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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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閔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35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李閔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李閔清於民國106年6月25日上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16分許,行經該路段與華興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直行,適有 林育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同向中華路待轉華興街之機車待轉區內起駛,欲直行中華路,亦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育如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開放性傷口2.5公分、左手肘擦傷等傷害。詎李閔清肇事後,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給予林育如必要之救助、報警或呼叫救護車,亦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仍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留下任何姓名、年籍、地址或連絡電話,在未徵得林育如之同意下,逕行騎車離開現場。嗣經林育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育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閔清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18頁、第21頁反面),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閔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8頁、第2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育如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警卷第4至10頁、偵卷第16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警卷第12至14、16頁)、林育如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1頁)、被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警卷第28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11月28日南市交鑑字第1061194083號函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偵卷第22至23頁)、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18張(警卷第17至2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且查:
(一)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華興街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係本件肇事次因;告訴人林育如騎乘機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前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18張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並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11月28日南市交鑑字第1061194083號函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偵卷第22至23頁),被告之過失行為,至為明確;至告訴人林育如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仍無法解免被告之過失犯行。
(二)而告訴人林育如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開放性傷口2.5公分、左手肘擦傷等傷害,於106年6月25日上午6時55分送奇美醫院急診等情,有前揭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可參。則被告李閔清騎乘機車行至該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而與林育如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使林育如受有上揭傷害,足認被告李閔清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林育如之傷害結果,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綜據上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路口不慎碰撞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因而致告訴人成傷後,且未停留現場報警處理或救護傷者而逕行離去,其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灼然甚明,要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閔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92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復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丙案),乙、丙2案經本院以103年聲字第21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與甲案接續執行,於10
5年7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5年10月15日假釋期滿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該路口,不知小心謹慎,未注意減速慢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因而與告訴人林育如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事故,致林育如受有上開傷害,不但使林育如身心受創,更使家屬增加照顧之負擔,其所受身心煎熬難以言喻,被告所為實屬不該;且衡酌有關禁止駕車肇事逃逸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使各界周知,被告理應有所認識,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肇事,明知林育如受傷,竟未給予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姓名、年籍、地址或連絡電話,在未徵得林育如之同意下,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顯見其漠視車禍受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並考量且案發迄今已逾半年,被告仍不能與林育如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警卷第
1頁、本院卷第23頁反面)、曾從事板模工、月薪約新臺幣4萬餘元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過失傷害之有期徒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書記官黃得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