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317號抗告人一詮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萬順 代理人 胡盈州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德控科技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30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玖萬元。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明求為判命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420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抗告人所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機器設備所為之查封程序應予撤銷。經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9萬元,有相對人民事聲請狀、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4209號卷),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得受利益,即於上開執行債權額範圍內,免於受強制執行之利益。乃原裁定不察,逕依系爭機器設備金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5萬元,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蔡和憲法官汪智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書記官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