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0四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一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而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行使偽造公文書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上訴人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經由錢莊媒介,參加綽號「 阿志 」者等人之詐騙集團,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賺取報酬,以清償欠款。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上訴人僅負責收款,未參與偽造文書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原判決以共同正犯論處,核無不合;而上訴人既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自無再細究其餘共犯之行為態樣之必要,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尤無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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