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730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2425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6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損壞他人之房屋鐵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六角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與乙○(原名 高尋歡 ,於民國〈下同〉98年1月5日更名)係父子,緣乙○將其所有坐落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1樓之房屋(原係甲○○、乙○同住之處所)出售(於97年11月17日始交屋),乙○並要求甲○○搬離。
嗣於97年11月3日1時許,甲○○欲進入前開屋內,惟已無法開啟鐵門,詎其一怒之下,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97年11月3日1時許,持其所有之六角扳手1支及非其所有之石頭
1顆敲擊鐵門,致該鐵門多處凹陷、掉漆而損壞該鐵門,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就下述證據資料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為適當,故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指述相符,復有受損鐵門照片2幀(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611號卷第16頁)附卷足憑。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石頭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述不實,復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至於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六角扳手1支,則為被告所有之物,且尚置於被告所使用之汽車中,業據其供明無誤(見本院98年6月30日審判筆錄),雖未扣案,但既未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原審依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固非無見,量刑亦稱平允,是被告以其係一時情急之下敲門要拿藥給被告之妻以致毀損鐵門而提起上訴云云核無理由;惟原審就上開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六角扳手1支未諭知沒收,亦未敘明其理由,容有未洽,是被告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並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父子關係,因無法進入上開房屋,一怒之下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且於檢察官偵查中即在97年11月
4日與告訴人達成協議,並於97年11月12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然告訴人並未表明撤回告訴〉(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611號卷第25頁、第28頁),被告歷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朱嘉川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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