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0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0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019號再抗告人 洪泰榮 上列再抗告人與 姜正和陳萃幸 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七日本院一0二年度抗字第一0一九號第二審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四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七日本院一0二年度抗字第一0一九號第二審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一千元,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一0二年十月十七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二十二日送達再抗告人指定送達代收人,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抗告人迄未補正,其再抗告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周舒雁法官洪文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書記官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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