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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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67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秉璋選任辯護人林志雄律師
林怡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秉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秉璋預見提供本人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其帳戶遂行財產犯罪行為,以避免暴露真實身分為警查緝等情,竟仍基於縱若有人以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19日至同年9月23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西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商銀)西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 吳珮筠傅冠中許琇 涵、 李品嬋 、劉 詠婷 ,並以【附表】所載方法對其等詐騙,使吳珮筠等人均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列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羅列之吳秉璋之上開銀行帳戶內。嗣吳珮筠等人發覺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許琇涵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42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秉璋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必要為販賣銀行資料幾千元,而犯這個罪;我的兩張提款卡是遺失,我真的不曉得在哪遺失,發現遺失時,第一動作打電話給銀行作掛失,隔天早上我有打電話,給我轄區派出所要報案,但員警叫我等候通知,就沒有受理等語。辯護人則以:檢察官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犯意或行為;且被告於審理時將其帳戶密碼說顛倒,應該中國信託是被告之生日,彰化銀行是友人生日,顯見被告對其帳戶密碼容易遺忘,況且被告帳號密碼眾多,習慣將各帳號密碼寫於紙上,亦屬人之常情;再者,被告於103年間有穩定工作及收入,且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亦用於與客戶往來,並綁定遠傳電信電話帳單轉帳,非被告不常使用之帳戶,與一般販賣人頭帳戶,是以不常使用,甚至未曾使用之帳戶作為交易,有所不同等情,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商銀帳戶,均係被告本人所申辦開立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反面),且有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及彰化商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第14頁)。又本件被害人吳珮筠、傅冠中、許琇涵、李品嬋、 劉詠婷 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匯款方式,各匯款如【附表】所列金額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或彰化商銀帳戶內等情,亦據證人吳珮筠、傅冠中、許琇涵、李品嬋、劉詠婷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及彰化商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吳珮筠之郵局存摺影本各1份、遊戲點數共16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傅冠中提出之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許琇媛 之存摺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李品嬋提供之遊戲點數共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4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5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4份附卷足參,堪認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及彰化商銀帳戶確曾遭詐欺集團所使用,並向吳珮筠、傅冠中、許琇涵、李品嬋、劉詠婷詐取【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甚明。
二、本件被告以前詞置辯,故本案有疑義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辯稱其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商銀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是否可採?抑或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主觀犯意,而交付其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對於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商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如何遺失乙節,①先於警詢時陳稱:我是於104年發現該兩家銀行存摺及提款卡遺失,因為已經有一段時間了,所以我不記得詳細遺失的時間及地點等語(見警卷第3頁);②嗣於偵訊時供稱:遺失地點不記得,遺失時有立即打電話給中國信託及彰銀,應該是104年暑假時,我不知道是否去咖啡廳或飲料店,把東西拿出來弄不見的;我會將存摺、印章及密碼會放在一個袋子,袋子裡面有用紙寫上我的帳號密碼,隨身攜帶,而且我有很多網路帳號密碼都寫在同一張紙上;因為我在家裡找那張紙上面的資料,沒有找到,才發現遺失等詞(見偵卷第6頁反面)。③再於本院審理時,除仍供稱忘記在哪裡遺失帳戶資料,與電話掛失前一天發現帳戶遺失等情外,另補充稱:裝帳戶的袋子是放在我的公事包內,應該帶出去時丟掉的,9月23日那天是下午出門,把資料及我的筆電帶出去,可能在某個咖啡廳、飲料店工作時,放在桌上沒有帶走,實際怎樣我不知道;提款卡及存摺一起帶,我是習慣把重要資料放在一起,印章沒有帶等語(見易字卷第70頁至第72頁反面)。然被告對於「印章」有無隨身攜帶乙事,於偵訊與本院審理時供述不一;惟考量若無印章,而單純攜帶帳戶存簿並無法至金融機構提匯款,何況,被告有攜帶提款卡,即足以提款,為何被告要隨身攜帶兩本不常使用之存簿,不無疑義,其辯解容有可疑之處。
