉華、呂進來、陳國興、劉建新、秦肇進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附表二之三所示金額為被告朱振衣、朱振中、鄭萬成、鄭昭明、鄭得宏、林堅立、林蓮對、王春城、王鳳珠、王鳳蓮、王書耘、王書擎、陳金照、陳宇翔、陳映汝、陳宇威、陳萬力、張清圳、許正吉、許林秀桂、李林玉鳳、李永灃、李明耀、李芯如、李思緯、李文霖、林鄭銀、宋月雲、梁玉華、呂進來、陳國興、劉建新、秦肇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朱振衣、朱振中、鄭萬成、鄭昭明、鄭得宏、林堅立、林蓮對、王春城、王鳳珠、王鳳蓮、王書耘、王書擎、陳金照、陳宇翔、陳映汝、陳宇威、陳萬力、張清圳、許正吉、許林秀桂、李林玉鳳、李永灃、李明耀、李芯如、李思緯、李文霖、林鄭銀、宋月雲、梁玉華、呂進來、陳國興、劉建新、秦肇進如以附表二之三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附表二之四所示金額為被告朱振衣、朱振中、鄭萬成、鄭昭明、鄭得宏、林堅立、林蓮對、王春城、王鳳珠、王鳳蓮、王書耘、王書擎、陳金照、陳宇翔、陳映汝、陳宇威、陳萬力、張清圳、許正吉、許林秀桂、李林玉鳳、李永灃、李明耀、李芯如、李思緯、李文霖、林鄭銀、宋月雲、梁玉華、呂進來、陳國興、劉建新、秦肇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朱振衣、朱振中、鄭萬成、鄭昭明、鄭得宏、林堅立、林蓮對、王春城、王鳳珠、王鳳蓮、王書耘、王書擎、陳金照、陳宇翔、陳映汝、陳宇威、陳萬力、張清圳、許正吉、許林秀桂、李林玉鳳、李永灃、李明耀、李芯如、李思緯、李文霖、林鄭銀、宋月雲、梁玉華、呂進來、陳國興、劉建新、秦肇進如以附表二之四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民事起訴暨聲請狀之被告分別將起訴狀附圖之地上物拆除(以實測為準),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請求各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一14頁);嗣以民事準備理由(二)狀追加秦肇進為被告,並更正訴之聲明(見本院卷四第120頁至第131頁);復以民事準備理由(五)狀更正訴之聲明如本判決貳、一、(二)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六第11頁至第37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均係基於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共有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宇翔、被告梁玉華、被告李思緯、被告李芯如、被告陳映汝、被告陳宇威、被告張秀雲、被告 王張嫦娥 、被告張萬利、被告秦肇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1043-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43地號、1043-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所有如附表一「建物門牌號碼」欄所示建物占用系爭1043地號、1043-1地號土地如附表一「占用之土地」、「占用之位置、面積」欄所示,被告占用系爭1043地號、1043-1地號土地並無正當權源,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將如附表「占用之位置、面積」欄所載之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用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無法使用該等土地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按被告實際占用面積,請求自起訴日起回溯5年(即民國101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按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暨請求被告自106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1043地號、1043-1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為請求,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1043地號、系爭1043-1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建物門牌號碼」、「占用之土地」、「占用之面積、位置」之如附圖所示地上物拆除,則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2、被告應給付原告 黃維卿 、黃政道、 黃忠信 、 黃閔 澬、黃政富如附表一「各原告請求被告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五年之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3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維卿、黃政道、黃忠信、 黃閔澬 、黃政富如附表一「被告自106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應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金額。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1、被告朱振衣、朱振中部分:不爭執附表一編號1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建物為被告朱振衣、朱振中所有。前開建物坐落之土地為被告朱振衣、朱振中之父親 朱星 於57年3月6日向訴外人 王甚 多購入,56年12月3日訴外人 王甚多 就系爭104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鶯歌鎮尖山段尖山小段326-1地號土地),與土地所有權人及分管人 黃萬基 簽訂杜賣證書,買賣標的為「坐落鶯歌鎮尖山段尖山小段362-1地號乙筆,面積五百坪左右」,因該土地所有權人未完成繼承登記,致無法完成移轉登記,王甚多即先後直接或間接將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讓售與被告,因土地所有權人尚未完成繼承登記,故由系爭土地共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被告占有系爭1043地號土地為有權占有,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2、被告鄭萬成部分:不爭執附表一編號2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建物為被告鄭萬成所有。前開建物所坐落之土地為訴外人 徐敏男 於62年6月23日向王甚多之代理人 王陳蕉 購入,並於買賣契約中明載因土地所有人黃姓家族未辦理繼承登記,故無法辦理移轉登記。被告鄭萬成並於73年12月19日向 徐敏煌 購入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及所占土地之使用權,惟因土地無法辦理繼承登記,先由系爭土地共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被告占有系爭1043地號土地為有權占有,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3、被告鄭昭明部分:不爭執附表一編號3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建物為被告鄭昭明所有。前開建物所坐落之土地為訴外人 鄭火煙 於62年6月23日向王甚多之代理人王陳蕉購入,並於契約中明載因黃姓家族未辦理繼承登記,無法辦理移轉登記,被告占有土地之權源係由鄭火煙繼受王陳蕉向黃家購買系爭1043、1043之1地號土地之法律關係,並非無權占有。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4、被告鄭得宏部分:不爭執附表一編號4之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建物為被告鄭得宏所有。門牌號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及坐落之系爭1043地號、1043之1地號土地,為被告父親 鄭國川 於67年5月19日以52萬元向訴外人劉王 阿邁 所購買,系爭土地係 劉王阿邁 與其配偶向地主購買,並於土地上興建包含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在內之房屋,並領有使用執照,若劉王阿邁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何以能在系爭土地合法興建建物,並取得合法之使用執照?足見劉王阿邁確與原地主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僅係未作移轉登記而已。縱劉王阿邁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劉王阿邁與原地主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亦非無權占有。再退萬步言,倘本件土地前手即劉王阿邁未與原地主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前開建物既已核發合法之使用執照,足證本件前開建物確有合法坐落系爭土地之權利,原告起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2)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5、被告林堅立部分:不爭執附表一編號5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建物為被告林堅立所有,前開建物及坐落之系爭1043地號、1043之1地號土地,係林堅立之母親 林江 了於66年6月9日向王陳蕉及 王世傑 買受,且前開建物之開工日期為64年6月I6日,竣工日期為64年10月10日,曾由改制前台北縣政府建設局核發65使字第I469號使用執照,被告為保全權益,於103年3月17日持上開文件再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第一次建物登記,經核發北樹建字第002323號使用執照。且系爭1043地號、1043-1地號土地之地主 黃奕隆 等人於104年間對被告等人提起竊佔等之刑事告訴,經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33787號為不起訴處分,肯定被告對系爭1043地號、1043-1地號土地占用使用之合法權益,被告非無權占有,原告起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2)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6、被告林蓮對部分:不爭執附表一編號6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建物為被告林蓮對所有,前開建物及坐落之系爭1043地號、1043之1地號土地係被告林蓮對於67年5月5日向訴外人 王世慶 購買,該建物前由王世傑申請興建並取得使用執照,依法當初申請建造執照時須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足證明建物占用系爭1043、1043-1地號土地係有權占用。且系爭土地之地主黃奕隆等人於104年間對被告等提起竊佔等之刑事告訴,惟經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33787號為不起訴處分,肯定被告對系爭土地占用使用之合法權益,被告非無權占有,原告起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2)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7、被告王春城、王鳳珠、王鳳蓮、王書耘、王書擎部分:不爭執附表一編號9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建物為被告王春城、王鳳珠、王鳳蓮、王書耘、王書擎所有。前開建物及坐落之系爭1043地號、1043之1地號土地,係訴外人 王懷清 於62年5月26日向訴外人王陳蕉及王世傑購買,向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建設局申請64建字551號建造執照,於64年6月16日開工、64年10月10日竣工,並取得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建設局65使字第1469號使用執照,建物使用至今。申請建造執照時須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足證建物占用系爭1043、1043-1地號土地為有權占用,原告起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2)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8、被告陳金照、陳映汝、陳宇威部分:不爭執被告陳金照、陳映汝、陳宇威、陳宇翔為附表一編號8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建物之所有人,前開建物坐落之系爭1043地號、1043-1地號土地,乃被告陳金照之父親 陳維命 於60年5月5日與訴外人王甚多簽約購買土地產權,並於土地上起造建築物,於62年12月24日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詎部分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主,遮掩事實濫行對被告及其他住戶提起竊占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肯定被告對系爭土地使用之合法權益,原告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2)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9、被告陳萬力部分:不爭執附表一編號9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建物為被告陳萬力所有。被告陳萬力於60年5月5日與王甚多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介紹人 鄭順 ,代筆人王陳蕉),買受建物所坐落之系爭1043、1043-1地號土地,前開建物並於62年12月14日由改制前台北縣建設局核發62使字第1695號使用執照。被告為保全權益,於104年7月持上開文件再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第一次建物登記,經核發104北樹建字第005980號所有權狀,故被告係依法行使權利,詎部分繼承取得系爭1043地號、1043-1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地主遮掩事實,於104年間對被告等提起竊佔等之刑事告訴,惟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33787號為不起訴處分,肯定被告對系爭土地占用使用之合法權益,原告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2)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10、被告張清圳部分:不爭執附表一編號10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建物為被告張清圳所有。被告張清圳於60年5月5日向王甚多購入前開建物坐落之系爭1043地號、1043-1地號土地作為建築之用,並簽訂土地買賣合約書,且經前地主黃萬基等人提出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前開建物建造開工日期為61年12月1日,竣工日期為62年5月6日,且經核發61使字第1990號使用執照。
被告於100年4月28日持上開文件再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第一次建物登記,經核發權狀字號為100北樹建字第000000號之建物權狀,故被告係依法行使在系爭土地之權利,詎部分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地主遮掩事實,於104年間對被告等提起竊佔等之刑事告訴,惟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33787號為不起訴處分,肯定被告對系爭土地占用使用之合法權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2)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11、被告許正吉、許林秀桂部分:不爭執附表一編號11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建物為被告許正吉、許林秀桂所有。許林秀桂前於58年8月22日向訴外人王甚多購買前揭建物坐落系爭1043地號、1043-1地號土地之使用權,雙方並訂有「土地使用權利讓渡合約書」,且經前地主黃萬基等人提出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被告嗣於61年11月7日持前開文件向前改制前台北縣政府建設局申請61年建字第1991號建造執照後,僱工完成地上物之建造;被告為保全權益復於96年12月11日持上開文件再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第一次建物登記,被告非無權占有土地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2)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12、李林玉鳳、李永灃、李明耀、李文霖部分:不爭執為附表一編號12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建物為被告李林玉鳳、李永灃、李明耀、李文霖、李芯如、李思緯所有。被告李林玉鳳於58年8月22日向訴外人王甚多購買系爭1043地號、1043-1地號之基地,並由配偶 李昆山 向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建設局申請62建字2432號建造執照,僱工興建完成前開建物使用至今。當初申請建造執照時即已依法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足以證明前開建物有權占用系爭1043、1043-1地號土地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2)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13、被告林鄭銀部分:不爭執附表一編號13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建物為被告林鄭銀所有,前揭建物及土地原來為林鄭銀之丈夫所有,丈夫去世後由林鄭銀繼承,故林鄭銀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2)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14、被告宋月雲部分:不爭執附表一編號14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建物為被告宋月雲所有,前開建物為被告宋月雲於70年間向前手 繆儒輝 所購買,購買時繆儒輝即表示地主有同意該建物得坐落系爭土地上,二者間就建物坐落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被告宋月雲自繆儒輝受讓占有權源,應繼受前手債權契約之拘束,被告宋月雲自得基於使用借貸之契約關係使用建物坐落之土地。又若認定被告屬無權占有,本件原告僅為系爭1043地號、1043-1地號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就土地無法自行使用,取回土地所得利益極少,若得以拆屋還地,將使被告喪失最基本、安身立命所在住所之居住處所,系爭1043地號、1043-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在60年間建成,被告宋月雲已高齡80歲,長期居住該處,僅因原告等部分共有人主張權利及被迫拆除仍得使用之建物,無處可住,原告顯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2)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15、被告梁玉華部分:不爭執附表一編號15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建物為被告梁玉華所有。被告之父親 梁琳 生前於69年3月3日向訴外人 何右復 買受前開建物及坐落之系爭1043、1043-1地號土地,且被告已於105年05月17日持上開文件再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第一次建物登記,經核發105北樹建字第000000號權狀,被告係依法行使在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利。又部分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地主黃奕隆等人遮掩事實,於104年間對被告等人提起竊佔等之刑事告訴,惟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33787號為不起訴處分,肯定被告對系爭土地占用使用之合法權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2)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16、被告呂進來部分:不爭執附表一編號16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建物為被告呂進來所有,前開建物為訴外人何右復所搭建,當初應有價購取得建物坐落權,被告由前手取得坐落土地權利。若認定被告等人皆屬無權占有,原告僅為系爭1043地號、1043-1地號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就系爭土地無法自行使用,取回土地所得利益極少,如得以拆屋還地,將使被告喪失最基本、安身立命之住所,顯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2)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17、被告陳國興部分:不爭執附表一編號17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建物為被告陳國興所有,前開建物乃99年間被告陳國興自祖母 陳林刊 受贈而來,陳國興之祖母則係多年前自訴外人 呂金清 所購得,因年代已久,目前尚無法找到當初搭建房屋時坐落系爭1043地號、1043-1地號土地之依據。若認定被告等人皆屬無權占有,然本件原告等人僅為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就系爭土地無法自行使用,取回土地所得利益極少,如得以拆屋還地,將使被告喪失最基本、安身立命之住所,顯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2)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18、被告劉建新部分:附表一編號18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建物係劉建新之父親 劉桂秋 於53年9月1日向土地共有人購買前開建物所占之處以南土地之權利,於鶯歌區公所完成價金交付及契約簽立,並由正義新村村長 楊炳輝 擔任契約見證人;系爭1043地號、1043-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與劉桂秋簽訂契約後,復與王甚多等人就系爭土地未出售部份簽訂杜賣證書,其中有關買賣標的部分明載:「不動產標示:座落鶯歌鎮尖山小段三六二之一地號乙筆面積五百坪左右(扣除現在劉桂秋先生房屋基地及東方現有電柱至東留存三十坪外全部)……。」,由此可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先將系爭土地部分之地上權利出售予劉桂秋,再將剩餘部分出售予王甚多等人,否則無可能53年間與劉桂秋簽訂契約之內容,與其餘被告在56年間和王甚多等人簽訂杜賣證書之內容不謀而合,更於杜賣證書中將標的排除已出售與劉桂秋之部分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2)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19、被告張秀雲、王張嫦娥、張萬利部分:否認附表一編號19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建物之建物為被告張秀雲、王張嫦娥、張萬利所有,被告三人未曾占用前開房屋,原告訴請拆屋還地、給付不當得利等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之宣告等語。
20、被告秦肇進部分:被告秦肇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於本院審理中曾到庭表示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希望給予緩衝時間等語。
21、被告陳宇翔、被告李思緯、被告李芯如、被告陳映汝、被告陳宇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附表一「建物門牌號碼」欄之建物,返還表一「占用之土地」、「占用之面積、位置」之土地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亦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查原告為系爭1043、104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告之應有部分及歷次取得權利範圍有系爭1043、1043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六第39頁至第49頁),堪信為真實。
2、關於附表一之被告是否為「建物門牌號碼」欄建物之所有人部分:
(1)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8部分:①原告主張附表一「建物門牌號碼」欄之建物為附表一之被告
所有之事實,為下列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朱振衣、朱振中(見本院卷四第101頁)、被告鄭萬成(見本院卷四第101頁)、被告鄭昭明(見本院卷四第101頁)、被告鄭得宏(見本院卷四第207頁)、被告林堅立(見本院卷四第102頁)、被告林蓮對(見本院卷四第102頁)、被告王春城、王鳳珠、王鳳蓮、王書耘、王書擎(見本院卷四第102頁)、被告陳金照、陳映汝、陳宇威(見本院卷四第102頁)、被告陳萬力(見本院卷四第102頁)、被告張清圳(見本院卷四第102頁)、被告許正吉、許林秀桂(見本院卷四第103頁)、被告李林玉鳳、 李水澧 、李明耀、李文霖(見本院卷四第103頁)、被告林鄭銀(見本院卷四第103頁)、被告宋月雲(見本院卷四第103頁)、被告梁玉華(見本院卷四第103頁)、被告呂進來(見本院卷四第103頁)、被告陳國興(見本院卷四第103頁)、被告劉建新(見本院卷六第337頁);另附表一編號8之被告陳宇翔、附表一編號12之李芯如、李思緯,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堪認原告主張被告陳宇翔為附表一編號8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李芯如、李思緯為附表一編號12建物之所有權人為真實。
②故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8「建物門牌號碼」欄之建物為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8之被告所有之事實,洵堪採認。
(2)附表一編號19部分: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9「建物門牌號碼」欄之建物,為附表一編號19之被告張秀雲、王張嫦娥、張萬利所有之事實,為被告張秀雲、王張嫦娥、張萬利否認(見本院卷四第396頁),此外原告未就附表一編號19「建物門牌號碼」欄之建物為被告張秀雲、王張嫦娥、張萬利所有之事實提出證據以實,故原告主張被告張秀雲、王張嫦娥、張萬利附表一編號19「建物門牌號碼」欄之建物之所有權人,並非可採。再被告秦肇進於本院107年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見本院卷四第295頁),故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9「建物門牌號碼」欄之建物為被告秦肇進所有,洵堪採認。
3、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共有系爭1043地號、1043-1地號土地,遭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8之被告、附表一編號19之被告秦肇進所有之建物占用乙情,業如前述,則被告抗辯其等如附表一之建物有權占用系爭1043地號、1043-1地號土地,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茲分別就各被告抗辯有權占有之事實及證據論述如下:
(1)被告朱振衣、朱振中部分:①被告朱振衣、朱振中抗辯訴外人王甚多於56年12月3日就鶯
歌鎮尖山段尖山小段362-1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系爭1043地號、1043-1地號土地),與該土地所有權人及分管人黃萬基簽訂杜賣證書,買賣標的為「坐落鶯歌鎮尖山段尖山小段362-1地號乙筆,面積五百坪左右」,因該土地所有權人未完成繼承登記,致無法完成移轉登記;被告朱振衣、朱振中之父親朱星於57年3月6日向訴外人王甚多購買系爭土地之權利,而由系爭土地共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故被告占有系爭1043地號土地為有權占有云云,固提出56年12月3日訴外人王甚多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分管人黃萬基簽訂之杜賣證書(下稱系爭杜賣證書)、被告之父親朱星於57年3月6日與王甚多簽立之杜賣證書、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87至291頁)為證,然原告否認此私文書為真正(見本院卷四第217頁、第29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應由被告證明其真正。
②經查,證人即王甚多之子王世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知悉1
