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8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8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水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5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水源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水源因竊盜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林水源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2所示宣告刑欄之記載皆應補充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之記載應更正為「103年
1月20日」),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