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0九七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上訴人雖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起(原判決誤載為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應予更正)至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戒毒,但於治療中,又於九十七年九月七日再次施用毒品為警查獲,一面吸毒,一面求治,自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邀免。上訴意旨,僅以查獲前已前往醫院治療,原審未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顯有違誤云云,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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