043、1043-1地號土地買賣之情形,伊有看過系爭杜賣證書的影本,當時伊才剛高中畢業,這件事都是由伊父親處理,系爭杜賣證書的內容都是伊父親的筆跡,土地的買賣伊不清楚,伊只知道伊長大後系爭土地上的一排房子是父親與別人合夥去蓋的,合夥對象及情形伊不知道,土地辦理情況伊不清楚,伊只有看過杜賣證書,應該有取得權利,但是產權沒有過戶。系爭杜賣證書的印章是否為父親王甚多蓋印伊不清楚,因為當時伊並不在現場,但是伊認得那是父親王甚多的筆跡,當時伊才18歲。土地未辦理過戶係因為系爭土地要先分割,因為有蓋房子,土地沒有全部購買,但黃家沒有辦法辦分割,因為有些人已經過世了,土地所有權人沒有辦法全部辦分割。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房屋建照都是伊父親王甚多辦理,所以如果相關主管機關的文件起造人記載伊的名字,就是由伊擔任起造人。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一般都是地主來代書事務所蓋章,伊沒有參與土地使用同意書取得之經過,建物的興建過程伊都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87頁至第193頁)。是證人王世傑並未親自見聞系爭杜賣證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書立之經過,亦未參與處理系爭杜賣證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簽署之事宜,則證人王世傑前揭證言尚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③又系爭杜賣證書內容,買賣之標的為「座落鶯歌鎮尖山小段
362之1地號乙筆面積五百坪左右(扣除現在劉桂秋先生房屋基地及東方現有電柱至東留存三十坪外全部)……。」,買主為王甚多、 呂阿進 、 洪承 。賣主記載共有人(分管人)黃萬基。黃萬基分管無誤此證: 黃霸旺 、 黃靖 、 黃水圭 、 黃松山 、 黃心 、 黃垂 、 黃烏傑 、 黃萬言 、 黃水溪 。然查,對照系爭1043地號土地重測前之鶯歌鎮尖山小段362之1地號土地登記簿於36年7月1日登記所有權人為 黃靜 、 黃戇眛 、 黃沈麵 、 黃家齊 、黃霸旺、黃萬言、黃萬基、黃烏傑、黃水圭、 黃諒盛 、黃垂等11人(見本院卷四第282頁),而依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系爭土地於36年7月1日登記之共有人,與系爭杜賣證書上所載證明人並非相同,參諸其中黃戇眛、黃沈麵、黃家齊、黃諒盛各有如本院卷四第220頁至第226頁之繼承系統表所示之繼承人,足見系爭杜賣契約「黃萬基分管無誤此證」項下所列之黃霸旺、黃靖、黃水圭、黃松山、黃心、黃垂、黃烏傑、黃萬言、黃水溪並非全體共有人,且被告迄未舉證證明所抗辯黃萬基出售予王甚多等人之系爭土地特定範圍,乃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協議由黃萬基分管或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由黃萬基使用收益,則被告抗辯訴外人王甚多向系爭1043地號、1043-1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黃萬基間買受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範圍為無可採,被告自不得執被告之父親朱星於57年3月6日與王甚多簽立之杜賣證書為有權占有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此特定範圍之依據。
④被告復抗辯原告之被繼承人 黃順天 、 黃水木 及系爭土地之其
餘地主曾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供朱 陳秀英 於系爭1043地號土地搭建附表一編號1之建物,足認被告為有權占有云云。原告則稱 黃戇昧 之繼承人(黃順天、黃水木為黃戇昧之繼承人)根本未出具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16頁、第222頁)。查被告提出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雖有黃順天、黃水木之印文(見本院卷一第291頁),然尚無從逕以推認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上黃順天、黃水木印文為黃順天、黃水木所蓋章或授權他人所蓋;且證人王世傑就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僅證稱一般都是地主來代書事務所蓋章,伊沒有參與土地使用同意書取得之經過,當時伊沒有參與這件事,建物的興建過程伊都沒有參與等語,業如前述,故依證人王世傑證述之內容亦無從證明被告所抗辯之原告被繼承人黃順天、黃水木曾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之事實。又觀諸被告提出之62年間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記載「茲有朱陳秀英擬在本縣○○鎮○○○路0000000段○○○段000○0地號之內面積109.69平方公尺之土地改建築臨時永久式住宅,業經本人完全認可,茲為申請營造執照特予證明」(見本院卷一第291頁),然前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中所載之地主黃水圭、黃萬言分別於62年5月27日、62年9月30日死亡(見本院卷四第254頁、第266頁),對照附表一編號1之建物以朱陳秀英為起造人所申請建照執照之時間為62年10月18日(見本院卷四第262頁),可知附表一編號1之建物於申請建照時,檢附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中所載之地主黃水圭、黃萬言已死亡,依民法114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黃水圭、黃萬言死亡後即由其繼承人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附表一編號1之建物於62年10月18日申請建照時共有人黃水圭、黃萬言之繼承人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然檢附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並無黃水圭、黃萬言繼承人之同意,附表一編號1之建物於朱陳秀英申請建照時,是否業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顯非無疑。
⑤綜上,被告未能證明其已取得附表一編號1房屋所坐落土地
之所有權,亦未能證明其所有附表一編號1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被告抗辯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無理由。
(2)被告鄭萬成部分:被告鄭萬成抗辯附表一編號2「建物門牌號碼」欄之建物所坐落之系爭1043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徐敏男於62年6月23日向王甚多之代理人王陳蕉購入,被告鄭萬成並於73年12月19日向徐敏煌購入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及所占土地之使用權,惟因土地無法辦理繼承登記,先由系爭土地共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故有權占有系爭1043地號土地云云,固提出訴外人徐敏男與王陳蕉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使用執照、使用執照申請書、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被告鄭萬成與訴外人徐敏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6頁至第139頁、本院卷六第409頁至第415頁),然查:
①被告所提訴外人徐敏男與王陳蕉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62
年6月23日由訴外人徐敏男向王陳蕉購買「鶯歌鎮尖山段尖山小段367-1號內東方保留寬14台尺、外向西2間額每間寬16台尺深至鐵路用地為界以上所有權全部」(見本院卷一第116頁);又被告鄭萬成與訴外人徐敏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申請不動產移轉登記日期議定記載:「(二)本土地係乙方(即徐敏煌)向原所有權人購買,因上手未辦理繼承,故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以此買賣契約視同買賣移轉。」;第10條買賣標的不動產議定記載:「(一)鶯歌鎮尖山埔路二段19號本國式住家乙棟1、2樓...(二)本房屋基地之使用權同時移轉與甲方(即鄭萬成),後日若地主繼承完畢可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亦因甲方承買,乙方(即徐敏煌)放棄一切權利。
」(見本院卷六第409頁至第415頁),惟訴外人王陳蕉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故王陳蕉與徐敏男、徐敏煌與被告鄭萬成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涉及系爭土地之部分,均係以他人之物為買賣之標的,且買賣契約為債權契約,基於債之效力相對性,被告鄭萬成尚不得執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對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作為附表一編號2建物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依據。
②另被告鄭萬成提出之使用執照、使用執照申請書、贈與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18頁至第127頁)僅足以證明附表一編號2建物取得使用執照、徐陳秀將前揭建物贈與徐敏煌、鄭萬成於73年12月21日向徐敏煌購買前揭建物,仍不足以推認附表一編號2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具合法之權源。至被告鄭萬成提出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並未具名起造人(見本院卷一第139頁),且經原告否認真正(見本院卷四第216頁),而被告鄭萬成迄未就前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真正及其所有附表一編號2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被告鄭萬成抗辯其所有附表一編號2建物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洵無可採。
(3)被告鄭昭明部分:被告鄭昭明抗辯附表一編號3建物所坐落之土地為訴外人鄭火煙於62年6月23日向王甚多之代理人王陳蕉購入,被告占有土地之權源係由鄭火煙繼受王陳蕉向黃家購買系爭1043、1043之1地號土地之法律關係,並非無權占有云云,雖提出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使用執照、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5頁至第160頁、第417頁至第423頁)。而查:
①被告提出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使用執照、使用執照申
請書(見本院卷一第145頁第149頁)僅足以證明鄭火煙將附表一編號3建物贈與被告鄭昭明,及前開建物曾經核發使用執照,尚不足以推認附表一編號3建物占用系爭1043地號、1043-1地號土地具合法之權源。
②又被告所執鄭火煙與徐敏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0條買賣
標的不動產議定記載:「鶯歌鎮永昌里尖山埔路二段21號二層樓房屋乙棟連同基地所有權全部賣渡給甲方(即鄭火煙)。
」;第11條:「本案買賣土地部分係乙方(即徐敏煌)向上手購買,因原所有權人未辦理繼承,故暫時無法過戶,以此買賣契約視同買賣移轉。」(見本院卷六第417頁至第423頁),而買賣契約為債權契約,基於債之效力相對性,被告鄭昭明尚不得執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對抗系爭1043地號、1043-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而作為附表一編號3建物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依據。另被告鄭昭明提出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並未具名起造人(見本院卷一第158頁),且經原告否認真正(見本院卷四第216頁),被告鄭昭明迄未就前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真正及其所有附表一編號3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被告鄭昭明抗辯其所有附表一編號3建物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洵無可採。
(4)被告鄭得宏部分:被告鄭得宏抗辯附表一編號4「建物門牌號碼」欄之建物及坐落之系爭1043地號、1043之1地號土地,為被告父親鄭國川於67年5月19日以52萬元向訴外人劉王阿邁所購買,系爭建物既已核發合法之使用執照,足證本件系爭建物確有合法坐落系爭土地之權利云云,固提出不動買賣契約書、使用執照存根為憑(見本院卷五第85頁至第87頁)。然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主為鄭國川,賣主為劉王阿邁,契約書第10條買賣標的不動產議定記載:「房屋座落:鶯歌鎮永昌里11鄰2段23號2層樓房屋1棟。基地座落:鶯歌鎮尖山段尖山小段362之1地號土地。以上所有權全部移轉。」,足徵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約定存在於買主鄭國川及賣主劉王阿邁之間,被告鄭得宏尚不得執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對抗原告而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此外,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占有系爭1043地號、1043之1地號土地之權源未再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被告鄭得宏抗辯其所有附表一編號4建物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洵無可採。
(5)被告林堅立部分:被告林堅立抗辯附表一編號5之建物及坐落之系爭1043地號、1043之1地號土地,係林堅立之母親林江了於66年6月9日以45萬5000元向王陳蕉及王世傑買受云云,雖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據(見本院卷六第425頁至第431頁)。然被告林堅立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記載買主為林江了、賣主為王陳蕉及王世傑,其中買賣不動產議定記載:「鶯歌鎮永昌里尖山埔路25號。房屋產權全部讓渡甲方(即林江了)。」,是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內容,買賣之標的僅有房屋之所有權,不包括土地之權利,故被告執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抗辯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此外,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占有系爭1043地號、1043之1地號土地之權源未再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林堅立抗辯其所有附表一編號5建物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洵無可採。
(6)被告林蓮對部分:被告林蓮對抗辯附表一編號6之建物及坐落之系爭1043地號、1043之1地號土地係被告林蓮對於67年5月5日向訴外人王世慶購買;且該建物前由王世傑申請興建並取得使用執照,依法申請建造執照時須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足認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云云,雖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被告繳納房屋稅及電費證明、建造雜項執照(變更設計)審查表」、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0頁至第262頁、本院卷四第80頁至第84頁),然查:
①被告提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僅足以證
明被告林蓮對向訴外人王世慶購買附表一編號6之建物(見本院卷一第253頁),另建物所有權狀、被告繳納房屋稅及電費證明,僅足以證明被告為附表一編號6建物之所有權人,及被告繳納房屋稅及電費,均無從證明被告所有附表一編號6之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
②被告提出之附表一編號6之建物之建造雜項執照(變更設計)
審查表,其中「土地使用權利同意書是否齊全」,經新北市政府(改制前為台北縣政府)審查後註記為「○」,然本院前就「起造人申請建照時,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對所檢附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是否為實質審查?若有,則如何審查」乙節函詢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據覆略以:「依據內政部營建署101年4月17日營署建管字第1010018351號函釋:……查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除依建築法第34條第3項規定應由主管建築機關審查之規定項目外,其餘項目應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簽證負責。』前開附表一中第1項至第13項為查核項目,主管建築機關僅就申請書件有無檢附予以查核..........」。有關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審查,本局係依上開函釋規定,僅就申請書件有無檢附予以查核」,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7年10月16日新北工建東第0000000000號函足參(見本院卷五第323頁至第329頁),足見新北市政府於起造人申請建照時,僅就申請書件有無檢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以查核,參以被告提出之建造雜項執照(變更設計)審查表,審查之項目為「土地使用權利同意書是否齊全」,亦足以推知當時新北市政府係就同意書是否齊全予以查核,並未就土地全體所有權人之同意情形逐一進行實質審查,自難以被告提出之建造雜項執照(變更設計)審查表之記載,推認被告合法占有系爭土地。
③又被告提出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記載「茲有王世傑等3人擬在
本縣○○鎮○○○路0000000段○○○段000○0地號之內面積332.83平方公尺之土地改建築臨時永久式住宅,業經本人完全認可,茲為申請營造執照特予證明」(見本院卷四第84頁),然證人王世傑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沒有參與土地使用同意書取得之經過,當時伊沒有參與這件事,建物的興建過程伊都沒有參與,伊那時20幾歲等語,業如前述,故證人王世傑之證言無從證明被告提出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簽立之經過。又被告提出之64年1月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見本院卷四第84頁),其中所載之地主黃水圭、黃萬言分別於62年5月27日、62年9月30日死亡(見本院卷四第254頁、第266頁),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中所載之地主黃水圭、黃萬言土地之權利已由其等繼承人繼承取得,然王世傑申請建照時檢附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並無黃水圭、黃萬言繼承人之同意,故附表一編號6之建物於王世傑申請建照時,難認業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被告以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抗辯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並非可取。
④從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有附表一編號6之建物占有系
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被告抗辯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理由。
(7)被告王春城、王鳳珠、王鳳蓮、王書耘、王書擎部分:被告抗辯附表一編號7建物及坐落之系爭1043地號、1043之1地號土地,係訴外人王懷清於62年5月26日向王陳蕉及王世傑購買,並向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建設局申請64建字551號建造執照,取得台北縣政府建設局65使字第1469號使用執照,建物使用至今。又申請建造執照時須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足證前開建物占用系爭鶯歌區陶瓷段1043、1043-1地號土地為有權占用云云,雖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收據、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改制前台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存根、使用執照、所有權狀及杜賣證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6頁至第279頁、本院卷四第84頁)。然查:
①被告提出之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懷清與訴外人王陳蕉於62年5月26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8條買賣標的不動產議定記載:
「尖山段尖山小段262-1地號內自東方起第7間寬16台尺深度至鐵路用地為界之所有權全部」(見本院卷一第267頁),而前揭買賣契約係由王懷清與王陳蕉訂立,被告王春城、王鳳珠、王鳳蓮、王書耘、王書擎雖繼承取得王懷清之權利,然前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基於債之效力相對性,本於買賣契約僅得對出賣人主張權利,被告尚不得執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對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而作為附表一編號7建物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依據。況被告提出之收據一紙(見本院卷一第268頁)之字跡,業經證人王世傑證稱:該整份文件均非其父親王甚多之字跡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90頁),故被告所提出之前揭文件自無從證明被告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②又被告提出之64年1月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見本院卷四第84頁
),其中所載之地主黃水圭、黃萬言分別於62年5月27日、62年9月30日死亡(見本院卷四第254頁、第266頁),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中所載之地主黃水圭、黃萬言土地之權利已由其等繼承人繼承取得,然王世傑申請建照時檢附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並無黃水圭、黃萬言繼承人之同意,故附表一編號7之建物於王世傑申請建照時,難認業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被告以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抗辯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並非可取。
③至被告提出之改制前台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存根、使用
執照、所有權狀等文件,均為附表一編號7之建物取得使用執照所有權狀之相關文件,無從推認合法占有系爭土地。至系爭杜賣證書(見本院卷一第277頁、第278頁)業經原告否認真正,被告迄未能舉證系爭杜賣證書之真正,亦無從就黃萬基出售予王甚多等人之系爭土地特定範圍,乃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協議由黃萬基分管或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由黃萬基使用收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執系爭杜賣證書抗辯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亦非可取。
④據前,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有附表一編號7之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被告抗辯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理由。
(8)被告陳金照、陳映汝、陳宇威部分:被告陳金照、陳映汝、陳宇威抗辯附表一編號8「建物門牌號碼」欄之建物坐落之系爭1043、1043-1地號土地,係訴外人王甚多前向系爭土地原地主黃萬基購買土地後,被告陳金照之父親陳維命於60年5月5日與訴外人王甚多簽約購買土地產權,並於土地上起造建築物,於62年12月24日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足認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固提出土地買賣合約書、系爭杜賣證書、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房屋稅及水費、電費之繳費憑證為據(見本院卷二第266頁至第289頁、本院卷三第107頁至第128頁)。然查:
①被告抗辯訴外人王甚多前向系爭土地原地主黃萬基購買土地
所提出之提出系爭杜賣證書(見本院卷二第279頁、本院卷三第120頁),業經原告否認真正,被告迄未能舉證系爭杜賣證書之真正,亦無從就黃萬基出售予王甚多等人之系爭土地特定範圍,乃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協議由黃萬基分管或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由黃萬基使用收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執系爭杜賣證書抗辯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並非可取。
②被告提出之土地買賣合約書雖記載賣主為王甚多、買主為被
告之被繼承人陳維命。約定事項第1點記載「甲方(即王甚多)將所有鶯歌鎮尖山段尖山小段326之1地號內如附圖地點之建地,寬14台尺深自馬路界至鐵路地界上,面積27.98坪...賣渡予乙方(即陳維命)」(見本院卷二第266頁),惟此買賣關係存在於王甚多與陳維命之間,雖陳維命死亡後,陳維命之繼承人承受及負擔陳維命財產上之權利義務,然原告究非前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被告提出之土地買賣合約書之拘束,被告以前揭土地買賣合約書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理由。
③至被告提出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房屋稅及水費、電費之
繳費憑證等件,僅足以證明附表一編號8之建物取得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及被告等人繳納房屋稅及水費、電費,仍無法推認被告所有附表一編號8之建物有權占有系爭1043、1043-1地號土地。
④據前,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有附表一編號8之建物占有系
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被告抗辯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理由。
(9)被告陳萬力部分:被告陳萬力抗辯附表一編號9「建物門牌號碼」欄之建物及坐落之土地係其於60年5月5日與王甚多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買受舊鶯歌鎮尖山段尖山小段362-1地號(即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且該建物業經取得使用執照,被告復於104年7月再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第一次建物登記,經核發所有權狀云云,固提出土地買賣合約書、改制前台北縣建設局建築物使用執照62使字第1695號、建物所有權狀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03頁至第305頁)。然查,被告提出之土地買賣合約書記載賣主為王甚多、買主為陳萬力。買賣標的為:「尖山小段326之1地號內如附圖地點之建地,寬14台尺深自馬路界至鐵路地界上,面積27.18坪」,然該買賣關係存在於王甚多與陳萬力之間,原告並非前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被告提出之土地買賣合約書之拘束,被告以前揭土地買賣合約書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理由。至被告提出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文件,僅足以證明附表一編號9之建物取得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仍無法推認被告所有附表一編號9之建物有權占有系爭1043、1043-1地號土地。綜前,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有附表一編號9之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被告抗辯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理由。
