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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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65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譚傑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譚傑文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譚傑文於民國106年8月27日17時30分許,因其女友 徐佳鈴 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十三姨檳榔攤」之上班處所與同事 龔語璇 發生口角爭執,譚傑文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檳榔攤內之電風扇毆打龔語璇,致龔語璇受有左尺骨閉鎖性骨折、左腕挫傷、左手第4、5指擦傷、左大腿擦傷、左小腿及左踝挫擦傷等傷害。嗣龔語璇之弟弟 龔世宇 到場,見龔語璇遭譚傑文傷害後,龔世宇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前開檳榔攤內,以徒手之方式毆打譚傑文,致譚傑文受有面部左背部鈍挫傷、雙眼前房出血及角膜擦傷、兩眼鈍傷等傷害(龔世宇傷害譚傑文犯行,另案審結);譚傑文遭龔世宇毆打之際,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右手出拳揮打龔世宇之臉部,致龔世宇受有臉挫傷併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龔語璇、龔世宇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本判決所引下列證據,如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情形,經本院提示該等證據資料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應視為均已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訴傷害告訴人龔語璇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譚傑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警卷第1頁至第2頁、偵卷第11頁反面、第18頁反面、本院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龔語璇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詳警卷第5頁至第6頁、偵卷第11頁反面)相符,並有告訴人龔語璇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06年8月27日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詳警卷第17頁)可按,上開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堪信被告所述為真。是被告有於106年8月27日1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十三姨檳榔攤」,持電風扇傷害告訴人龔語璇,導致告訴人龔語璇受有左尺骨閉鎖性骨折、左腕挫傷、左手第4、5指擦傷、左大腿擦傷、左小腿及左踝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訴傷害告訴人龔世宇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龔世宇犯行,辯稱:係龔世宇徒手傷害伊,伊雖有出手揮龔世宇,目的是要讓龔世宇退後,但沒有揮到龔世宇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龔世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趕到檳榔攤後,就到姐姐龔語璇的房間看她,伊走出房間後,就質問譚傑文為何打龔語璇,譚傑文就一付很屌的說打她就打她,有什麼了不起,伊比較激動,2人就打起來了,伊臉部的傷是伊與譚傑文互打時,譚傑文用拳頭打到的等語(詳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而告訴人龔世宇受有臉挫傷併血腫之傷害,有告訴人龔世宇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06年8月27日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詳警卷第16頁)可稽。衡諸告訴人龔世宇於本件衝突後即前往醫院驗傷,而其臉部之傷勢與其指證被告以拳頭攻擊之過程、部位相符,且被告亦不否認有以右手握拳,並舉起手朝龔世宇揮過去等語(詳偵卷第18頁反面), 益徵 告訴人龔世宇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被告出拳攻擊其臉部之證述合理、明確,應可採信。至證人即被告之女友徐佳鈴於本院審理時固具結證稱:譚傑文有出手要打龔世宇,但都沒有打到,譚傑文是揮動手而已等語(詳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然此與其於偵訊時證稱:譚傑文並沒有動手毆打龔世宇,譚傑文都沒有出手等語(詳偵卷第12頁)之供述已有不合,且參以證人徐佳鈴與被告係男女朋友關係,其證詞不無維護被告之嫌,是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自難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辯稱:雖有出手,但未打到龔世宇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傷害龔世宇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譚傑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上開傷害告訴人龔語璇、龔世宇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對於人際間之相處往來,本應思及彼此尊重,如遇衝突,猶應秉持理性與和平之態度處理,斷不可動輒以暴力相向,而置他人身體安全於不顧,其因女友與告訴人龔語璇之口角衝突而對告訴人龔語璇有所不快,竟持電風扇毆打告訴人龔語璇之身體成傷,嗣並徒手與告訴人龔世宇互毆,造成告訴人龔世宇之身體成傷,所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程度、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事後復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未扣案之電風扇1台,雖係被告供本件傷害告訴人龔語璇犯行所用之物,惟並無證據證明該電風扇係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許嘉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