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無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女 吳誌芳 ,沿200線公路,由屏東縣滿州鄉往恆春鎮方向行駛,至與頂角路交岔口處,甲○○本應注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駛至無號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 魏文鳳 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由頂角路右轉往恆春而擬與甲○○同向行駛,亦因疏未減速慢行及應先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致甲○○機車右前方撞及魏文鳳機車之後方,魏文鳳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十三時許不治死亡。甲○○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主動打電話報案,並進而接受偵訊審判。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皆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家屬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數幀附卷可稽,而被害人魏文鳳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稽。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及路況皆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臺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定,魏文鳳駕駛重機車右轉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甲○○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高屏澎鑑字第八九一五八一號鑑定意見書在卷為憑,益證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瑧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死罪。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報案,並接受偵查審判,且依卷附現場照片,被告於警方人員至現場時,確實尚在現場幫忙救治被害人,是被告之行為核與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相符,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甚鉅,且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民事損失,惟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係為肇事次因,過失程度較小,且被告犯後均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符法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