(10)被告張清圳部分:被告張清圳抗辯於60年5月5日向王甚多購入附表一編號10建物坐落之土地作為建築之用,並簽訂土地買賣合約書;附表一編號10之建物經取得使用執照,足認被告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雖提出系爭杜賣證書、土地買賣合約書、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房屋稅及水費、電費之繳費憑證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23頁至第242頁)。然查,被告提出系爭56年12月3日訴外人王甚多與地主黃萬基等人之杜賣證書(見本院卷一第236頁),業經原告否認真正,被告迄未能舉證系爭杜賣證書之真正,亦無從就黃萬基出售予王甚多等人之系爭土地特定範圍,乃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協議由黃萬基分管或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由黃萬基使用收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系爭杜賣證書尚難推認被告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又被告提出之土地買賣合約書雖記載賣主為王甚多、買主為被告張清圳。約定事項第1點記載「甲方(即王甚多)將所有鶯歌鎮尖山段尖山小段326之1地號內如附圖地點之建地,寬14台尺深自馬路界至鐵路地界上,面積26.4坪...賣渡予乙方(即張清圳)」(見本院卷一第223頁),惟此買賣關係存在於王甚多與張清圳之間,然原告既非前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被告提出之土地買賣合約書之拘束,被告以前揭土地買賣合約書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理由。至被告提出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房屋稅及水費、電費之繳費憑證等件,僅足以證明附表一編號10之建物取得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及被告等人繳納房屋稅及水費、電費,仍無法推認被告所有附表一編號10之建物有權占有系爭1043、1043-1地號土地。綜前,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有附表一編號10之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被告抗辯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理由。
(11)被告許正吉、許林秀桂部分:被告許正吉、許林秀桂抗辯許林秀桂於58年8月22日向訴外人王甚多購買附表一編號11建物所坐落系爭1043地號土地之使用權,雙方並訂有「土地使用權利讓渡合約書」,且經前地主黃萬基等人提出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被告嗣於61年11月7日持前開文件向前台北縣政府建設局申請到61年建字第1991號建造執照後,僱工完成前開建物之建造,被告非無權占有土地云云,雖提出土地使用權利讓渡書、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使用執照申請書、建築物使用執照、房屋稅繳款書為憑。然查:
①被告提出之土地使用權利讓渡書記載賣主為王甚多、買主為
被告許林秀桂。約定事項第1點記載「甲方(即王甚多)將所有鶯歌鎮尖山段尖山小段326之1地號內,現在劉桂秋先生店鋪東方牆壁起第九間店面16公尺深至鐵路用地界線止,面積
25.833坪...讓渡予乙方(即許林秀桂)」(見本院卷一第205頁),惟此買賣關係存在於王甚多與許林秀桂之間,原告既非前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被告提出之土地買賣合約書之拘束,被告以前揭土地買賣合約書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理由。
②又觀諸被告提出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記載「茲有許正吉、許
林秀桂擬在本縣○○鎮○○○路0000000段○○○段000○0地號之內面積100.40平方公尺之土地建築永久式住宅,業經本人完全認可,茲為申請營造執照特予證明」(見本院卷一第206頁),然前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中所載之地主黃水圭、黃萬言分別於62年5月27日、62年9月30日死亡(見本院卷四第254頁、第266頁),對照附表一編號11之建物以許正吉、許林秀桂為為起造人所申請建照執照之時間為62年12月(見本院卷一第208頁),可知附表一編號11之建物於申請建照時,檢附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中所載之地主中黃水圭、黃萬言已死亡,黃水圭、黃萬言之繼承人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然62年12月申請使用執照所檢附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並無黃水圭、黃萬言繼承人之同意,附表一編號11之建物於許正吉、許林秀桂申請建照時,是否業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顯非無疑。
③至被告提出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房屋稅繳納通知書等件
,僅足以證明附表一編號11之建物取得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及被告等人繳納房屋稅,仍無法推認被告所有附表一編號11之建物有權占有系爭1043、1043-1地號土地。
④綜前,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有附表一編號11之建物占有系
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被告抗辯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理由。
(12)被告李林玉鳳、李永灃、李明耀、李文霖部分:被告李林玉鳳、李永灃、李明耀、李文霖抗辯李林玉鳳於58年8月22日向王甚多購買系爭1043地號之基地面積,並由其配偶李昆山向改制前台北縣政府建設局申請62建字2432號建造執照,僱工興建完成,使用至今,當初申請建造執照時即已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足以證明有權占有系爭1043地號土地云云,固提出土地使用權利讓渡合約書、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房屋稅及水費、電費之繳費憑證為據(見本院卷一第97頁至第111頁)。然查:
①被告提出之土地使用權利讓渡合約書記載出賣人為王甚多、
買受為李林玉鳳。約定事項第1點記載「甲方(即王甚多)將所有鶯歌鎮尖山段尖山小段326之1地號內,現在劉桂秋先生店鋪東方牆壁起第八間店面16公尺深至鐵路用地界線止,面積26.722坪...讓渡予乙方(即李林玉鳳)」(見本院卷一第97頁),惟此買賣關係存在於王甚多與李林玉鳳之間,原告既非前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被告提出之土地買賣合約書之拘束,被告以前揭土地買賣合約書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理由。
②另被告提出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記載「茲有許正吉、許林秀
桂擬在本縣○○鎮○○○路0000000段○○○段000○0地號之內面積100.40平方公尺之土地建築永久式住宅,業經本人完全認可,茲為申請營造執照特予證明」(見本院卷一第98頁),前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是否係本於被告李林玉鳳、李永灃、李明耀、李文霖所有附表一編號12之建物坐落之土地而出具,並非無疑,況原告始終否認前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之真正,被告迄未就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之真正舉證,被告執前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抗辯有權占有系爭1043地號土地,洵無可採。
③至被告提出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房屋稅繳納通知書等件
,僅足以證明附表一編號12之建物取得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及被告等人繳納房屋稅,仍無法推認被告所有附表一編號12之建物有權占有系爭1043地號土地。
④綜前,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有附表一編號12之建物占有系
爭1043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被告抗辯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理由。
(13)被告林鄭銀部分:被告林鄭銀抗辯附表一編號13之建物及坐落之系爭1043地號土地是被告林鄭銀的丈夫 林新傳 購買的,林新傳去世後,由被告林鄭銀繼承,故被告林鄭銀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雖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房屋稅籍證明書、暫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三第74頁至第81頁)。然查,被告提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記載出賣人為 呂鄭青香 、買受人為林新傳。買賣標的為:鶯歌鎮永昌里尖山埔路2段41號建物(見本院卷三第76頁),是前揭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僅就附表一編號13之建物為買賣,與附表一編號13之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權利無涉;另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賣主為呂鄭青香、買主為林新傳,買賣標的為:「鶯歌鎮永昌里尖山埔路2段41號建物乙棟及連同本建物之基地」,然買賣關係存在於鄭青香與林新傳之間,原告並非前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被告提出之買賣合約書之拘束,被告以前揭土地買賣合約書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理由。至被告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等文件,僅足以附表一編號13之建物之稅籍,仍無法推認被告所有附表一編號13之建物有權占有系爭1043地號土地。綜前,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有附表一編號13之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被告抗辯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理由。
(14)被告宋月雲部分:被告宋月雲抗辯附表一編號14「建物門牌號碼」欄之建物為被告宋月雲於70年間向前手繆儒輝所購買,購買時繆儒輝即表示地主有同意該建物得坐落系爭土地上,二者間就建物坐落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被告宋月雲自繆儒輝受讓占有權源,應繼受前手債權契約之拘束,宋月雲自得基於使用借貸之契約關係使用建物坐落之土地云云,固提出74年5月31日登記費用明細、房屋稅繳納通知書為據(見本院卷四第72頁、第74頁)。然查,被告提出之登記費用明細、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均無從證明「被告宋月雲於70年間向前手繆儒輝購買附表一編號14房屋」、「購買時繆儒輝表示地主有同意該建物得坐落系爭土地上」等事實,此外,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有附表一編號14之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被告抗辯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洵無可取。
(15)被告梁玉華部分:被告梁玉華抗辯附表一編號15「建物門牌號碼」欄之建物及坐落之土地為被告之父親梁琳生前於69年3月3日向訴外人何右復買受,被告係合法行使在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利云云,雖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74頁至第176頁)。惟觀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出賣人為何右復、買受人為梁琳。買賣標的為:鶯歌鎮永昌里尖山埔路2段45號所在加強磚造1層房屋乙棟,連同基地全部賣渡甲方(即梁琳)。買賣關係存在於梁琳與何右復之間,原告並非前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被告提出之買賣合約書之拘束,被告以前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理由。
(16)被告呂進來部分:被告抗辯附表一編號16「建物門牌號碼」欄之建物為為訴外人何右復所搭建,當初應有價購取得建物坐落土地之權利,被告由前手取得坐落土地之權利云云,雖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44頁、第251頁、第252頁),然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記載出賣人為何右復、買受人為呂進來。買賣標的為:鶯歌鎮永昌里尖山埔路2段47號房屋,足認兩造間買賣之標的為房屋,尚無從推認被告呂進來所有之附表一編號16房屋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另被告呂進來提出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並未具名起造人(見本院卷二第244頁),且經原告否認真正(見本院卷四第216頁),被告呂進來迄未就前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真正及其所有附表一編號16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被告呂進來抗辯其所有附表一編號16建物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洵無可採。
(17)被告陳國興部分:被告陳國興抗辯附表一編號17「建物門牌號碼」欄之建物為99年間被告陳國興自祖母陳林刊受贈而來,祖母則係多年前自訴外人呂金清所購得,因年代已久,目前尚無法找到當初搭建房屋時坐落土地之依據云云。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附表一編號17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已難認被告陳國興所有附表一編號17之建物合法占有系爭土地。
(18)被告劉建新部分:①被告劉建新抗辯父親劉桂秋於53年9月1日向土地共有人購買
附表一編號18「建物門牌號碼」欄之建物所占之處以南土地地上權,於鶯歌區公所完成價金交付及契約簽立,故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固提出劉桂秋及 黃曦奕 就系爭土地簽訂之契約、系爭杜賣證書為證(見本院卷四第360頁至第366頁),然被告劉建新提出之契約書記載「收到三十一號電線桿以南地一段款壹仟整。黃曦奕53,九月一日。見證人楊炳輝。買主劉桂秋。」,則依前揭被告提出契約書之內容,尚無從證明出賣人為何人,亦無從特定買賣之標的,尚難遽認被告之父親劉桂秋買受附表一編號18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又被告提出之系爭王甚多與黃萬基等人間之系爭杜賣證書,有關買賣標的部分記載:「不動產標示:座落鶯歌鎮尖山小段三六二之一地號乙筆面積五百坪左右(扣除現在劉桂秋先生房屋基地及東方現有電柱至東留存三十坪外全部)……。」,僅足以證明「扣除現在劉桂秋先生房屋基地及東方現有電柱至東留存三十坪」並非系爭杜賣證書約定買賣之範圍,無從推認被告抗辯之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先將系爭土地部分之地上權出售予劉桂秋,再將剩餘部分出售予王甚多等人之事實,故被告抗辯其所有附表一編號18占有系爭土地業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所同意,為有權占有云云,並非可取。
②綜前,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有附表一編號18之建物占有系
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被告抗辯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理由。
(19)被告秦肇進部分:被告秦肇進於本院107年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故原告主張被告秦肇進所有附表一編號19之建物占有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洵堪採認。
4、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黃奕隆、 黃源榮 前對被告朱振衣、鄭萬成、鄭昭明、鄭得宏、林堅立、林蓮對、陳萬力、張清圳、許正吉、林鄭銀、宋月雲、梁玉華、呂進來、陳國興、劉建新提起竊占告訴;及對被告張清圳、許正吉提起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33787號為不起訴處分,而認有權占有系爭1043地號、1043-1土地云云。然觀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3378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一第102頁至第107頁),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黃奕隆、黃源榮主張被告朱振衣、鄭萬成、鄭昭明、鄭得宏、林堅立、林蓮對、陳萬力、張清圳、許正吉、林鄭銀、宋月雲、梁玉華、呂進來、陳國興、劉建新等人共同基於竊佔之犯意,於61年至64年間陸續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至59號之建築物,進而竊佔上開土地;另主張被告張清圳、許正吉分別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7號建築物之所有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100年4月28日、96年12月11日、97年2月1日,持上開偽造之土地使用權證書,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認被告張清圳、許正吉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該案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定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至59號之建築物,於61年至64年即蓋在系爭土地上,故認縱使前開被告朱振衣等人涉犯竊佔罪嫌,而告訴人黃奕隆、黃源榮遲至103年10月24日始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竊佔告訴,已逾10年追訴權時效,自不得再行追訴。至告訴人黃奕隆、黃源榮對被告張清圳、許正吉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告訴部分,檢察官則認定前開建物為實施建築管理後建造之建物,辦理保存登記時無須檢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自難僅憑被告張清圳、許正吉辦理上開建物第一次登記而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故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未就前開被告所有之建物占用系爭1043、1043之1地號土地之權源予以認定,被告以其等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抗辯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並非可採。
5、被告復抗辯原告僅為系爭1043地號、1043-1地號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就系爭土地無法自行使用,取回土地所得利益極少,如得以拆屋還地,將使被告喪失最基本、安身立命之住所,顯屬權利濫用云云。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明定。
又民法第148條所定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旨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法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被告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業如前述,附表二之一之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占用權源,原告自無容忍之義務,原告基於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請求附表二之一之被告拆屋還地,乃行使所有權之權能,主觀上難認以損害被告為主要之目的,縱影響被告現實使用建物之利益,要屬無權占用他人土地遭所有權人依法主張權利時應接受面對之結果,是不論從權利本質、經濟目的及社會觀念而言,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附表二之一之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乃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權利濫用可言。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043(1)至1043(22)、1043-1(1)至0000-0(00)部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可採。
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所明定。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法定地價為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亦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所明定。經查,附表一所示建物為水泥磚造連棟建築,位於新北市鶯歌區尖山埔路二段,其中新北市鶯歌區尖山埔路二段I7號49號均有人居住使用,部分有開設五金行或小型商店,建物後側為火車鐵道。步行至鶯歌國小、鶯歌國中約5至10分鐘,步行至鶯歌老街約15分鐘,開車前往國道3號三鶯交流道時間約I5分鐘,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五第293頁至第319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交通狀況、繁榮程度、使用方式等情,認被告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5%為適當。又系爭1043地號土地101年1月、105年1月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之80%計算之申報地價依序為3200元、4400元;系爭1043-1地號土地101年1月、105年1月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依序為5040元、6160元(見本院卷一第51、52頁),並依原告自101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及106年3月1日歷次取得之應有部分(見本院卷六第39頁至第49頁),計算原告自101年1月1日至103年3月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三所示,及原告自106年3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四所示。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尚屬可採,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附表二之一所示被告應分別將附表二之一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並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二之二「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分別自附表二之二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見本院卷一第68頁至第91頁、本院卷二第159頁至第171頁、本院卷四第168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如附表二之三、附表二之四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到庭被告之聲請及職權(被告陳宇翔、李思緯、李芯如、陳映汝、陳宇威、秦肇進部分),酌定被告預供如附表二之三、附表二之四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書記官黃伊媺附表一:原告之主張┌──┬────┬──────┬─────┬────────┬───────────────────┐│編號│被告│建物門牌號碼│占用之土地│占用之面積、位置│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元)││││││││├──┼────┼──────┼─────┼────────┼──────────┬────────┤│1│朱振衣│新北市鶯歌區│新北市鶯歌│附圖│各原告請求被告自101│被告自106年3月│││朱振中│尖山埔路2段│區陶瓷段│編號1043(22):│年1月1日起至105年│1日起至返還系爭││││17號│1043地號土│58.58平方公尺│11月30日止五年之不當│土地止,應按月給│││││地│編號1043(21):│得利金額│付之不當得利金額││││││89.85平方公尺├──────────┼────────┤││││││原告黃維卿8931元│2597元│││││││原告黃忠信2233元││││││││原告黃政道49749元││││││││原告黃閔澬2233元││││││││原告黃政富2233元││├──┼────┼──────┼─────┼────────┼──────────┼────────┤│2│鄭萬成│新北市鶯歌區│新北市鶯歌│附圖│原告黃維卿7160元│2083元││││尖山埔路2段│區陶瓷段│編號1043(20):│原告黃忠信1790元│││││19號│1043地號土│118.99平方公尺│原告黃政道39882元││││││地││原告黃閔澬1790元││││││││原告黃政富1790元││├──┼────┼──────┼─────┼────────┼──────────┼────────┤│3│鄭昭明│新北市鶯歌區│新北市鶯歌│附圖│原告黃維卿6884元│2004元││││尖山埔路2段│區陶瓷段│編號1043(19):│原告黃忠信1721元│││││21號│1043、1043│114.32平方公尺│原告黃政道38338元││││││-1地號土地│編號0000-0(00):│原告黃閔澬1721元│││││││0.07平方公尺│原告黃政富1720元││├──┼────┼──────┼─────┼────────┼──────────┼────────┤│4│鄭得宏│新北市鶯歌區│新北市鶯歌│附圖│原告黃維卿6792元│1967元││││尖山埔路2段│區陶瓷段│編號1043(18):│原告黃忠信1699元│││││23號│1043、1043│110.84平方公尺│原告黃政道37680元││││││-1地號土地│編號0000-0(00):│原告黃閔澬1699元│││││││1.66平方公尺│原告黃政富1668元││├──┼────┼──────┼─────┼────────┼──────────┼────────┤│5│林堅立│新北市鶯歌區│新北市鶯歌│附圖│原告黃維卿6213元│1794元││││尖山埔路2段│區陶瓷段│編號1043(17):│原告黃忠信1554元│││││25號│1043、1043│99.79平方公尺│原告黃政道34347元││││││-1地號土地│編號0000-0(00):│原告黃閔澬1554元│││││││2.82平方公尺│原告黃政富1501元││├──┼────┼──────┼─────┼────────┼──────────┼────────┤│6│林蓮對│新北市鶯歌區│新北市鶯歌│附圖│原告黃維卿6208元│1800元││││尖山埔路2段│區陶瓷段│編號1043(16):│原告黃忠信1552元│││││27號│1043、1043│101.66平方公尺│原告黃政道34467元││││││-1地號土地│編號1043-1(9):│原告黃閔澬1552元│││││││1.23平方公尺│原告黃政富1529元││├──┼────┼──────┼─────┼────────┼──────────┼────────┤│7│王春城│新北市鶯歌區│新北市鶯歌│附圖│原告黃維卿5863元│1713元│││王鳳珠│尖山埔路2段│區陶瓷段│編號1043(15):│原告黃忠信1481元││││王鳳蓮│29號│1043、1043│96.24平方公尺│原告黃政道33828元││││王書耘││-1地號土地│編號1043-1(8):│原告黃閔澬1481元││││王書擎│││1.79平方公尺│原告黃政富1448元││├──┼────┼──────┼─────┼────────┼──────────┼────────┤│8│陳金照│新北市鶯歌區│新北市鶯歌│附圖│原告黃維卿5253元│1520元│││陳宇翔│尖山埔路2段│區陶瓷段│編號1043(14):│原告黃忠信1313元││││陳映汝│31號│1043、1043│85.13平方公尺│原告黃政道29091元││││陳宇威││-1地號土地│編號1043-1(7):│原告黃閔澬1313元│││││││1.75平方公尺│原告黃政富1281元││├──┼────┼──────┼─────┼────────┼──────────┼────────┤│9│陳萬力│新北市鶯歌區│新北市鶯歌│