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93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文生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原交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撤緩偵字第2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文生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時,不慎與 周樹香 所駕駛車號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周樹香受有左肩、頸部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惟楊文生於肇事後竟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反而逕自駕駛該自小客車離去現場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36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以102年度審原交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惟其於提起上訴後之102年10月10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合法上訴後死亡,訴訟主體已不存在,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就被告為有罪之實體判決,自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楊貴雄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駿川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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