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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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香蕉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丁○○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屏簡字第九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六時許,在屏東市○○○街○○○號前,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6033號灰色自小貨車,得手後,供作自己代步之工具。(二)於八十九年(起訴書誤載為同年,即八十八年之意)六月上旬某日凌晨五時許,在屏東縣○○鄉○○段十一之十二地號豬舍旁的檳榔園內,以足供凶器使用之香蕉刀竊取甲○○所有之檳榔六芎。(三)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許,翻越圍籬進入位於屏東縣內埔鄉振東村檳榔園內,以足供凶器使用之香蕉刀竊取丙○○所有之檳榔七芎。嗣於同年五月十一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丁○○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欲至屏東縣○○鄉○○路口之界揚超商購物時,為警發現後逃逸,再經警尋獲該車並於車上採得丁○○指紋一枚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僅承認有於右揭(二)、(三)時、地竊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於右揭(一)之時、地竊盜之犯行,辯稱:該車原是停放於伊博愛街住處旁之空地,車上有鑰匙但沒車牌,伊即自行將它拿來代步,只開了兩次,第一次時間忘記了,第二次是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云云。經查:被告上開
(二)、(三)自白部分與被害人甲○○、丙○○於警訊中證述情節相符,應可認係真實。至右揭事實(一)部分:被告於警、偵訊中均供陳:我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那天是要開該車去買東西,我正好開到便利超商門口,就有一台車子在後方按喇叭,我看車上有三、四人,我想是警察,就跑了等語。按該車若非被告所竊取,則其何須於看見警察即要逃跑,且其於警訊中僅辯稱係伊友人將該車開至其住處旁,卻無法明確交代,伊友人為何人,且該車當時己無牌照,任何人一見均知該車有問題,再衡諸一般人開車習慣,離車後均會將鑰匙帶走,豈有任置車上而不帶走之理?而被告竟取之以供代步,亦與常情有違,另警方係於尋獲該車後,自車上採得指紋比對而查出被告,其間並無其他人之指紋供比對,亦足見使用該車者僅被告一人,既無他人使用該車,被告所辯其僅使用二次而己,亦非事實,是其所辯,當係胡亂編造之詞,而顯不可採。再者,上開車輛失竊之時、地之事實,有告訴人乙○○於警訊中之指述在卷可證。此外,復有贓物領結正本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香蕉刀為銳利之鐵器,持之竊盜,客觀上對人身安全有相當之危險,又該圍籬為鐵絲網做成,係檳榔園主為防閉之用,自屬安全設備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與加重條件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其刑有二加重事由(連續犯、累犯),應遞加之。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幾、目的、所獲取之不法利益,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兇器香蕉刀一把,雖未經扣案,但不能證明己滅失,仍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夏金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博興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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