附圖│原告黃維卿4980元│1444元││││尖山埔路2段│區陶瓷段│編號1043(13):│原告黃忠信1246元│││││33號│1043、1043│81.26平方公尺│原告黃政道27626元││││││-1地號土地│編號1043-1(6):│原告黃閔澬1246元│││││││1.22平方公尺│原告黃政富1223元││├──┼────┼──────┼─────┼────────┼──────────┼────────┤│10│張清圳│新北市鶯歌區│新北市鶯歌│附圖│原告黃維卿4652元│1351元││││尖山埔路2段│區陶瓷段│編號1043(12):│原告黃忠信1162元│││││35號│1043、1043│76.77平方公尺│原告黃政道25875元││││││-1地號土地│編號1043-1(5):│原告黃閔澬1162元│││││││0.45平方公尺│原告黃政富1154元││├──┼────┼──────┼─────┼────────┼──────────┼────────┤│11│許正吉│新北市鶯歌區│新北市鶯歌│附圖│原告黃維卿5133元│1494元│││許林秀桂│尖山埔路2段│區陶瓷段│編號1043(11):│原告黃忠信1283元│││││37號│1043地號土│85.31平方公尺│原告黃政道28593元││││││地││原告黃閔澬1283元││││││││原告黃政富1283元││├──┼────┼──────┼─────┼────────┼──────────┼────────┤│12│李林玉鳳│新北市鶯歌區│新北市鶯歌│附圖│原告黃維卿4764元│1386元│││李永灃│尖山埔路2段│區陶瓷段│編號1043(10):│原告黃忠信1191元││││李明耀│39號│1043地號土│79.17平方公尺│原告黃政道26536元││││李芯如││地││原告黃閔澬1191元││││李思緯││││原告黃政富1191元││││李文霖││││││├──┼────┼──────┼─────┼────────┼──────────┼────────┤│13│林鄭銀│新北市鶯歌區│新北市鶯歌│附圖│原告黃維卿4536元│1321元││││尖山埔路2段│區陶瓷段│編號1043(9):│原告黃忠信1133元│││││41號│1043地號土│75.38平方公尺│原告黃政道25265元││││││地││原告黃閔澬1133元││││││││原告黃政富1133元││├──┼────┼──────┼─────┼────────┼──────────┼────────┤│14│宋月雲│新北市鶯歌區│新北市鶯歌│附圖│原告黃維卿3959元│1151元││││尖山埔路2段│區陶瓷段│編號1043(8):│原告黃忠信990元│││││43號│1043地號土│65.81平方公尺│原告黃政道22058元││││││地││原告黃閔澬990元││││││││原告黃政富990元││├──┼────┼──────┼─────┼────────┼──────────┼────────┤│15│梁玉華│新北市鶯歌區│新北市鶯歌│附圖│原告黃維卿3443元│1001元││││尖山埔路2段│區陶瓷段│編號1043(7):│原告黃忠信861元│││││45號│1043地號土│57.23平方公尺│原告黃政道19182元││││││地││原告黃閔澬861元││││││││原告黃政富861元││├──┼────┼──────┼─────┼────────┼──────────┼────────┤│16│呂進來│新北市鶯歌區│新北市鶯歌│附圖│原告黃維卿3476元│1012元││││尖山埔路2段│區陶瓷段│編號1043(6):│原告黃忠信869元│││││47號│1043地號土│57.78平方公尺│原告黃政道19366元││││││地││原告黃閔澬869元││││││││原告黃政富869元││├──┼────┼──────┼─────┼────────┼──────────┼────────┤│17│陳國興│新北市鶯歌區│新北市鶯歌│附圖│原告黃維卿5469元│1590元││││尖山埔路2段│區陶瓷段│編號1043(5):│原告黃忠信1368元│││││49號│1043、1043│56.61平方公尺│原告黃政道30447元││││││-1地號土地│編號1043(4):│原告黃閔澬1368元│││││││34.04平方公尺│原告黃政富1364元│││││││編號1043-1(4):││││││││0.20平方公尺│││├──┼────┼──────┼─────┼────────┼──────────┼────────┤│18│劉建新│新北市鶯歌區│新北市鶯歌│附圖│原告黃維卿2712元│778元││││尖山埔路2段│區陶瓷段│編號1043(2):│原告黃忠信677元│││││55號│1043、1043│42.65平方公尺│原告黃政道14924元││││││-1地號土地│編號1043-1(2):│原告黃閔澬677元│││││││1.97平方公尺│原告黃政富641元││├──┼────┼──────┼─────┼────────┼──────────┼────────┤│19│張秀雲│新北市鶯歌區│新北市鶯歌│附圖│原告黃維卿2278元│654元│││王張嫦娥│尖山埔路2段│區陶瓷段│編號1043(1):│原告黃忠信569元││││張萬利│57號│1043、1043│36.61平方公尺編│原告黃政道12520元││││秦肇進││-1地號土地│號1043-1(1):│原告黃閔澬569元│││││││1.83平方公尺│原告黃政富798元││└──┴────┴──────┴─────┴────────┴──────────┴────────┘附表二之一: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之附表
┌──┬──────┬──────────────────────────┐│編號│被告│應拆除之房屋及返還之土地│├──┼──────┼──────────────────────────┤│││被告朱振衣、朱振中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朱振衣│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043(21)、1043(22)部分(門牌號碼:││1│朱振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面積分別為89.85平方公││││尺、58.5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鄭萬成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2│鄭萬成│如附圖編號1043(20)部分(門牌號碼:新北市鶯歌區尖山埔││││路2段19號),面積為118.9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鄭昭明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043(19)、0000-0(00)部分(門牌號碼││3│鄭昭明│: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面積分別為114.32平││││方公尺、0.0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鄭得宏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043(18)、0000-0(00)部分(門牌號碼││4│鄭得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面積分別為110.84平││││方公尺、1.6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林堅立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043(17)、0000-0(00)部分(門牌號碼││5│林堅立│: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面積分別為99.79平方││││公尺、2.8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林蓮對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043(16)、1043-1(9)部分(門牌號碼││6│林蓮對│: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面積分別為101.66平││││方公尺、1.2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王春城│被告王春城、王鳳珠、王鳳蓮、王書耘、 王書擎應 將坐落│││王鳳珠│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7│王鳳蓮│號1043(15)、1043-1(8)部分(門牌號碼:新北市鶯歌區尖│││王書耘│山埔路2段29號),面積分別為96.24平方公尺、1.79平方公│││王書擎│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陳金照、陳宇翔、陳映汝、陳宇威應將坐落新北市000
000000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043(14)、│││陳宇翔│1043-1(7)部分(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8│陳映汝│),面積分別為85.13平方公尺、1.7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陳宇威│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陳萬力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陳萬力│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043(13)、1043-1(6)部分(門牌號碼││9││: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面積分別為81.26平方││││公尺、1.2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張清圳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043(12)、1043-1(5)部分(門牌號碼││10│張清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面積分別為76.77平方││││公尺、0.4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許正吉、許林秀桂應將坐落新北市鶯歌區陶瓷段1043地│││許正吉│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043(11)部分(門牌號碼:新北市00
0000000000區○○○路0段00號),面積為85.3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李林玉鳳、李永灃、李明耀、李芯如、李思緯、李文霖│││李林玉鳳│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李永灃│1043(10)部分(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2│李明耀│)所示,面積為79.1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李芯如│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李思緯││││李文霖││││││├──┼──────┼──────────────────────────┤│││被告林鄭銀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043(9)部分(門牌號碼:新北市鶯歌區尖山埔││13│林鄭銀│路2段41號),面積為75.3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宋月雲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043(8)部分(門牌號碼:新北市鶯歌區尖山埔││14│宋月雲│路2段43號),面積為65.8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梁玉華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15│梁玉華│如附圖編號1043(7)部分(門牌號碼:新北市鶯歌區尖山埔││││路2段45號),面積為57.2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呂進來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16│呂進來│如附圖編號1043(6)部分(門牌號碼:新北市鶯歌區尖山埔││││路2段47號),面積為57.7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陳國興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17│陳國興│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043(5)、1043(4)、1043-1(4)部分(││││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面積分別為││││56.61平方公尺、34.04平方公尺、0.2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劉建新應將坐落於新北市鶯歌區陶瓷段1043、1043-1地││18│劉建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043(2)、1043-1(2)部分(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面積分別為42.65平方││││公尺、1.9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秦肇進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043(1)、1043-1(1)部分(門牌號碼:││19│秦肇進│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所示,面積分別為36.61平││││方公尺、1.8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附表二之二:本判決主文第二項之附表
┌──┬──────┬──────────────────────────┐│編號│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新臺幣:元)│├──┼──────┼──────────────────────────┤│││被告朱振衣、朱振中應給付原告黃維卿7138元、給付原告黃││1│朱振衣│忠信1719元、給付原告黃政道3147元、給付原告黃閔澬│││朱振中│1719元、給付原告黃政富1719元,及被告朱振衣自民國106││││年1月18日起、被告朱振中自民國106年1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3月1日起││││至返還附表二之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維卿155元、給付原告黃忠信112元、給付原告黃政道1653元││││、給付原告黃閔澬112元、給付原告黃政富39元。│││││├──┼──────┼──────────────────────────┤│││被告鄭萬成應給付原告黃維卿5723元、給付原告黃忠信1378││││元、給付原告黃政道2522元、給付原告黃閔澬1378元、給付││││原告黃政富1378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2│鄭萬成│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3月1日起至返還附││││表二之一編號2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維卿125元││││、給付原告黃忠信90元、給付原告黃政道1325元、給付原告││││黃閔澬90元、給付原告黃政富31元。│││││├──┼──────┼──────────────────────────┤│││被告鄭昭明應給付原告黃維卿5503元、給付原告黃忠信1325││││元、給付原告黃政道2426元、給付原告黃閔澬1325元、給付││││原告黃政富1323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3│鄭昭明│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3月1日起至返還附││││表二之一編號3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維卿120元││││、給付原告黃忠信87元、給付原告黃政道1274元、給付原告││││黃閔澬86元、給付原告黃政富30元。│││││├──┼──────┼──────────────────────────┤│││被告鄭得宏應給付原告黃維卿5453元、給付原告黃忠信1313││││元、給付原告黃政道2401元、給付原告黃閔澬1313元、給付││4│鄭得宏│原告黃政富1283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3月1日起至返還附││││表二之一編號4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維卿118元││││、給付原告黃忠信85元、給付原告黃政道1256元、給付原告││││黃閔澬85元、給付原告黃政富29元。│││││││││├──┼──────┼──────────────────────────┤│││被告林堅立應給付原告黃維卿5007元、給付原告黃忠信1206││││元、給付原告黃政道2203元、給付原告黃閔澬1206元、給付││5│林堅立│原告黃政富1155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3月1日起至返還附││││表二之一編號5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維卿109元││││、給付原告黃忠信78元、給付原告黃政道1149元、給付原告││││黃閔澬78元、給付原告黃政富26元。│││││├──┼──────┼──────────────────────────┤│││被告林蓮對應給付原告黃維卿4980元、給付原告黃忠信1199││││元、給付原告黃政道2193元、給付原告黃閔澬1199元、給付││││原告黃政富1177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6│林蓮對│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3月1日起至返還附││││表二之一編號6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維卿109││││元、給付原告黃忠信78元、給付原告黃政道1149元、給付原││││告黃閔澬78元、給付原告黃政富27元。│││││├──┼──────┼──────────────────────────┤│││被告王春城、王鳳珠、王鳳蓮、王書耘、王書擎應給付原告│││王春城│黃維卿4763元、給付原告黃忠信1146元、給付原告黃政道20│││王鳳珠│96元、給付原告黃閔澬1146元、給付原告黃政富1114元,及│││王鳳蓮│被告王春城自民國106年2月28日、被告王鳳珠自民國106年││7│王書耘│2月15日起、被告王鳳蓮自民國106年2月16日起、被告王書│││王書擎│耘自民國106年2月28日起、被告王書擎自民國106年2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3月1日起至返還附表二之一編號7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維卿104元、給付原告黃忠信74元、給付原告黃││││政道1096元、給付原告黃閔澬74元、給付原告黃政富25元。│││││││││├──┼──────┼──────────────────────────┤│││被告陳金照、陳宇翔、陳映汝、陳宇威應給付原告黃維卿42│││陳金照│26元、給付原告黃忠信1017元、給付原告黃政道1859元、給│││陳宇翔│付原告黃閔澬1017元、給付原告黃政富985元,及被告陳金││8│陳映汝│照自民國106年2月28日起、被告陳宇翔自民國108年2月2日│││陳宇威│起、被告陳映汝自民國106年2月17日起、被告陳宇威自民國││││106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3月1日起至返還附表二之一編號8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維卿92元、給付原告黃政道65元、給付原││││告黃忠信972元、給付原告黃閔澬65元、給付原告黃政富22││││元。│├──┼──────┼──────────────────────────┤│││被告陳萬力應給付原告黃維卿3998元、給付原告黃忠信963││││元、給付原告黃政道1761元、給付原告黃閔澬963元、給付││││原告黃政富941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9│陳萬力│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3月1日起至返還附││││表二之一編號9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維卿87元、││││給付原告黃忠信62元、給付原告黃政道921元、給付原告黃││││閔澬62元、給付原告黃政富21元。│││││├──┼──────┼──────────────────────────┤│││被告張清圳應給付原告黃維卿3725元、給付原告黃忠信897││││元、給付原告黃政道1641元、給付原告黃閔澬897元、給付││││原告黃政富889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0│張清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3月1日起至返還附表││││二之一編號10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維卿81元、││││給付原告黃忠信58元、給付原告黃政道861元、給付原告黃││││閔澬58元、給付原告黃政富20元。│││││├──┼──────┼──────────────────────────┤│││被告許正吉、許林秀桂應給付原告黃維卿4103元、給付原告│││許正吉│黃忠信988元、給付原告黃政道1808元、給付原告黃閔澬988│││許林秀桂│元、給付原告黃政富988元及均自民國106年1月14日起至清││11││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3月1日起││││至返還附表二之一編號11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維卿89元、給付原告黃忠信65元、給付原告黃政道950元、││││給付原告黃閔澬65元、給付原告黃政富22元。│││││├──┼──────┼──────────────────────────┤│││被告李林玉鳳、李永灃、李明耀、李芯如、李思緯、李文霖│││李林玉鳳│應給付原告黃維卿3808元、給付原告黃忠信917元、給付原│││李永灃│告黃政道1678元、給付原告黃閔澬917元、給付原告黃政富9│││李明耀│17元及均自民國106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李芯如│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3月1日起至返還附表二之一編號1│││李思緯│2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維卿83元、給付原告黃│││李文霖│忠信60元、給付原告黃政道882元、給付原告黃閔澬60元、││││給付原告黃政富21元。│├──┼──────┼──────────────────────────┤│││被告林鄭銀應給付原告黃維卿3625元、給付原告黃忠信873││││元、給付原告黃政道1598元、給付原告黃閔澬873元、給付││││原告黃政富873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林鄭銀│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3月1日起至返還附表││13││二之一編號13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維卿79元、││││給付原告黃忠信57元、給付原告黃政道839元、給付原告黃││││閔澬57元、給付原告黃政富20元。│││││├──┼──────┼──────────────────────────┤│││被告宋月雲應給付原告黃維卿3165元、給付原告黃忠信762││││元、給付原告黃政道1395元、給付原告黃閔澬762元、給付││││原告黃政富762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4│宋月雲│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3月1日起至返還附表││││二之一編號14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維卿69元、││││給付原告黃忠信50元、給付原告黃政道733元、給付原告黃││││閔澬50元、給付原告黃政富17元。│││││├──┼──────┼──────────────────────────┤│││被告梁玉華應給付原告黃維卿2752元、給付原告黃忠信663││││元、給付原告黃政道1213元、給付原告黃閔澬663元、給付││15│梁玉華│原告黃政富663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3月1日起至返還附表││││二之一編號15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維卿60元、││││給付原告黃忠信43元、給付原告黃政道637元、給付原告黃││││閔澬43元、給付原告黃政富15元。│││││├──┼──────┼──────────────────────────┤│││被告呂進來應給付原告黃維卿2779元、給付原告黃忠信669││││元、給付原告黃政道1225元、給付原告黃閔澬669元、給付││││原告黃政富669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6│呂進來│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3月1日起至返還附表││││二之一編號16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維卿61元、││││給付原告黃忠信44元、給付原告黃政道643元、給付原告黃││││閔澬44元、給付原告黃政富15元。│││││├──┼──────┼──────────────────────────┤│││被告陳國興應給付原告黃維卿4375元、給付原告黃忠信1053││││元、給付原告黃政道1928元、給付原告黃閔澬1053元、給付││││原告黃政富1049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7│陳國興│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3月1日起至返還附表││││二之一編號17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維卿95元、││││給付原告黃忠信69元、給付原告黃政道1012元、給付原告黃││││閔澬69元、給付原告黃政富24元。│││││├──┼──────┼──────────────────────────┤│││被告劉建新應給付原告黃維卿2197元、給付原告黃忠信529││││元、給付原告黃政道966元、給付原告黃閔澬529元、給付原││││告黃政富494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18│劉建新│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3月1日起至返還附表二││││之一編號18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維卿48元、給││││付原告黃忠信33元、給付原告黃政道501元、給付原告黃閔││││澬33元、給付原告黃政富11元。│││││├──┼──────┼──────────────────────────┤│││被告秦肇進應給付原告黃維卿1927元、給付原告黃忠信445││││元、給付原告黃政道812元、給付原告黃閔澬445元、給付原││19│秦肇進│告黃政富413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3月1日起至返還附表二││││之一編號19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維卿40元、給││││付原告黃忠信28元、給付原告黃政道422元、給付原告黃閔││││澬28元、給付原告黃政富9元。│└──┴──────┴──────────────────────────┘附表二之三: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告假執行及被告免為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編號│被告│原告假執行及被告免為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朱振衣│附表二之一編號1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1││1│朱振中│3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朱振衣、││││朱振中如以新臺幣405萬2,1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附表二之一編號2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1││2│鄭萬成│0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萬成如││││以新臺幣324萬8,4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附表二之一編號3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1││3│鄭昭明│0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昭明如││││以新臺幣314萬7,7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附表二之一編號4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1││4│鄭得宏│0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得宏如││││以新臺幣308萬9,5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附表二之一編號5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9││5│林堅立│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堅立如││││以新臺幣283萬2,2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附表二之一編號6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9││6│林蓮對│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蓮對如││││以新臺幣282萬2,4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王春城│附表二之一編號7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8││7│王鳳珠│9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春城、│││王鳳蓮│王鳳珠、王鳳蓮、王書耘、王書擎如以新臺幣│││王書耘│269萬5,9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王書擎│。