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18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錦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91
4、2399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黃錦秋竊盜,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錦秋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以99年度簡字第2317號、第2219號判處拘役30日、40日確定,復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2744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復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再經同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2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690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自100年5月22日起至同年7日21日止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1年8月27日9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中正店(下稱中正店)內,趁店員 黃博聖 不及注意時,徒手竊取黃博聖所管領並放置於貨架上之「萬歲牌海苔杏仁小魚」〔價值新臺幣(下同)35元〕、「萬歲牌珍珠開心果」(價值110元)、「戀果園紹興梅」(價值25元)各1包至所攜帶之手提袋內得逞,因其於下手時發出聲響,為黃博聖察覺而將其攔下,黃錦秋因而改稱欲購買香菸,惟黃錦秋僅就香菸結帳完畢後,仍未將上開物品取出即欲離去,黃博聖加以勸阻仍未獲理會始報警處理。 嗣經警 到場處理後,當場在黃錦秋身上扣得上開物品(經警發還於黃博聖),始悉上情。
(二)又於101年9月12日14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復興店內,徒手竊取店長 蘇美月 所管領並放置於貨架上之「優鮮沛蔓越莓果乾」(價值39元)、「義美巧克力酥片」(價值28元)各1包至所攜帶之手提袋內得逞。嗣黃錦秋未至櫃檯結帳而走出該店時,因進入店內時形跡可疑已遭店長蘇美月注意,蘇美月遂追出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在黃錦秋身上扣得上開物品(經警發還於蘇美月),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博聖、中正店店長 張家富 及蘇美月訴由新北市政府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黃錦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錦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第48頁背面),核與告訴人蘇美月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下略)第23995號偵查卷第8、9頁〕、證人即告訴人黃博聖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述及證人即告訴人張家富於偵查中之指述(第22914號偵查卷第11至13頁;第23995號偵查卷第60至62頁)等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各9張、10張、查獲現場照片各1張、3張及中正店紙本電子發票影本1紙(見第23995號偵查卷第頁13至16頁、第18至25頁、第66頁;第22
914號偵查卷第14至16頁、第20頁、第22頁、第24至2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有吃精神科的藥,精神上有不舒服的狀態云云。惟查,被告於行竊時,尚知將所竊物品置於手提袋內掩人耳目,另衡其於中正店店內行竊後,為店員黃博聖發現,猶知改稱要購買香菸以轉移店員注意力,輔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明確供稱「我知道沒有付錢是不能拿店內商品,當時我也是因為肚子餓才會為那樣的行為」、「我知道這樣的行為不對,可是我知道說這個世界總有溫情吧,我不是因為今天過得好才作這樣的行為,而且我偷的東西也不多」等語,顯見被告行為時確實知曉其自身所為確屬不法犯行,故其對於行為之違法性應無辨識上之困難,控制能力亦難認有喪失或顯著降低之情形,當無依刑法第19條規定予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另曾2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4170號判處拘役20日,復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47號判處拘役60日,再由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233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於101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改,猶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權顯欠缺尊重,法治觀念顯有不足,且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仍陳稱:「我要說我作的事是每個人都會作的事,只是我倒楣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難認有何悔意,所為實應非難,然念其所竊財物價值尚非貴重,並已分別由告訴人黃博聖及蘇美月領回,此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附卷可按,未造成告訴人等重大財產上之損害。末衡被告前所犯之竊盜案件,均係恣意至商店內竊取陳列商品,此有相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及刑事判決網路列印紙本數份附卷足憑,縱念被告係因飢餓而起盜心,犯罪動機尚屬可憫,然為確實昭彰刑罰理論之應報及預防功能,本次犯行仍不宜量處低於前次竊盜犯行所處刑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