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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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95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3517號)),嗣被告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山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個、合計驗前淨重叁點零捌公克、驗後淨重為叁點零伍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合計驗前淨重貳玖點貳伍叁公克、驗餘淨重貳捌點柒捌柒叁公克、驗前純質淨重貳玖點貳貳叁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張明山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6月30日以87年度偵字第76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翌日釋放出所。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戒治部分,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78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1月17日因停止戒治而釋放,嗣於89年6月14日因強制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執行完畢;訴追部分則由本院以88年度重簡字第
96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550號駁回上訴確定。
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戒治部分於91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訴追部分則由本院以90年度重簡字43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上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於93年3月14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8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確定(上開2罪復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00號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於95年間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9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48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3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97年4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復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11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99年6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張明山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擅自持有及施用,竟為供己施用,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1年5月24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8號雅緹汽車旅館外,分別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1萬5千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義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2包(購買時淨重至少
29.253公克,驗餘淨重至少28.7873公克,驗前純質淨重至少29.2237公克)、海洛因2包(購買時淨重至少3.08公克,驗餘淨重至少3.05公克,起訴書漏未敘明),並於同日17時許在上揭汽車旅館第511號房內,將上開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取供其1次施用之量混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成煙霧狀後用口鼻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2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底發現其行跡可疑而上前攔查,在地上查獲其丟棄持有暨施用後剩餘之前述海洛因2包(淨重3.08公克,驗餘淨重3.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29.253公克,驗餘淨重28.7873公克,驗前純質淨重29.2237公克)、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2.872公克),並在前開雅緹汽車旅館511號房內查獲吸食器1組,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明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8、51頁、本院卷第42、46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扣案之吸食器1組在卷可證(警卷第12至15、18至21、28頁),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編號代碼:D0000000),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該公司100年6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佐(偵卷第27、72頁)。另扣案之碎塊狀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純度26.53%,純質淨重0.82公克(合計驗前淨重為3.08公克、驗後淨重為3.05公克),此有卷附該局
101年6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123010100號鑑定書(偵卷第68頁)可憑;另扣案之白色微黃透明結晶2包(合計驗前淨重29.253公克、驗餘淨重28.7873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儀法檢驗,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99.9%,驗前純質淨重29.2237公克,亦有該中心101年6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78、79頁)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不利己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開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末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已供陳其係向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同時購買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在新北市○○區○○路○○巷底為警查獲前述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復在雅緹汽車旅館511號房內查獲吸食器1組等詞明確(偵卷第6、7頁、本院卷第48頁),而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淨重2.872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儀法檢驗後,並未檢出管制藥品或毒品成分,亦有卷存該局毒品鑑定書可參(偵卷第78頁),公訴意旨漏未記載被告同時向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2包、認被告係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包、復認警方係在雅緹汽車旅館511號查獲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均有未洽,爰更正如前揭事實欄所載,附此陳明。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七次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有事實一所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在卷可參。是被告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併此陳明。
五、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均同此見解)。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逾20公克並進而施用,其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同時另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均有未洽。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逾20公克罪處斷。
㈡被告有如事實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入獄服刑,猶不思戒除
毒癮,再度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至少高達29.2237公克,顯見其並無堅定戒癮之決心,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認犯行,施用毒品犯行係屬戕害自身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海洛因2包(合計驗前淨重為3.08公克、驗後淨重為
3.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前淨重29.253公克、驗餘淨重28.7873公克),經鑑驗後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第二級甲基安他命無訛,業已認定如前,除鑑驗耗用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已滅失外,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4個,其包裝袋因分別殘留微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難以析離,或析離耗費甚鉅,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於卷(偵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㈤至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2.872公克),經送驗後
並未檢出管制藥品或毒品成分,已如前述,上開物品既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供其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公訴意旨認上開白色透明結晶亦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聲請宣告沒收,顯屬誤解(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2包、本院卷第46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