│├──┼─────┼────────────────────┤││陳金照│附表二之一編號8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7││8│陳宇翔│9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金照、│││陳映汝│陳宇翔、陳映汝、陳宇威如以新臺幣239萬1,0│││陳宇威│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附表二之一編號9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7││9│陳萬力│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萬力如││││以新臺幣226萬5,1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附表二之一編號10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10│張清圳│7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清圳如││││以新臺幣211萬3,0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附表二之一編號11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11│許正吉│7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正吉、│││許林秀桂│許林秀桂如以新臺幣232萬8,9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李林玉鳳│附表二之一編號12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12│李永灃│7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林玉鳳│││李明耀│、李永灃、李明耀、李芯如、李思緯、李文霖│││李芯如│如以新臺幣216萬1,3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李思緯│免為假執行。│││李文霖││├──┼─────┼────────────────────┤│││附表二之一編號13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13│林鄭銀│6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 鄭銀如 ││││以新臺幣205萬7,8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附表二之一編號14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14│宋月雲│59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宋月雲如││││以新臺幣179萬6,6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附表二之一編號15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梁玉華│5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梁玉華如││15││以新臺幣156萬2,3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附表二之一編號16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16│呂進來│5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呂進來如││││以新臺幣157萬7,3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附表二之一編號17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17│陳國興│8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國興如││││以新臺幣248萬2,4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附表二之一編號18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18│劉建新│41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建新如││││以新臺幣123萬9,7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附表二之一編號19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19│秦肇進│3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秦肇進如││││以新臺幣106萬9,5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附表二之四: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原告假執行及被告免為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編號│被告│原告假執行及被告免為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附表二之二編號1所命給付,於原告黃維卿││1│朱振衣│、黃忠信、黃政道、黃閔澬、黃政富分別以│││朱振中│2400元、600元、1100元、600元、6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朱振衣、朱振中││││如以7138元、1719元、3147元、1719元、││││1719元分別為原告黃維卿、黃忠信、黃政道││││、黃閔澬、黃政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附表二之二編號2所命給付,於原告黃維卿││││、黃忠信、黃政道、黃閔澬、黃政富分別以││2│鄭萬成│2000元、460元、840元、460元、46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萬成如分別以57││││23元、1378元、2522元、1378元、1378元為││││原告黃維卿、黃忠信、黃政道、黃閔澬、黃││││政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附表二之二編號3所命給付,於原告黃維卿││││、黃忠信、黃政道、黃閔澬、黃政富分別以││3│鄭昭明│1900元、450元、810元、440元、44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昭明如分別以││││5503元、1325元、2426元、1325元、1325元││││為原告黃維卿、黃忠信、黃政道、黃閔澬、││││黃政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附表二之二編號4所命給付,於原告黃維卿││││、黃忠信、黃政道、黃閔澬、黃政富分別以││4│鄭得宏│1820元、440元、800元、440元、44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得宏如分別以54││││53元、1313元、2401元、1313元、1313元為││││原告黃維卿、黃忠信、黃政道、黃閔澬、黃││││政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附表二之二編號5所命給付,於原告黃維卿││││、黃忠信、黃政道、黃閔澬、黃政富分別以││5│林堅立│1700元、410元、740元、410元、41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堅立如分別以50││││07元、1206元、2203元、1206元、1206元為││││原告黃維卿、黃忠信、黃政道、黃閔澬、黃││││政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附表二之二編號6所命給付,於原告黃維卿││││、黃忠信、黃政道、黃閔澬、黃政富分別以││││1700元、400元、740元、400元、400元供擔││6│林蓮對│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蓮對如分別以49││││80元、1199元、2193元、1199元、1199元為││││原告黃維卿、黃忠信、黃政道、黃閔澬、黃││││政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附表二之二編號7所命給付,於原告黃維卿│││王春城│、黃忠信、黃政道、黃閔澬、黃政富分別以│││王鳳珠│1600元、390元、670元、390元、390元供擔││7│王鳳蓮│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春城、王鳳珠、│││王書耘│王鳳蓮、王書耘、王書擎如以4763元、1146│││王書擎│元、2096元、1146元、1146元分別為原告黃││││維卿、黃忠信、黃政道、黃閔澬、黃政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附表二之二編號8所命給付,於原告黃維卿│││陳金照│、黃忠信、黃政道、黃閔澬、黃政富分別以││8│陳宇翔│1410元、340元、620元、340元、340元供擔│││陳映汝│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金照、陳宇翔、│││陳宇威│陳映汝、陳宇威如以4226元、1017元、1859││││元、1017元、1017元分別為原告黃維卿、黃││││忠信、黃政道、黃閔澬、黃政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附表二之二編號9所命給付,於原告黃維卿││││、黃忠信、黃政道、黃閔澬、黃政富分別以││9│陳萬力│1340元、330元、590元、330元、33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萬力如分別以39││││98元、963元、1761元、963元、963元為原││││告黃維卿、黃忠信、黃政道、黃閔澬、黃政││││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附表二之二編號10所命給付,於原告黃維卿││││、黃忠信、黃政道、黃閔澬、黃政富分別以││││1250元、300元、550元、300元、300元供擔││10│張清圳│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清圳如分別以37││││25元、897元、1641元、897元、897元為原││││告黃維卿、黃忠信、黃政道、黃閔澬、黃政││││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附表二之二編號11所命給付,於原告黃維卿││││、黃忠信、黃政道、黃閔澬、黃政富分別以│││許正吉│1400元、330元、603元、330元、330元供擔││11│許林秀桂│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正吉、許林秀桂││││如以4103元、988元、1808元、988元、988││││元分別為原告黃維卿、黃忠信、黃政道、黃││││閔澬、黃政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附表二之二編號12所命給付,於原告黃維卿│││李林玉鳳│、黃忠信、黃政道、黃閔澬、黃政富分別以││12│李永灃│1270元、310元、560元、310元、310元供擔│││李明耀│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林玉鳳、李永灃│││李芯如│、李明耀、李芯如、李思緯、李文霖如以38│││李思緯│08元、917元、1678元、917元、917元分別│││李文霖│為原告黃維卿、黃忠信、黃政道、黃閔澬、││││黃政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附表二之二編號13所命給付,於原告黃維卿││││、黃忠信、黃政道、黃閔澬、黃政富分別以││││1210元、300元、540元、300元、300元供擔│││林鄭銀│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林鄭銀如 分別以36││13││25元、873元、1598元、873元、873元為原││││告黃維卿、黃忠信、黃政道、黃閔澬、黃政││││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附表二之二編號14所命給付,於原告黃維卿││││、黃忠信、黃政道、黃閔澬、黃政富分別以││││1100元、260元、465元、260元、260元供擔││14│宋月雲│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宋月雲如分別以31││││65元、762元、1395元、762元、762元為原││││告黃維卿、黃忠信、黃政道、黃閔澬、黃政││││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附表二之二編號15所命給付,於原告黃維卿││││、黃忠信、黃政道、黃閔澬、黃政富分別以││││920元、230元、410元、230元、230元供擔││15│梁玉華│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梁玉華如分別以2752││││元、663元、1213元、663元、663元為原告││││黃維卿、黃忠信、黃政道、黃閔澬、黃政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附表二之二編號16所命給付,於原告黃維卿││││、黃忠信、黃政道、黃閔澬、黃政富分別以││││930元、230元、410元、230元、230元供擔││16│呂進來│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呂進來如分別以2779││││元、669元、1225元、669元、669元為原告││││黃維卿、黃忠信、黃政道、黃閔澬、黃政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附表二之二編號17所命給付,於原告黃維卿││││、黃忠信、黃政道、黃閔澬、黃政富分別以││││1500元、360元、650元、360元、360元供擔││17│陳國興│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國興如分別以43││││75元、1053元、1928元、1053元、1053元為││││原告黃維卿、黃忠信、黃政道、黃閔澬、黃││││政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附表二之二編號18所命給付,於原告黃維卿││││、黃忠信、黃政道、黃閔澬、黃政富分別以││18│劉建新│740元、180元、330元、180元、18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建新如分別以││││2197元、529元、966元、529元、529元為原││││告黃維卿、黃忠信、黃政道、黃閔澬、黃政││││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附表二之二編號18所命給付,於原告黃維卿││││、黃忠信、黃政道、黃閔澬、黃政富分別以││││650元、150元、270元、150元、150元供擔││19│秦肇進│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秦肇進如分別以19││││27元、445元、812元、445元、445元為原告││││黃維卿、黃忠信、黃政道、黃閔澬、黃政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附表三:101年1月1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不當得利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被告│原告黃維卿│原告黃忠信│原告黃政道│├──┼────┼───────────────────┼───────────────────┼────────────────┤│1│朱振衣│⑴1043地號土地部分:│⑴1043地號土地部分:│⑴1043地號土地部分:│││朱振中│①101年1月至104年12月31日│①101年1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①101年1月至102年2月28日││││3200×5%×148.43×2/35×4=5428│3200×5%×148.43×5/420×7/6=330│3200×5%×148.43×5/420×7/6=││││││330││││②105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②102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4400×5%×148.43×2/35×11/12=1710│3200×5%×148.43×1/70×17/6=961│②102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3200×5%×148.43×1/70×17/6=││││⑵以上總計7138元│③105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961│││││4400×5%148.43×1/70×11/12=428│││││││③105年1月1日至105年9月30日│││││⑵以上總計1719│4400×5%×148.43×1/70×9/12=││││││350││││││④105年10月1日至105年10月31日││││││4400×5%×148.43×12089/51450││││││×1/12=639││││││││││││⑤105年1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4400×5%×148.43×98259/308700││││││×1/12=866││││││││││││⑵以上總計3147│││││││├──┼────┼───────────────────┼───────────────────┼────────────────┤│2│鄭萬成│⑴1043地號土地部分:│⑴1043地號土地部分:│⑴1043地號土地部分:││││①101年1月至104年12月31日│①101年1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①101年1月至102年2月28日││││3200×5%×118.99×2/35×4=4352│3200×5%×118.99×5/420×7/6=264│3200×5%×118.99×5/420×7/6││││││=264││││②105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②102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4400×5%×118.99×2/35×11/12=1371│3200×5%×118.99×1/70×17/6=771│②102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3200×5%×118.99×1/70×17/6=││││⑵以上總計5723│③105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771│││││4400×5%×118.99×1/70×11/12=343│││││││③105年1月1日至105年9月30日│││││⑵以上總計1378│4400×5%×118.99×1/70×9/12=││││││280││││││││││││④105年10月1日至105年10月31日││││││4400×5%×118.99×12089/51450││││││×1/12=513││││││││││││⑤105年1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4400×5%×118.99×98259/308700││││││×1/12=694││││││││││││⑵以上總計2522│││││││├──┼────┼───────────────────┼───────────────────┼────────────────┤│3│鄭昭明│⑴1043地號土地部分:│⑴1043地號土地部分:│⑴1043地號土地部分:││││①101年1月至104年12月31日│①101年1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①101年1月至102年2月28日││││3200×5%×114.32×2/35×4=4181│3200×5%×114.32×5/420×7/6=254│3200×5%×114.32×5/420×7/6││││││=254││││②105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②102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4400×5%×114.32×2/35×11/12=1317│3200×5%×114.32×1/70×17/6=740│②102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3200×5%×114.32×1/70×17/6=││││⑵1043之1地號土地部分:│③105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740││││①101年1月至104年12月31日│4400×5%×114.32×1/70×11/12=329│││││5040×5%×0.07×2/35×4=4││③105年1月1日至105年9月30日│││││⑵1043之1地號土地部分:│4400×5%×114.32×1/70×9/12=││││②105年1月1日至105年1月30日│①101年1月至102年2月28日│269││││6160×5%×0.07×2/35×11/12=1│5040×5%×0.07×5/420×7/6=0│││││││④105年10月1日至105年10月31日││││⑶以上總計5503│②102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4400×5%×114.32×12089/51450│││││5040×5%×0.07×1/70×17/6=1│×1/12=492│││││││││││③105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⑤105年1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6160×5%×0.07×1/70×11/12=0│4400×5%×114.32×98259/308700││││││×1/12=667│││││⑶以上總計1325│││││││⑵1043之1地號土地部分:││││││①101年1月至102年2月28日││││││5040×5%×0.07×5/420×7/6=0││││││││││││②102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5040×5%×0.07×1/70×17/6=1││││││││││││③105年1月1日至105年9月30日││││││6160×5%×0.07×1/70×9/12=0││││││││││││④105年10月1日至105年10月31日││││││6160×5%×0.07×8414/51450×1││││││/12=0││││││││││││⑤105年1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6160×5%×0.07×76209/308700×││││││1/12=1││││││││││││⑶以上總計2426│││││││││││││├──┼────┼───────────────────┼───────────────────┼────────────────┤│4│鄭得宏│⑴1043地號土地部分:│⑴1043地號土地部分:│⑴1043地號土地部分:││││①101年1月至104年12月31日│①101年1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①101年1月至102年2月28日││││3200×5%×110.84×2/35×4=4050│3200×5%×110.84×5/420×7/6=246│3200×5%×110.84×5/420×7/6││││││=246││││②105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②102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4400×5%×110.84×2/35×11/12=1277│3200×5%×110.84×1/70×17/6=718│②102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3200×5%×110.84×1/70×17/6=││││⑵1043之1地號土地部分:│③105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718││││①101年1月至104年12月31日│4400×5%×110.84×1/70×11/12=319│││││5040×5%×1.66×2/35×4=96││③105年1月1日至105年9月30日│││││⑵1043之1地號土地部分:│4400×5%×110.84×1/70×9/12=││││②105年1月1日至105年1月30日│①101年1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261││││6160×5%×1.66×2/35×11/12=27│5040×5%×1.66×5/420×7/6=6│││││││④105年10月1日至105年10月31日││││⑶以上總計5453│②102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4400×5%×110.84×12089/51450│││││5040×5%×1.66×1/70×17/6=17│×1/12=477│││││││││││③105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⑤105年1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6160×5%×1.66×1/70×11/12=7│4400×5%×110.84×98259/308700││││││×1/12=647│││││⑶以上總計1313│││││││⑵1043之1地號土地部分:││││││①101年1月至102年2月28日││││││5040×5%×1.66×5/420×7/6=││││││6││││││││││││②102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5040×5%×1.66×1/70×17/6=17││││││││││││③105年1月1日至105年9月30日││││││6160×5%×1.66×1/70×9/12=5││││││││││││④105年10月1日至105年10月31日││││││6160×5%×1.66×8414/51450×││││││1/12=10││││││││││││⑤105年1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6160×5%×1.66×76209/308700×││││││1/12=14││││││││││││⑶以上總計2401│││││││├──┼────┼───────────────────┼───────────────────┼────────────────┤│5│林堅立│⑴1043地號土地部分:│⑴1043地號土地部分:│⑴1043地號土地部分:││││①101年1月至104年12月31日│①101年1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①101年1月至102年2月28日││││3200×5%×99.79×2/35×4=3649│3200×5%×99.79×5/420×7/6=222│3200×5%×99.79×5/420×7/6││││││=222││││②105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②102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4400×5%×110.84×2/35×11/12=1150│3200×5%×99.79×1/70×17/6=646│②102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3200×5%×99.79×1/70×17/6=││││⑵1043之1地號土地部分:│③105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646││││①101年1月至104年12月31日│4400×5%×99.79×1/70×11/12=287│││││5040×5%×2.82×2/35×4=162││③105年1月1日至105年9月30日│││││⑵1043之1地號土地部分:│4400×5%×99.79×1/70×9/12=││││②105年1月1日至105年1月30日│①101年1月至102年2月28日│235││││6160×5%×2.82×2/35×11/12=45│5040×5%×2.82×5/420×7/6=10│││││││④105年10月1日至105年10月31日││││⑶以上總計5007│②102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4400×5%×99.79×12089/51450│││││5040×5%×2.82×1/70×17/6=29│×1/12=430│││││││││││③105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⑤105年1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6160×5%×2.82×1/70×11/12=11│4400×5%×99.79×98259/308700││││││×1/12=582│││││⑶以上總計1206│││││││⑵1043之1地號土地部分:││││││①101年1月至102年2月28日││││││5040×5%×2.82×5/420×7/6=││││││10││││││││││││②102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5040×5%×2.82×1/70×17/6=29││││││││││││③105年1月1日至105年9月30日││││││6160×5%×2.82×1/70×9/12=9││││││││││││