㈡、再者,被告係於104年9月24日凌晨1時2分以電話向中國信託銀行掛失存摺、金融卡;另於同日凌晨1時2分57秒以電話語音向彰化商銀客服中心掛失金融卡,於同日凌晨1時4分43秒掛失存摺等情,有中國信託銀行106年5月8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63985號函、彰化商銀西臺南分行106年6月27日彰西臺南字第1060142號函暨檢附之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存卷可憑(見偵卷第13頁、第18頁至第22頁)。然而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商銀帳戶作為詐騙款項之匯款工具,其中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最後一筆受詐騙而匯款之金額,係於104年9月23日21時10分40秒被提款29,000元;而彰化商銀帳戶最後一筆受詐騙而匯款之金額,係於104年9月23日23時8分被提款16,005元各節,有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106年9月27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35032號函(由此函文說明可知交易明細表之104年9月24日上午2時17分32秒現金提29,000元,實際交易時間為104年9月23日21時10分40秒,因已過當日營業時間故交易明細會落為隔日交易)、彰化商銀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頁、警卷第12頁、偵卷第25頁)。又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設有網路銀行功能乙節,有中國信託銀行106年9月8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27478號函1份存卷可查(見核交卷第49頁);而被告於偵訊時亦坦認:因為我有網路銀行,我查的時候錢有在出入了等語(見核交卷第3頁反面);但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最後一筆係於104年9月23日21時10分40秒被提款;與被告之彰化商銀帳戶最後一筆是於104年9月23日23時8分被提款,兩者相距約2小時,倘被告發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有在出入,即時掛失,或可阻止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其彰化商銀之詐欺贓款,然被告之掛失帳戶時間,適巧均係在詐騙款項遭提領一空後,始為電話掛失帳戶之通知。
㈢、被告於104年之所得申報資料為「無所得資料」、103年度之所得申報資料為69,882元,與其100年度之所得申報資料為514,962元、101年度之所得申報資料為792,050元、102年度之所得申報資料為459,998元,相較下被告自103年起其申報之所得明顯變少,有被告之100年至104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案件明細表附卷可查(見核交卷第27頁至第31頁);又觀諸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自104年2月11日至104年9月24日交易明細(見核交卷第9頁至第14頁),該帳戶不乏僅剩千元以下之餘額,但被告均無提領1千元以下餘款之紀錄,益證被告辯稱其習慣將帳戶清空之辯解,難以採信。惟被告卻於104年9月19日凌晨2時53分,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之「700元」,致該帳戶餘額僅剩「21元」等情,為被告坦承在卷(見易字卷第73頁),且有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106年9月27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35032號函各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堪認被告於104年9月19日有刻意清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餘額之事實。
㈣、參以詐騙集團成員於被告清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不久後,即於104年9月23日陸續利用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商銀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騙,兩者時間相近;佐以被告既於104年9月24日凌晨1時許,掛失其前揭帳戶資料,其記憶應相當深刻,對於104年9月23日其至何家咖啡廳或飲料店消費,理應尚有記憶,甚至可請咖啡廳或飲料店調取錄影資料,以確認其帳戶資料是否遭他人取走,但被告對此卻均以「忘記」乙詞卸責,是以被告辯稱其前揭帳戶遺失等語,尚難信實。故被告應係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與他人無訛。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個人之存摺與金融卡,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須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況且,不肖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蓋犯罪行為之情形,業經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播系統多所報導,政府亦宣導民眾注意防範。查:被告於104年9月間,已滿36歲之成年人,且為大學畢業,係智力成熟之人,對不得將帳戶資料任意交與他人,應知之甚詳,其竟仍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商銀帳戶供他人使用,足見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至被告雖提出啟源光電有關對於「※※里活動中心」、「※※區公所」、「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年※汽車保養廠」、「莊先生」、「得※※子有限公司」、「麗※※明有限公司」之報價單數份(見易字卷第81頁至第109頁),以證明被告於103年有現金之營利收入。