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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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0九六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而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上訴人雖於查獲前曾至醫院接受「美沙冬療法」戒毒,但於治療中又再次施用毒品為警查獲,一面吸毒,一面求治,自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邀免。上訴意旨,僅以因「美沙冬」藥量不足,始再次施用毒品,現已回復正常,決心戒毒,請求繼續以「美沙冬療法」替代刑罰云云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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