④105年10月1日至105年10月31日││││││6160×5%×2.82×8414/51450×││││││1/12=17││││││││││││⑤105年1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6160×5%×2.82×76209/308700×││││││1/12=23││││││││││││⑶以上總計2203│││││││├──┼────┼───────────────────┼───────────────────┼────────────────┤│6│林蓮對│⑴1043地號土地部分:│⑴1043地號土地部分:│⑴1043地號土地部分:││││①101年1月至104年12月31日│①101年1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①101年1月至102年2月28日││││3200×5%×101.66×2/35×4=3718│3200×5%×101.66×5/420×7/6=226│3200×5%×101.66×5/420×7/6││││││=226││││②105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②102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4400×5%×101.66×2/35×11/12=1172│3200×5%×101.66×1/70×17/6=658│②102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3200×5%×101.66×1/70×17/6=││││⑵1043之1地號土地部分:│③105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658││││①101年1月至104年12月31日│4400×5%×101.66×1/70×11/12=293│││││5040×5%×1.23×2/35×4=71││③105年1月1日至105年9月30日│││││⑵1043之1地號土地部分:│4400×5%×101.66×1/70×9/12=││││②105年1月1日至105年1月30日│①101年1月至102年2月28日│240││││6160×5%×1.23×2/35×11/12=20│5040×5%×1.23×5/420×7/6=4│││││││④105年10月1日至105年10月31日││││⑶以上總計4980│②102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4400×5%×101.66×12089/51450│││││5040×5%×1.23×1/70×17/6=13│×1/12=438│││││││││││③105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⑤105年1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6160×5%×1.23×1/70×11/12=5│4400×5%×101.66×98259/308700││││││×1/12=593│││││⑶以上總計1199│││││││⑵1043之1地號土地部分:││││││①101年1月至102年2月28日││││││5040×5%×1.23×5/420×7/6=││││││4││││││││││││②102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5040×5%×1.23×1/70×17/6=13││││││││││││③105年1月1日至105年9月30日││││││6160×5%×1.23×1/70×9/12=4││││││││││││④105年10月1日至105年10月31日││││││6160×5%×1.23×8414/51450×││││││1/12=7││││││││││││⑤105年1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6160×5%×1.23×76209/308700││││││×1/12=10││││││││││││⑶以上總計2193│││││││├──┼────┼───────────────────┼───────────────────┼────────────────┤│7│王春城│⑴1043地號土地部分:│⑴1043地號土地部分:│⑴1043地號土地部分:│││王鳳珠│①101年1月至104年12月31日│①101年1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①101年1月至102年2月28日│││王鳳蓮│3200×5%×96.24×2/35×4=3520│3200×5%×96.24×5/420×7/6=214│3200×5%×96.24×5/420×7/6│││王書耘│││=214│││王書擎│②105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②102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4400×5%×96.24×2/35×11/12=1109│3200×5%×96.24×1/70×17/6=623│②102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3200×5%×96.24×1/70×17/6=││││⑵1043之1地號土地部分:│③105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623││││①101年1月至104年12月31日│4400×5%×96.24×1/70×11/12=277│││││5040×5%×1.79×2/35×4=103││③105年1月1日至105年9月30日│││││⑵1043之1地號土地部分:│4400×5%×96.24×1/70×9/12=││││②105年1月1日至105年1月30日│①101年1月至102年2月28日│227││││6160×5%×1.79×2/35×11/12=32│5040×5%×1.79×5/420×7/6=6│││││││④105年10月1日至105年10月31日││││⑶以上總計4763│②102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4400×5%×96.24×12089/51450│││││5040×5%×1.79×1/70×17/6=18│×1/12=415│││││││││││③105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⑤105年1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6160×5%×1.79×1/70×11/12=7│4400×5%×96.24×98259/308700││││││×1/12=562│││││⑶以上總計1146│││││││⑵1043之1地號土地部分:││││││①101年1月至102年2月28日││││││5040×5%×1.79×5/420×7/6=││││││6││││││││││││②102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5040×5%×1.79×1/70×17/6=18││││││││││││③105年1月1日至105年9月30日││││││6160×5%×1.79×1/70×9/12=6││││││││││││④105年10月1日至105年10月31日││││││6160×5%×1.79×8414/51450×││││││1/12=11││││││││││││⑤105年1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6160×5%×1.79×76209/308700×││││││1/12=15││││││││││││⑶以上總計2096│││││││││││││││││││││││││├──┼────┼───────────────────┼───────────────────┼────────────────┤│8│陳金照│⑴1043地號土地部分:│⑴1043地號土地部分:│⑴1043地號土地部分:│││陳宇翔│①101年1月至104年12月31日│①101年1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①101年1月至102年2月28日│││陳映汝│3200×5%×85.13×2/35×4=3113│3200×5%×85.13×5/420×7/6=189│3200×5%×85.13×5/420×7/6│││陳宇威│││=189││││②105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②102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4400×5%×85.13×2/35×11/12=981│3200×5%×85.13×1/70×17/6=551│②102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3200×5%×85.13×1/70×17/6││││⑵1043之1地號土地部分:│③105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551││││①101年1月至104年12月31日│4400×5%×114.32×1/70×11/12=245│││││5040×5%×1.75×2/35×4=101││③105年1月1日至105年9月30日│││││⑵1043之1地號土地部分:│4400×5%×85.13×1/70×9/12=││││②105年1月1日至105年1月30日│①101年1月至102年2月28日│201││││6160×5%×1.75×2/35×11/12=31│5040×5%×1.75×5/420×7/6=6│││││││④105年10月1日至105年10月31日││││⑶以上總計4226│②102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4400×5%×85.13×12089/51450│││││5040×5%×1.75×1/70×17/6=18│×1/12=367│││││││││││③105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⑤105年1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6160×5%×1.75×1/70×11/12=7│4400×5%×85.13×98259/308700││││││×1/12=497│││││⑶以上總計1017│││││││⑵1043之1地號土地部分:││││││①101年1月至102年2月28日││││││5040×5%×1.75×5/420×7/6=││││││6││││││││││││②102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5040×5%×1.75×1/70×17/6=18││││││││││││③105年1月1日至105年9月30日││││││6160×5%×1.75×1/70×9/12=6││││││││││││④105年10月1日至105年10月31日││││││6160×5%×1.75×8414/51450×││││││1/12=11││││││││││││⑤105年1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6160×5%×1.75×76209/308700×││││││1/12=14││││││││││││⑶以上總計1859│││││││├──┼────┼───────────────────┼───────────────────┼────────────────┤│9│陳萬力│⑴1043地號土地部分:│⑴1043地號土地部分:│⑴1043地號土地部分:││││①101年1月至104年12月31日│①101年1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①101年1月至102年2月28日││││3200×5%×81.26×2/35×4=2972│3200×5%×81.26×5/420×7/6=181│3200×5%×81.26×5/420×7/6││││││=181││││②105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②102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4400×5%×81.26×2/35×11/12=936│3200×5%×81.26×1/70×17/6=526│②102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3200×5%×81.26×1/70×17/6=││││⑵1043之1地號土地部分:│③105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526││││①101年1月至104年12月31日│4400×5%×81.26×1/70×11/12=234│││││5040×5%×1.22×2/35×4=70││③105年1月1日至105年9月30日│││││⑵1043之1地號土地部分:│4400×5%×81.26×1/70×9/12=││││②105年1月1日至105年1月30日│①101年1月至102年2月28日│192││││6160×5%×1.22×2/35×11/12=20│5040×5%×1.22×5/420×7/6=4│││││││④105年10月1日至105年10月31日││││⑶以上總計3998│②102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4400×5%×81.26×12089/51450│││││5040×5%×1.22×1/70×17/6=12│×1/12=350│││││││││││③105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⑤105年1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6160×5%×1.22×1/70×11/12=5│4400×5%×81.26×98259/308700││││││×1/12=474│││││⑶以上總計963│││││││⑵1043之1地號土地部分:││││││①101年1月至102年2月28日││││││5040×5%×1.22×5/420×7/6=││││││4││││││││││││②102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5040×5%×1.22×1/70×17/6=12││││││││││││③105年1月1日至105年9月30日││││││6160×5%×1.22×1/70×9/12=││││││4││││││④105年10月1日至105年10月31日││││││6160×5%×1.22×8414/51450×││││││1/12=7││││││││││││⑤105年1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6160×5%×1.22×76209/308700×││││││1/12=10││││││││││││⑶以上總計1761│││││││├──┼────┼───────────────────┼───────────────────┼────────────────┤│10│張清圳│⑴1043地號土地部分:│⑴1043地號土地部分:│⑴1043地號土地部分:││││①101年1月至104年12月31日│①101年1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①101年1月至102年2月28日││││3200×5%×76.77×2/35×4=2808│3200×5%×76.77×5/420×7/6=171│3200×5%×76.77×5/420×7/6││││││=171││││②105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②102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4400×5%×76.77×2/35×11/12=885│3200×5%×76.77×1/70×17/6=497│②102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3200×5%×76.77×1/70×17/6=││││⑵1043之1地號土地部分:│③105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497││││①101年1月至104年12月31日│4400×5%×76.77×1/70×11/12=221│││││5040×5%×0.45×2/35×4=26││③105年1月1日至105年9月30日│││││⑵1043之1地號土地部分:│4400×5%×76.77×1/70×9/12=││││②105年1月1日至105年1月30日│①101年1月至102年2月28日│181││││6160×5%×0.45×2/35×11/12=7│5040×5%×0.45×5/420×7/6=2│││││││④105年10月1日至105年10月31日││││⑶以上總計3725│②102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4400×5%×76.77×12089/51450│││││5040×5%×0.45×1/70×17/6=5│×1/12=331│││││││││││③105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⑤105年1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6160×5%×0.45×1/70×11/12=2│4400×5%×76.77×98259/308700││││││×1/12=448│││││⑶以上總計897│││││││⑵1043之1地號土地部分:││││││①101年1月至102年2月28日││││││5040×5%×0.45×5/420×7/6=││││││2││││││││││││②102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5040×5%×0.45×1/70×17/6=5││││││││││││③105年1月1日至105年9月30日││││││6160×5%×0.45×1/70×9/12=1││││││││││││④105年10月1日至105年10月31日││││││6160×5%×0.45×8414/51450×││││││1/12=3││││││││││││⑤105年1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6160×5%×0.45×76209/308700×││││││1/12││││││=4││││││││││││⑶以上總計1641│││││││││││││├──┼────┼───────────────────┼───────────────────┼────────────────┤│11│許正吉│⑴1043地號土地部分:│⑴1043地號土地部分:│⑴1043地號土地部分:│││許林秀桂│①101年1月至104年12月31日│①101年1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①101年1月至102年2月28日││││3200×5%×85.31×2/35×4=3120│3200×5%×85.31×5/420×7/6=190│3200×5%×85.31×5/42×7/6=││││││190││││②105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②102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4400×5%×85.31×2/35×11/12=983│3200×5%×85.31×1/70×17/6=552│②102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3200×5%×85.31×1/70×17/6=││││⑵以上總計4103│③105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552│││││4400×5%×85.31×1/70×11/12=246│││││││③105年1月1日至105年9月30日│││││⑵以上總計988│4400×5%×85.31×1/70×9/12=││││││201││││││││││││④105年10月1日至105年10月31日││││││4400×5%×85.31×12089/51450││││││×1/12=367││││││││││││⑤105年1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4400×5%×85.31×98259/308700││││││×1/12=498││││││││││││⑵以上總計1808│││││││├──┼────┼───────────────────┼───────────────────┼────────────────┤│12│李林玉鳳│⑴1043地號土地部分:│1043地號土地部分:│⑴1043地號土地部分:│││李永灃│①101年1月至104年12月31日│①101年1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①101年1月至102年2月28日│││李明耀│3200×5%×79.17×2/35×4=2895│3200×5%×79.17×5/420×7/6=176│3200×5%×79.17×5/42×7/6=│││李芯如│││176│││李思緯│②105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②102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李文霖│4400×5%×79.17×2/35×11/12=912│3200×5%×79.17×1/70×17/6=513│②102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3200×5%×79.17×1/70×17/6=││││⑵以上總計3808│③105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513│││││4400×5%×79.17×1/70×11/12=228│││││││③105年1月1日至105年9月30日│││││⑵以上總計917│4400×5%×79.17×1/70×9/12=││││││187││││││││││││④105年10月1日至105年10月31日││││││4400×5%×79.17×12089/51450││││││×1/12=341││││││││││││⑤105年1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4400×5%×79.17×98259/308700││││││×1/12=462││││││││││││⑵以上總計1678│││││││├──┼────┼───────────────────┼───────────────────┼────────────────┤│13│林鄭銀│⑴1043地號土地部分:│⑴1043地號土地部分:│⑴1043地號土地部分:││││①101年1月至104年12月31日│①101年1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①101年1月至102年2月28日││││3200×5%×75.38×2/35×4=2757│3200×5%×75.38×5/420×7/6=168│3200×5%×75.38×5/42×7/6=││││││168││││②105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②102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4400×5%×75.38×2/35×11/12=869│3200×5%×75.38×1/70×17/6=488│②102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3200×5%×75.38×1/70×17/6=││││⑵以上總計3625│③105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488│││││4400×5%×75.38×1/70×11/12=271│││││││③105年1月1日至105年9月30日│││││⑵以上總計873│4400×5%×75.38×1/70×9/12=││││││178││││││││││││④105年10月1日至105年10月31日││││││4400×5%×75.38×12089/51450││││││×1/12=325││││││││││││⑤105年1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4400×5%×75.38×98259/308700││││││×1/12=4400││││││││││││⑵以上總計1598│││││││││││││├──┼────┼───────────────────┼───────────────────┼────────────────┤│14│宋月雲│⑴1043地號土地部分:│⑴1043地號土地部分:│⑴1043地號土地部分:││││①101年1月至104年12月31日│①101年1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①101年1月至102年2月28日││││3200×5%×65.81×2/35×4=2407│3200×5%×65.81×5/420×7/6=146│3200×5%×65.81×5/42×7/6=││││││146││││②105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②102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4400×5%×65.81×2/35×11/12=758│3200×5%×65.81×1/70×17/6=426│②102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3200×5%×65.81×1/70×17/6=││││⑵以上總計3165│③105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426│││││4400×5%×65.81×1/70×11/12=190│││││││③105年1月1日至105年9月30日│││││⑵以上總計762│4400×5%×65.81×1/70×9/12=││││││155││││││││││││④105年10月1日至105年10月31日││││││4400×5%×65.81×12089/51450││││││×1/12=283││││││││││││⑤105年1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4400×5%×65.81×98259/308700││││││×1/12=384││││││││││││⑵以上總計1395│││││││││││││││││││││││││├──┼────┼───────────────────┼───────────────────┼────────────────┤│15│梁玉華│⑴1043地號土地部分:│⑴1043地號土地部分:│⑴1043地號土地部分:││││①101年1月至104年12月31日│①101年1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①101年1月至102年2月28日││││3200×5%×57.23×2/35×4=2093│3200×5%×57.23×5/420×7/6=127│3200×5%×57.23×5/42×7/6=││││││127││││②105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②102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4400×5%×57.23×2/35×11/12=660│3200×5%×57.23×1/70×17/6=371│②102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3200×5%×57.23×1/70×17/6=││││⑵以上總計2752│③105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371│││││4400×5%×57.23×1/70×11/12=165│││││││③105年1月1日至105年9月30日│││││⑵以上總計663│4400×5%×57.23×1/70×9/12=││││││135││││││││││││④105年10月1日至105年10月31日││││││4400×5%×57.23×12089/51450││││││×1/12=247││││││││││││⑤105年1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4400×5%×57.23×98259/308700││││││×1/12=334││││││││││││⑵以上總計1213│││││││├──┼────┼───────────────────┼───────────────────┼────────────────┤│16│呂進來│⑴1043地號土地部分:│⑴1043地號土地部分:│⑴1043地號土地部分:││││①101年1月至104年12月31日│①101年1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①101年1月至102年2月28日││││3200×5%×57.78×2/35×4=2113│3200×5%×57.78×5/420×7/6=128│3200×5%×57.78×5/42×7/6=││││││128││││②105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4400│②102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5%×57.78×2/35×11/12=660│3200×5%×57.78×1/70×17/6=374│②102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3200×5%×57.78×1/70×17/6=││││⑵以上總計2779│③105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374│││││4400×5%×57.78×1/70×11/12=166│││││││③105年1月1日至105年9月30日│││││⑵以上總計669│4400×5%×57.78×1/70×9/12=││││││136││││││││││││④105年10月1日至105年10月31日││││││4400×5%×57.78×12089/51450││││││×1/12=249││││││││││││⑤105年1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4400×5%×57.78×98259/308700││││││×1/12=337││││││││││││⑵以上總計1225│││││││││││││││││││││││││││││││├──┼────┼───────────────────┼───────────────────┼────────────────┤│17│陳國興│⑴1043地號土地部分:│⑴1043地號土地部分:│⑴1043地號土地部分:││││①101年1月至104年12月31日│①101年1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①101年1月至102年2月28日││││3200×5%×90.65×2/35×4=3315│3200×5%×90.65×5/420×7/6=201│3200×5%×90.65×5/42×7/6=││││││201││││②105年1月1日至105年1月30日│②102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4400×5%×90.65×2/35×11/12=1045│3200×5%×90.65×1/70×17/6=587│②102