然而考量被告僅提出報價單,究竟有無交易尚屬不明;況且,區公所、里活動動中心,倘與被告為現金交易,嗣後如何報帳核銷,公務機關核銷經費有一定之程序,通常有書面契約,或發票核銷,或匯款紀錄,但被告均未提出與報價單相符之匯款紀錄等,本院實難單憑被告提出前揭報價單,遽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為被告之辯護均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商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雖使不法份子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二、①核被告吳秉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②被告以一交付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③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商銀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吳珮筠、傅冠中、許琇涵、李品嬋、劉詠婷各受有如【附表】之財產損失,所為並非可取,且犯後尚未與吳珮筠、傅冠中、許琇涵、李品嬋、劉詠婷達成和解,或賠償該等被害人損失,難認有悔意;惟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非難性較低;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7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至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記載吳珮筠匯款之時間、金額,與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上(見警卷第11頁)之記載不同,容有誤載,或忽略吳珮筠轉帳後,匯入之金額應扣除轉帳費用,該轉帳費用並非詐欺所得乙節,惟此不影響起訴事實同一性之認定,本院自得依證據認定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蔡盈貞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方式/匯入帳戶│├──┼──────┼─────────┼─────────────┤│一│吳珮筠│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①104年9月23日19時50分許(│││(未提告訴)│104年9月23日晚上撥│起訴書誤載為晚上7時30分││││打電話向吳珮筠佯稱│),現金存款24,000元存至││││:購買商品設定錯誤│吳秉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西││││成分期付款,須依指│臺南分行帳戶。││││示操作提款卡以解除│②104年9月23日19時51分許(││││設定云云,致吳珮筠│起訴書誤載為晚上7時31分││││陷於錯誤,依指示存│),現金存款6000元至吳秉││││款至指定帳戶並購買│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西臺南││││遊戲點數共4萬元。│分行帳戶。│││││③104年9月23日20時25分許,│││││跨行轉帳29,980元至吳秉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西臺南分│││││行帳戶(起訴書誤載為現金│││││存款3萬元)。│├──┼──────┼─────────┼─────────────┤│二│傅冠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4年9月23日20時37分許,跨│││(未提告訴)│104年9月23日20時許│行轉帳22,345元至吳秉璋上開││││,撥打電話向傅冠中│中國信託銀行西臺南分行帳戶││││佯稱:超商取貨時,│。││││超商店員誤刷批發條│││││碼,對帳時發現,12│││││筆相同訂單,每個月│││││會從其帳戶扣除,須│││││依指示操作提款卡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傅│││││冠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三│許琇涵│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4年9月23日20時43分許,跨│││(業據告訴)│104年9月23日20時許│行轉張8,412元至吳秉璋上開││││,撥打電話向許琇涵│中國信託銀行西臺南分行帳戶││││佯稱:因網路錯誤,│。││││多訂12筆貨款,須依│││││指示操作提款卡以取│││││消貨款云云,致許琇│││││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四│李品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①104年9月23日21時52分許,│││(未提告訴)│104年9月23日21時許│跨行轉帳29,985元至吳秉璋││││,撥打電話向李品嬋│上開彰化商銀西臺南分行帳││││佯稱:因工作人員操│戶。││││作錯誤變成分期付款│②104年9月23日22時22分許,││││,將被連續扣款12個│現金存款29,980元至吳秉璋││││月,須依指示操作提│上開彰化商銀西臺南分行帳││││款卡以解除設定云云│戶。││││,致李品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並購買遊戲點數│││││共2萬元。││├──┼──────┼─────────┼─────────────┤│五│劉詠婷│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4年9月23日22時26分許,現│││(未提告訴)│104年9月23日20時52│金存款2,9980元至吳秉璋上開││││分許,撥打電話向劉│彰化銀行西臺南分行帳戶。││││詠婷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變成分期│││││付款,將被連續扣款│││││12個月,須依指示操│││││作提款卡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劉詠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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