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3200×5%×90.65×1/70×17/6=││││⑵1043之1地號土地部分:│③105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587││││①101年1月至104年12月31日│4400×5%×90.65×1/70×11/12=261│││││5040×5%×0.20×2/35×4=12││③105年1月1日至105年9月30日│││││⑵1043之1地號土地部分:│4400×5%×90.65×1/70×9/12=││││②105年1月1日至105年1月30日│①101年1月至102年2月28日│214││││6160×5%×0.20×2/35×11/12=3│5040×5%×0.20×5/420×7/6=1│││││││④105年10月1日至105年10月31日││││⑶以上總計4375│②102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4400×5%×90.65×12089/51450│││││5040×5%×0.20×1/70×17/6=2│×1/12=390│││││││││││③105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⑤105年1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6160×5%×0.20×1/70×11/12=1│4400×5%×90.65×98259/308700││││││×1/12=529│││││⑶以上總計1053│││││││⑵1043之1地號土地部分:││││││①101年1月至102年2月28日││││││5040×5%×0.20×5/420×7/6=││││││1││││││││││││②102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5040×5%×0.20×1/70×17/6=2││││││││││││③105年1月1日至105年9月30日││││││6160×5%×0.20×1/70×9/12=1││││││││││││④105年10月1日至105年10月31日││││││6160×5%×0.20×8414/51450×││││││1/12=1││││││││││││⑤105年1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6160×5%×0.20×76209/308700││││││×1/12=2││││││││││││⑶以上總計1928│││││││││││││││││││││││││││││││├──┼────┼───────────────────┼───────────────────┼────────────────┤│18│劉建新│⑴1043地號土地部分:│⑴1043地號土地部分:│⑴1043地號土地部分:││││①101年1月至104年12月31日│①101年1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①101年1月至102年2月28日││││3200×5%×42.65×2/35×4=1560│3200×5%×42.65×5/420×7/6=95│3200×5%×42.65×5/42×7/6=││││││95││││②105年1月1日至105年1月30日│②102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4400×5%×42.65×2/35×11/12=491│3200×5%×42.65×1/70×17/6=276│②102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3200×5%×42.65×1/70×17/6=││││⑵1043之1地號土地部分:│③105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276││││①101年1月至104年12月31日│4400×5%×42.65×1/70×11/12=123│││││5040×5%×1.97×2/35×4=113││③105年1月1日至105年9月30日│││││⑵1043之1地號土地部分:│4400×5%×42.65×1/70×9/12=││││②105年1月1日至105年1月30日│①101年1月至102年2月28日│101││││6160×5%×1.97×2/35×11/12=32│5040×5%×1.97×5/420×7/6=7│││││││④105年10月1日至105年10月31日││││⑶以上總計2197│②102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4400×5%×42.65×12089/51450│││││5040×5%×1.97×1/70×17/6=20│×1/12=184│││││││││││③105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⑤105年1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6160×5%×1.97×1/70×11/12=8│4400×5%×42.65×98259/308700││││││×1/12=249│││││⑶以上總計529│││││││⑵1043之1地號土地部分:││││││①101年1月至102年2月28日││││││5040×5%×1.97×5/420×7/6=││││││7││││││││││││②102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5040×5%×1.97×1/70×17/6=20││││││││││││③105年1月1日至105年9月30日││││││6160×5%×1.97×1/70×9/12=7││││││││││││④105年10月1日至105年10月31日││││││6160×5%×1.97×8414/51450×││││││1/12=12││││││⑤105年1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6160×5%×1.97×76209/308700││││││×1/12=16││││││││││││⑶以上總計966│││││││├──┼────┼───────────────────┼───────────────────┼────────────────┤│19│秦肇進│⑴1043地號土地部分:│⑴1043地號土地部分:│⑴1043地號土地部分:││││①101年1月至104年12月31日│①101年1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①101年1月至102年2月28日││││3200×5%×35.61×2/35×4=1302│3200×5%×35.61×5/420×7/6=79│3200×5%×35.61×5/42×7/6=││││││79││││②105年1月1日至105年1月30日│②102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4400×5%×35.61×2/35×11/12=410│3200×5%×35.61×1/70×17/6=231│②102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3200×5%×35.61×1/70×17/6=││││⑵1043之1地號土地部分:│③105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231││││①101年1月至104年12月31日│4400×5%×35.61×1/70×11/12=103│││││5040×5%×1.83×2/35×4=184││③105年1月1日至105年9月30日│││││⑵1043之1地號土地部分:│4400×5%×35.61×1/70×9/12=││││②105年1月1日至105年1月30日│①101年1月至102年2月28日│84││││6160×5%×1.83×2/35×11/12=30│5040×5%×1.83×5/420×7/6=6│││││││④105年10月1日至105年10月31日││││⑶以上總計1927│②102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4400×5%×35.61×12089/51450│││││5040×5%×1.83×1/70×17/6=19│×1/12=153│││││││││││③105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⑤105年1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6160×5%×1.83×1/70×11/12=7│4400×5%×35.61×98259/308700││││││×1/12=208│││││⑶以上總計445│││││││⑵1043之1地號土地部分:││││││①101年1月至102年2月28日││││││5040×5%×1.83×5/420×7/6=││││││6││││││││││││②102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5040×5%×1.83×1/70×17/6=19││││││││││││③105年1月1日至105年9月30日││││││6160×5%×1.83×1/70×9/12=6││││││││││││④105年10月1日至105年10月31日││││││6160×5%×1.83×8414/51450×││││││1/12=11││││││││││││⑤105年1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6160×5%×1.83×76209/308700││││││×1/12=15││││││││││││⑶以上總計812│││││││└──┴────┴───────────────────┴───────────────────┴────────────────┘┌──┬────┬───────────────────┬───────────────────┐│編號│被告│原告黃閔澬│原告黃政富│├──┼────┼───────────────────┼───────────────────┤│1│朱振衣│⑴1043地號土地部分:│⑴1043地號土地部分:│││朱振中│①101年1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①101年1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3200×5%×148.43×5/420×7/6=330│3200×5%×148.43×5/420×7/6=330│││││││││②102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②102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3200×5%×148.43×1/70×17/6=961│3200×5%×148.43×1/70×7/6=961│││││││││③105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③105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4400×5%148.43×1/70×11/12=428│4400×5%148.43×1/70×11/12=428│││││││││⑵以上總計1719│⑵以上總計1719││││││├──┼────┼───────────────────┼───────────────────┤│2│鄭萬成│⑴1043地號土地部分:│⑴1043地號土地部分:││││①101年1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①101年1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3200×5%×118.99×5/420×7/6=264│3200×5%×118.99×5/420×7/6=264│││││││││②102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②102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3200×5%×118.99×1/70×17/6=771│3200×5%×118.99×1/70×17/6=771│││││││││③105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③105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4400×5%×118.99×1/70×11/12=343│4400×5%118.99×1/70×11/12=343│││││││││⑵以上總計1378│⑵以上總計1378││││││├──┼────┼───────────────────┼───────────────────┤│3│鄭昭明│⑴1043地號土地部分:│⑴1043地號土地部分:││││①101年1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①101年1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3200×5%×114.32×5/420×7/6=254│3200×5%×114.32×5/420×7/6=254│││││││││②102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②102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3200×5%×114.32×1/70×17/6=740│3200×5%×114.32×1/70×17/6=740│││││││││③105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③105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4400×5%×114.32×1/70×11/12=329│4400×5%×114.32×1/70×11/12=329│││││││││⑵1043之1地號土地部分:│⑵以上總計1323││││①101年1月至102年2月28日│││││5040×5%×0.07×5/420×7/6=0││││││││││②102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5040×5%×0.07×1/70×17/6=1││││││││││③105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6160×5%×0.07×1/70×11/12=0││││││││││⑶以上總計1325│││││││├──┼────┼───────────────────┼───────────────────┤│4│鄭得宏│⑴1043地號土地部分:│⑴1043地號土地部分:││││①101年1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①101年1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3200×5%×110.84×5/420×7/6=246│3200×5%×110.84×5/420×7/6=246│││││││││②102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②102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3200×5%×110.84×1/70×17/6=718│3200×5%×110.84×1/70×17/6=718│││││││││③105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③105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4400×5%×110.84×1/70×11/12=319│4400×5%×110.84×1/70×11/12=319│││││││││⑵1043之1地號土地部分:│⑵以上總計1283││││①101年1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5040×5%×1.66×5/420×7/6=6││││││││││②102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5040×5%×1.66×1/70×17/6=17││││││││││③105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6160×5%×1.66×1/70×11/12=7││││││││││⑶以上總計1313│││││││├──┼────┼───────────────────┼───────────────────┤│5│林堅立│⑴1043地號土地部分:│⑴1043地號土地部分:││││①101年1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①101年1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3200×5%×99.79×5/420×7/6=222│3200×5%×99.79×5/420×7/6=222│││││││││②102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②102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3200×5%×99.79×1/70×17/6=646│3200×5%×99.79×1/70×17/6=646│││││││││③105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③105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4400×5%×99.79×1/70×11/12=287│4400×5%×99.79×1/70×11/12=287│││││││││⑵1043之1地號土地部分:│⑵以上總計1155││││①101年1月至102年2月28日│││││5040×5%×2.82×5/420×7/6=10││││││││││②102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5040×5%×2.82×1/70×17/6=29││││││││││③105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6160×5%×2.82×1/70×11/12=11││││││││││⑶以上總計1206│││││││├──┼────┼───────────────────┼───────────────────┤│6│林蓮對│⑴1043地號土地部分:│⑴1043地號土地部分:││││①101年1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①101年1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3200×5%×101.66×5/420×7/6=226│3200×5%×101.66×5/420×7/6=226│││││││││②102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②102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3200×5%×101.66×1/70×17/6=658│3200×5%×101.66×1/70×17/6=658│││││││││③105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③105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4400×5%×101.66×1/70×11/12=293│4400×5%×101.66×1/70×11/12=293│││││││││⑵1043之1地號土地部分:│⑵以上總計1177││││①101年1月至102年2月28日│││││5040×5%×1.23×5/420×7/6=4││││││││││②102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5040×5%×1.23×1/70×17/6=13││││││││││③105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6160×5%×1.23×1/70×11/12=5││││││││││⑶以上總計1199│││││││├──┼────┼───────────────────┼───────────────────┤│7│王春城│⑴1043地號土地部分:│⑴1043地號土地部分:│││王鳳珠│①101年1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①101年1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王鳳蓮│3200×5%×96.24×5/420×7/6=214│3200×5%×96.24×5/420×7/6=214│││王書耘│││││王書擎│②102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②102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3200×5%×96.24×1/70×17/6=623│3200×5%×96.24×1/70×17/6=623│││││││││③105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③105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4400×5%×96.24×1/70×11/12=277│4400×5%×96.24×1/70×11/12=277│││││││││⑵1043之1地號土地部分:│⑵以上總計1114││││①101年1月至102年2月28日│││││5040×5%×1.79×5/420×7/6=6││││││││││②102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5040×5%×1.79×1/70×17/6=18││││││││││③105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6160×5%×1.79×1/70×11/12=7││││││││││⑶以上總計1146│││││││├──┼────┼───────────────────┼───────────────────┤│8│陳金照│⑴1043地號土地部分:│⑴1043地號土地部分:│││陳宇翔│①101年1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①101年1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陳映汝│3200×5%×85.13×5/420×7/6=189│3200×5%×85.13×5/420×7/6=189│││陳宇威││││││②102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②102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3200×5%×85.13×1/70×17/6=551│3200×5%×85.13×1/70×17/6=551│││││││││③105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③105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4400×5%×114.32×1/70×11/12=245│4400×5%×114.32×1/70×11/12=245│││││││││⑵1043之1地號土地部分:│⑵以上總計985││││①101年1月至102年2月28日│││││5040×5%×1.75×5/420×7/6=6││││││││││②102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5040×5%×1.75×1/70×17/6=18││││││││││③105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6160×5%×1.75×1/70×11/12=7││││││││││⑶以上總計1017│││││││├──┼────┼───────────────────┼───────────────────┤│9│陳萬力│⑴1043地號土地部分:│⑴1043地號土地部分:││││①101年1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①101年1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3200×5%×81.26×5/420×7/6=181│3200×5%×81.26×5/420×7/6=181│││││││││②102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②102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3200×5%×81.26×1/70×17/6=526│3200×5%×81.26×1/70×17/6=526│││││││││③105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③105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4400×5%×81.26×1/70×11/12=234│4400×5%×81.26×1/70×11/12=234│││││││││⑵1043之1地號土地部分:│⑵以上總計941││││①101年1月至102年2月28日│││││5040×5%×1.22×5/420×7/6=4││││││││││②102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5040×5%×1.22×1/70×17/6=12││││││││││③105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6160×5%×1.22×1/70×11/12=5││││││││││⑶以上總計963││││││││││││├──┼────┼───────────────────┼───────────────────┤│10│張清圳│⑴1043地號土地部分:│⑴1043地號土地部分:││││①101年1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①101年1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3200×5%×76.77×5/420×7/6=171│3200×5%×76.77×5/420×7/6=171│││││││││②102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②102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3200×5%×76.77×1/70×17/6=497│3200×5%×76.77×1/70×17/6=497│││││││││③105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③105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4400×5%×76.77×1/70×11/12=221│4400×5%×76.77×1/70×11/12=221│││││││││⑵1043之1地號土地部分:│⑵以上總計889││││①101年1月至102年2月28日│││││5040×5%×0.45×5/420×7/6=2││││││││││②102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5040×5%×0.45×1/70×17/6=5││││││││││③105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6160×5%×0.45×1/70×11/12=2││││││││││⑶以上總計897│││││││├──┼────┼───────────────────┼───────────────────┤│11│許正吉│⑴1043地號土地部分:│⑴1043地號土地部分:│││許林秀桂│①101年1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①101年1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3200×5%×85.31×5/420×7/6=190│3200×5%×85.31×5/420×7/6=190│││││││││②102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②102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3200×5%×85.31×1/70×17/6=552│3200×5%×85.31×1/70×17/6=552│││││││││③105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③105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4400×5%×85.31×1/70×11/12=246│4400×5%×85.31×1/70×11/12=246│││││││││⑵以上總計988│⑵以上總計988│││││││││││├──┼────┼───────────────────┼───────────────────┤│12│李林玉鳳│1043地號土地部分:│⑴1043地號土地部分:│││李永灃│①101年1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①101年1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李明耀│3200×5%×79.17×5/420×7/6=176│3200×5%×79.17×5/420×7/6=176│││李芯如│││││李思緯│②102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②102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李文霖│3200×5%×79.17×1/70×17/6=513│3200×5%×79.17×1/70×17/6=513│││││││││③105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③105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4400×5%×79.17×1/70×11/12=228│4400×5%×79.17×1/70×11/12=228│││││││││⑵以上總計917│⑵以上總計917││││││├──┼────┼───────────────────┼───────────────────┤│13│林鄭銀│⑴1043地號土地部分:│⑴1043地號土地部分:││││①101年1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①101年1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3200×5%×75.38×5/420×7/6=168│3200×5%×75.38×5/420×7/6=168│││││││││②102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②102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3200×5%×75.38×1/70×17/6=488│3200×5%×75.38×1/70×17/6=488│││││││││③105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③105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4400×5%×75.38×1/70×11/12=217│4400×5%×75.38×1/70×11/12=217│││││││││⑵以上總計873│⑵以上總計873││││││├──┼────┼───────────────────┼───────────────────┤│14│宋月雲│⑴1043地號土地部分:│⑴1043地號土地部分:││││①101年1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①101年1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3200×5%×65.81×5/420×7/6=146│3200×5%×65.81×5/420×7/6=146│││││││││②102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②102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3200×5%×65.81×1/70×17/6=426│3200×5%×65.81×1/70×17/6=426│││││││││③105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③105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4400×5%×65.81×1/70×11/12=190│3200×5%×65.81×1/70×11/12=190│││││││││⑵以上總計762│⑵以上總計762││││││├──┼────┼───────────────────┼───────────────────┤│15│梁玉華│⑴1043地號土地部分:│⑴1043地號土地部分:││││①101年1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①101年1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3200×5%×57.23×5/420×7/6=127│3200×5%×57.23×5/420×7/6=127│││││││││②102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②102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3200×5%×57.23×1/70×17/6=371│3200×5%×57.23×1/70×17/6=371│││││││││③105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③105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4400×5%×57.23×1/70×11/12=165│4400×5%×57.23×1/70×11/12=165│││││││││⑵以上總計663│⑵以上總計663││││││││││││││││├──┼────┼───────────────────┼───────────────────┤│16│呂進來│⑴1043地號土地部分:│⑴1043地號土地部分:││││①101年1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①101年1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3200×5%×57.78×5/420×7/6=128│3200×5%×57.78×5/420×7/6=128│││││││││②102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②102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3200×5%×57.78×1/70×17/6=374│3200×5%×57.78×1/70×17/6=374│││││││││③105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③105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4400×5%×57.78×1/70×11/12=166│4400×5%×57.78×1/70×11/12=166│││││││││⑵以上總計669│⑵以上總計669││││││││││││││││├──┼────┼───────────────────┼───────────────────┤│17│陳國興│⑴1043地號土地部分:│⑴1043地號土地部分:││││①101年1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①101年1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3200×5%×90.65×5/420×7/6=201│3200×5%×90.65×5/420×7/6=201│││││││││②102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②102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3200×5%×90.65×1/70×17/6=587│3200×5%×90.65×1/70×17/6=587│││││││││③105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③105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4400×5%×90.65×1/70×11/12=261│4400×5%×90.65×1/70×11/12=261│││││││││⑵1043之1地號土地部分:│⑵以上總計1049││││①101年1月至102年2月28日│││││5040×5%×0.20×5/420×7/6=1││││││││││②102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5040×5%×0.20×1/70×17/6=2││││││││││③105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6160×5%×0.20×1/70×11/12=1││││││││││⑶以上總計1053│││││││├──┼────┼───────────────────┼───────────────────┤│18│劉建新│⑴1043地號土地部分:│⑴1043地號土地部分:││││①101年1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①101年1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3200×5%×42.65×5/420×7/6=95│3200×5%×42.65×5/420×7/6=95│││││││││②102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②102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3200×5%×42.65×1/70×17/6=276│3200×5%×42.65×1/70×17/6=276│││││││││③105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③105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4400×5%×42.65×1/70×11/12=123│4400×5%×42.65×1/70×11/12=123│││││││││⑵1043之1地號土地部分:│⑵以上總計494││││①101年1月至102年2月28日│││││5040×5%×1.97×5/420×7/6=7││││││││││②102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5040×5%×1.97×1/70×17/6=20││││││││││③105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6160×5%×1.97×1/70×11/12=8││││││││││⑶以上總計529│││││││├──┼────┼───────────────────┼───────────────────┤│19│秦肇進│⑴1043地號土地部分:│⑴1043地號土地部分:││││①101年1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①101年1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3200×5%×35.61×5/420×7/6=79│3200×5%×35.61×5/420×7/6=79│││││││││②102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②102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3200×5%×35.61×1/70×17/6=231│3200×5%×35.61×1/70×17/6=231│││││││││③105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③105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4400×5%×35.61×1/70×11/12=103│4400×5%×35.61×1/70×11/12=103│││││││││⑵1043之1地號土地部分:│⑵以上總計413││││①101年1月至102年2月28日│││││5040×5%×1.83×5/420×7/6=6││││││││││②102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5040×5%×1.83×1/70×17/6=19││││││││││③105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6160×5%×1.83×1/70×11/12=7││││││││││⑶以上總計445│││││││└──┴────┴───────────────────┴───────────────────┘附表三:自106年3月1日起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原告│原告黃維卿│原告黃忠信│原告黃政道│├──┼────┼─────────────┼─────────────┼────────────┤│1│朱振衣│⑴系爭1043地號土地部分│⑴系爭1043地號土地部分│⑴系爭1043地號土地部分│││朱振中│4400×5%×148.43×2/35÷│4400×5%×148.43×13/315│4400×5%×148.43×││││12=155│÷12=112│53569/88200÷12=1653││││││││││⑵以上總計155│⑵以上總計112│⑵以上總計1653│││││││├──┼────┼─────────────┼─────────────┼────────────┤│2│鄭萬成│⑴系爭1043地號土地部分│⑴系爭1043地號土地部分│⑴系爭1043地號土地部分││││4400×5%×118.99×2/35÷│4400×5%×118.99×13/315│4400×5%×118.99×││││12=125│÷12=90│53569/88200÷12=1325││││││││││⑵以上總計125│⑵以上總計90│⑵以上總計1325│││││││├──┼────┼─────────────┼─────────────┼────────────┤│3│鄭昭明│⑴系爭1043地號土地部分│⑴系爭1043地號土地部分│⑴系爭1043地號土地部分││││4400×5%×114.32×2/35÷│4400×5%×114.32×13/315│4400×5%×114.32×││││12=120│÷12=87│53569/88200÷12=1273││││││││││⑵系爭1043之1地號土地部分│⑵系爭1043之1地號土地部分│⑵系爭1043之1地號土地部││││6160×5%×0.07×2/35÷12│6160×5%×0.07×1/35÷12│6160×5%×0.07×││││=0│=0│46149/88200÷12=1││││││││││⑶以上總計120│⑶以上總計87│⑶以上總計1274│││││││├──┼────┼─────────────┼─────────────┼────────────┤│4│鄭得宏│⑴系爭1043地號土地部分│⑴系爭1043地號土地部分│⑴系爭1043地號土地部分││││4400×5%×110.84×2/35÷│4400×5%×110.84×13/315│4400×5%×110.84×││││12=116│÷12=84│53569/88200÷12=1234││││││││││⑵系爭1043之1地號土地部分│⑵系爭1043之1地號土地部分│⑵系爭1043之1地號土地部││││6160×5%×1.66×2/35÷12│6160×5%×1.66×1/35÷12│6160×5%×1.66×││││=2│=1│46149/88200÷12=22││││││││││⑶以上總計118│⑶以上總計85│⑶以上總計1256│││││││├──┼────┼─────────────┼─────────────┼────────────┤│5│林堅立│⑴系爭1043地號土地部分│⑴系爭1043地號土地部分│⑴系爭1043地號土地部分││││4400×5%×99.79×2/35÷│4400×5%×99.79×13/315│4400×5%×99.79×││││12=105│÷12=76│53569/88200÷12=1111││││││││││⑵系爭1043之1地號土地部分│⑵系爭1043之1地號土地部分│⑵系爭1043之1地號土地部││││6160×5%×2.82×2/35÷12│6160×5%×2.82×1/35÷12│6160×5%×2.82×││││=4│=2│46149/88200÷12=38││││││││││⑶以上總計109│⑶以上總計78│⑶以上總計1149│││││││├──┼────┼─────────────┼─────────────┼────────────┤│6│林蓮對│⑴系爭1043地號土地部分│⑴系爭1043地號土地部分│⑴系爭1043地號土地部分││││4400×5%×101.66×2/35÷│4400×5%×101.66×13/315│4400×5%×101.66×││││12=107│÷12=77│53569/88200÷12=1132││││││││││⑵系爭1043之1地號土地部分│⑵系爭1043之1地號土地部分│⑵系爭1043之1地號土地部││││6160×5%×1.23×2/35÷12│6160×5%×1.23×1/35÷12│6160×5%×1.23×││││=2│=1│46149/88200÷12=17││││││││││⑶以上總計109│⑶以上總計78│⑶以上總計1149│││││││├──┼────┼─────────────┼─────────────┼────────────┤│7│王春城│⑴系爭1043地號土地部分│⑴系爭1043地號土地部分│⑴系爭1043地號土地部分│││王鳳珠│4400×5%×96.24×2/35÷│4400×5%×96.24×13/315│4400×5%×96.24×│││王鳳蓮│12=101│÷12=73│53569/88200÷12=1072│││王書耘││││││王書擎│⑵系爭1043之1地號土地部分│⑵系爭1043之1地號土地部分│⑵系爭1043之1地號土地部││││6160×5%×1.79×2/35÷12│6160×5%×1.79×1/35÷12│6160×5%×1.79×││││=3│=1│46149/88200÷12=24││││││││││⑶以上總計104│⑶以上總計74│⑶以上總計1096│││││││├──┼────┼─────────────┼─────────────┼────────────┤│8│陳金照│⑴系爭1043地號土地部分│⑴系爭1043地號土地部分│⑴系爭1043地號土地部分│││陳宇翔│4400×5%×85.13×2/35÷│4400×5%×85.13×13/315│4400×5%×85.13×│││陳映汝│12=89│÷12=64│53569/88200÷12=948│││陳宇威│││││││⑵系爭1043之1地號土地部分│⑵系爭1043之1地號土地部分│⑵系爭1043之1地號土地部││││6160×5%×1.75×2/35÷12│6160×5%×1.75×1/35÷12│6160×5%×1.75×││││=3│=1│46149/88200÷12=24││││││││││⑶以上總計92│⑶以上總計65│⑶以上總計972│││││││├──┼────┼─────────────┼─────────────┼────────────┤│9│陳萬力│⑴系爭1043地號土地部分│⑴系爭1043地號土地部分│⑴系爭1043地號土地部分││││4400×5%×81.26×2/35÷│4400×5%×81.26×13/315│4400×5%×81.26×││││12=85│÷12=61│53569/88200÷12=905││││││││││⑵系爭1043之1地號土地部分│⑵系爭1043之1地號土地部分│⑵系爭1043之1地號土地部││││6160×5%×1.22×2/35÷12│6160×5%×1.22×1/35÷12│6160×5%×1.22×││││=2│=1│46149/88200÷12=16││││││││││⑶以上總計87│⑶以上總計62│⑶以上總計921│││││││├──┼────┼─────────────┼─────────────┼────────────┤│10│張清圳│⑴系爭1043地號土地部分│⑴系爭1043地號土地部分│⑴系爭1043地號土地部分││││4400×5%×76.77×2/35÷│4400×5%×76.77×13/315│4400×5%×76.77×││││12=80│÷12=58│53569/88200÷12=855││││││││││⑵系爭1043之1地號土地部分│⑵系爭1043之1地號土地部分│⑵系爭1043之1地號土地部││││6160×5%×0.45×2/35÷12│6160×5%×0.45×1/35÷12│6160×5%×0.45×││││=1│=0│46149/88200÷12=6││││││││││⑶以上總計81│⑶以上總計58│⑶以上總計861│││││││├──┼────┼─────────────┼─────────────┼────────────┤│11│許正吉│⑴系爭1043地號土地部分│⑴系爭1043地號土地部分│⑴系爭1043地號土地部分│││許林秀桂│4400×5%×85.31×2/35÷│4400×5%×85.31×13/315│4400×5%×85.31×││││12=89│÷12=65│53569/88200÷12=950││││││││││⑵以上總計89│⑵以上總計65│⑵以上總計950│││││││├──┼────┼─────────────┼─────────────┼────────────┤│12│李林玉鳳│⑴系爭1043地號土地部分│⑴系爭1043地號土地部分│⑴系爭1043地號土地部分│││李永灃│4400×5%×79.17×2/35÷│4400×5%×79.17×13/315│4400×5%×79.17×│││李明耀│12=83│÷12=60│53569/88200÷12=882│││李芯如││││││李思緯│⑵以上總計83│⑵以上總計60│⑵以上總計882│││李文霖││││├──┼────┼─────────────┼─────────────┼────────────┤│13│林鄭銀│⑴系爭1043地號土地部分│⑴系爭1043地號土地部分│⑴系爭1043地號土地部分││││4400×5%×75.38×2/35÷│4400×5%×75.38×13/315│4400×5%×75.38×││││12=79│÷12=57│53569/88200÷12=839││││││││││⑵以上總計79│⑵以上總計57│⑵以上總計839│││││││├──┼────┼─────────────┼─────────────┼────────────┤│14│宋月雲│⑴系爭1043地號土地部分│⑴系爭1043地號土地部分│⑴系爭1043地號土地部分││││4400×5%×65.81×2/35÷│4400×5%×65.81×13/315│4400×5%×65.81×││││12=69│÷12=50│53569/88200÷12=733││││││││││⑵以上總計69│⑵以上總計50│⑵以上總計733│││││││├──┼────┼─────────────┼─────────────┼────────────┤│15│梁玉華│⑴系爭1043地號土地部分│⑴系爭1043地號土地部分│⑴系爭1043地號土地部分││││4400×5%×57.23×2/35÷│4400×5%×57.23×13/315│4400×5%×57.23×││││12=60│÷12=43│53569/88200÷12=637││││││││││⑵以上總計60│⑵以上總計43│⑵以上總計637│││││││├──┼────┼─────────────┼─────────────┼────────────┤│16│呂進來│⑴系爭1043地號土地部分│⑴系爭1043地號土地部分│⑴系爭1043地號土地部分││││4400×5%×57.78×2/35÷│4400×5%×57.78×13/315│4400×5%×57.78×││││12=61│÷12=44│53569/88200÷12=643││││││││││⑵以上總計61│⑵以上總計44│⑵以上總計643│││││││├──┼────┼─────────────┼─────────────┼────────────┤│17│陳國興│⑴系爭1043地號土地部分│⑴系爭1043地號土地部分│⑴系爭1043地號土地部分││││4400×5%×90.65×2/35÷│4400×5%×90.65×13/315│4400×5%×90.65×││││12=95│÷12=69│53569/88200÷12=1009││││││││││⑵系爭1043之1地號土地部分│⑵系爭1043之1地號土地部分│⑵系爭1043之1地號土地部││││6160×5%×0.20×2/35÷12│6160×5%×0.20×1/35÷12│6160×5%×0.20×││││=0│=0│46149/88200÷12=3││││││││││⑶以上總計95│⑶以上總計69│⑶以上總計1012│││││││├──┼────┼─────────────┼─────────────┼────────────┤│18│劉建新│⑴系爭1043地號土地部分│⑴系爭1043地號土地部分│⑴系爭1043地號土地部分││││4400×5%×42.65×2/35÷│4400×5%×42.65×13/315│4400×5%×42.65×││││12=45│÷12=32│53569/88200÷12=475││││││││││⑵系爭1043之1地號土地部分│⑵系爭1043之1地號土地部分│⑵系爭1043之1地號土地部││││6160×5%×1.97×2/35÷12│6160×5%×1.97×1/35÷12│6160×5%×1.97×46149││││=3│=1│/88200÷12=26││││││││││⑶以上總計48│⑶以上總計33│⑶以上總計501│││││││├──┼────┼─────────────┼─────────────┼────────────┤│19││⑴系爭1043地號土地部分│⑴系爭1043地號土地部分│⑴系爭1043地號土地部分││││4400×5%×35.61×2/35÷│4400×5%×35.61×13/315│4400×5%×35.61×53569││││12=37│÷12=27│/88200÷12=397│││秦肇進│││││││⑵系爭1043之1地號土地部分│⑵系爭1043之1地號土地部分│⑵系爭1043之1地號土地部││││6160×5%×1.83×2/35÷12│6160×5%×1.83×1/35÷12│6160×5%×1.83×46149││││=3│=1│/88200÷12=25││││││││││⑶以上總計40│⑶以上總計28│⑶以上總計422│││││││└──┴────┴─────────────┴─────────────┴────────────┘┌──┬────┬─────────────┬─────────────┐│編號│原告│原告黃閔澬│原告黃政富│├──┼────┼─────────────┼─────────────┤│1│朱振衣│⑴系爭1043地號土地部分│⑴系爭1043地號土地部分│││朱振中│4400×5%×148.43×13/315│4400×5%×148.43×1/70÷││││÷12=112│12=39│││││││││⑵以上總計112│⑵以上總計39│├──┼────┼─────────────┼─────────────┤│2│鄭萬成│⑴系爭1043地號土地部分│⑴系爭1043地號土地部分││││4400×5%×118.99×13/315│4400×5%×118.99×1/70÷││││÷12=90│12=31│││││││││⑵以上總計90│⑵以上總計31│├──┼────┼─────────────┼─────────────┤│3│鄭昭明│⑴系爭1043地號土地部分│⑴系爭1043地號土地部分││││4400×5%×114.32×13/315│4400×5%×114.32×1/70÷││││÷12=86│12=30│││││││││⑵系爭1043之1地號土地部分│⑵以上總計30││││6160×5%×0.07×1/35÷12│││││=0││││││││││⑶以上總計86││├──┼────┼─────────────┼─────────────┤│4│鄭得宏│⑴系爭1043地號土地部分│⑴系爭1043地號土地部分││││4400×5%×110.84×13/315│4400×5%×110.84×1/70÷││││÷12=84│12=29│││││││││⑵系爭1043之1地號土地部分│⑵以上總計29││││6160×5%×1.66×1/35÷12│││││=1││││││││││⑶以上總計85││├──┼────┼─────────────┼─────────────┤│5│林堅立│⑴系爭1043地號土地部分│⑴系爭1043地號土地部分││││4400×5%×99.79×13/315│4400×5%×99.79×1/70÷││││÷12=76│12=26│││││││││⑵系爭1043之1地號土地部分│⑵以上總計26││││6160×5%×2.82×1/35÷12│││││=2││││││││││⑶以上總計78││├──┼────┼─────────────┼─────────────┤│6│林蓮對│⑴系爭1043地號土地部分│⑴系爭1043地號土地部分││││4400×5%×101.66×13/315│4400×5%×101.66×1/70÷││││÷12=77│12=27│││││││││⑵系爭1043之1地號土地部分│⑵以上總計27││││6160×5%×1.23×1/35÷12│││││=1││││││││││⑶以上總計78││├──┼────┼─────────────┼─────────────┤│7│王春城│⑴系爭1043地號土地部分│⑴系爭1043地號土地部分│││王鳳珠│4400×5%×96.24×13/315│4400×5%×96.24×1/70÷│││王鳳蓮│÷12=73│12=25│││王書耘│││││王書擎│⑵系爭1043之1地號土地部分│⑵以上總計25││││6160×5%×1.79×1/35÷12│││││=1││││││││││⑶以上總計74││├──┼────┼─────────────┼─────────────┤│8│陳金照│⑴系爭1043地號土地部分│⑴系爭1043地號土地部分│││陳宇翔│4400×5%×85.13×13/315│4400×5%×85.13×1/70÷│││陳映汝│÷12=64│12=22│││陳宇威││││││⑵系爭1043之1地號土地部分│⑵以上總計22││││6160×5%×1.75×1/35÷12│││││=1││││││││││⑶以上總計65││├──┼────┼─────────────┼─────────────┤│9│陳萬力│⑴系爭1043地號土地部分│⑴系爭1043地號土地部分││││4400×5%×81.26×13/315│4400×5%×81.26×1/70÷││││÷12=61│12=21│││││││││⑵系爭1043之1地號土地部分│⑵以上總計21││││6160×5%×1.22×1/35÷12│││││=1││││││││││⑶以上總計62││├──┼────┼─────────────┼─────────────┤│10│張清圳│⑴系爭1043地號土地部分│⑴系爭1043地號土地部分││││4400×5%×76.77×13/315│4400×5%×76.77×1/70÷││││÷12=58│12=20│││││││││⑵系爭1043之1地號土地部分│⑵以上總計20││││6160×5%×0.45×1/35÷12│││││=0││││││││││⑶以上總計58││├──┼────┼─────────────┼─────────────┤│11│許正吉│⑴系爭1043地號土地部分│⑴系爭1043地號土地部分│││許林秀桂│4400×5%×85.31×13/315│4400×5%×85.31×1/70÷││││÷12=65│12=22│││││││││⑵以上總計65│⑵以上總計22│├──┼────┼─────────────┼─────────────┤│12│李林玉鳳│⑴系爭1043地號土地部分│⑴系爭1043地號土地部分│││李永灃│4400×5%×79.17×13/315│4400×5%×79.17×1/70÷│││李明耀│÷12=60│12=21│││李芯如│││││李思緯│⑵以上總計60│⑵以上總計21│││李文霖│││├──┼────┼─────────────┼─────────────┤│13│林鄭銀│⑴系爭1043地號土地部分│⑴系爭1043地號土地部分││││4400×5%×75.38×13/315│4400×5%×75.38×1/70÷││││÷12=57│12=20│││││││││⑵以上總計57│⑵以上總計20│├──┼────┼─────────────┼─────────────┤│14│宋月雲│⑴系爭1043地號土地部分│⑴系爭1043地號土地部分││││4400×5%×65.81×13/315│4400×5%×65.81×1/70÷││││÷12=50│12=17│││││││││⑵以上總計50│⑵以上總計17│├──┼────┼─────────────┼─────────────┤│15│梁玉華│⑴系爭1043地號土地部分│⑴系爭1043地號土地部分││││4400×5%×57.23×13/315│4400×5%×57.23×1/70÷││││÷12=43│12=15│││││││││⑵以上總計43│⑵以上總計15│├──┼────┼─────────────┼─────────────┤│16│呂進來│⑴系爭1043地號土地部分│⑴系爭1043地號土地部分││││4400×5%×57.78×13/315│4400×5%×57.78×1/70÷││││÷12=44│12=15│││││││││⑵以上總計44│⑵以上總計15│├──┼────┼─────────────┼─────────────┤│17│陳國興│⑴系爭1043地號土地部分│⑴系爭1043地號土地部分││││4400×5%×90.65×13/315│4400×5%×90.65×1/70÷││││÷12=69│12=24│││││││││⑵系爭1043之1地號土地部分│⑵以上總計24││││6160×5%×0.20×1/35÷12│││││=0││││││││││⑶以上總計69││├──┼────┼─────────────┼─────────────┤│18│劉建新│⑴系爭1043地號土地部分│⑴系爭1043地號土地部分││││4400×5%×42.65×13/315│4400×5%×42.65×1/70÷││││÷12=32│12=11│││││││││⑵系爭1043之1地號土地部分│⑵以上總計11││││6160×5%×1.97×1/35÷12│││││=││││││││││⑶以上總計33││├──┼────┼─────────────┼─────────────┤│19││⑴系爭1043地號土地部分│⑴系爭1043地號土地部分││││4400×5%×35.61×13/315│4400×5%×35.61×1/70÷││││÷12=27│12=9│││秦肇進││││││⑵系爭1043之1地號土地部分│⑵以上總計9││││6160×5%×1.83×1/35÷12│││││=1││││││││││⑶以上總計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