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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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9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963號原告 李世緯 被告 鍾佳靜 上列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 律師
鄭方穎 律師 許婉慧 律師 郭子誠 律師被告 鍾政達
徐雅莉 鍾銘遠 鍾宛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各該抵押權所擔保金額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鍾佳靜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雅莉、鍾銘遠、鍾宛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取得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號建物(建號:臺南市○○區○○段○○○號,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惟系爭不動產前所有權人即被告鍾政達(下稱鍾政達)及訴外人 鍾燿陽 於99年12月16日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擔保予被告鍾佳靜(下稱鍾佳靜),擔保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又鍾燿陽於101年1月25日死亡,繼承人為徐雅莉、鍾銘遠及鍾宛庭。鍾佳靜與鍾政達、鍾燿陽二人間實際上並無任何借款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被告間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設定系爭抵押權。原告身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侵害原告所有權,原告自有確認利益。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併請求鍾佳靜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答辯:
(一)被告鍾佳靜及鍾政達: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均未爭執,並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被告徐雅莉、鍾銘遠及鍾宛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另按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亦可資參照。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設定擔保之債權實際上並不存在,此為鍾佳靜及鍾政達所自認,並陳稱:因系爭不動產為繼承而來,但因鍾佳靜仍須居住其內,惟恐系爭不動產遭拍賣而使鍾佳靜無處居住,是以,被告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設定系爭抵押權,然被告間並無借款及其他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見卷2第27-28頁)。再徐雅莉、鍾銘遠及鍾宛庭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該事實。本院審酌上情,自應認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情為真實。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一般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而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抵押權,因被告間無擔保之債權存在,已如前述,則系爭抵押權即因債權不存在而不成立,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鍾佳靜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各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併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鍾佳靜應將附表二之抵押權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書記官謝怡貞附表一:
┌───────────────────────────┐││├─┬─────────────────┬────┬──┤│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號├──┬────┬───┬──┬──┼────┤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地目│平方公尺││├─┼──┼────┼───┼──┼──┼────┼──┤│01│台南○○○區○○○段│221│建│84.11│全部│││市│││││││└─┴──┴────┴───┴──┴──┴────┴──┘┌─────────────────────────────┬──┐│(建物)│權利│├─┬──┬─────┬─────┬────┬───────┤││編││建物│建物│總面積│附屬建物││││建號││├────┼───┬───┤││號││門牌│坐落│平方公尺│用途│面積│範圍│├─┼──┼─────┼─────┼────┼───┼───┼──┤│02│737○○○區○○○○○段221│99.76│陽台│3.70│全部││││街260號│號│├───┼───┤│││││││電梯樓│15.83││││││││梯間│││└─┴──┴─────┴─────┴────┴───┴───┴──┘附表二:
┌──┬────────────────────────┐│編號│抵押權表示內容│├──┼──────┬─────────────────┤│1│台南市永康│抵押物:臺南市○○區○○段○○○○號│││地政事務所│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收件年期及│登記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字號:99年│權利人:鍾佳靜│││永一字第17│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220萬元│││6950號│債務人:鍾政達、鍾燿陽││││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全部││││設定義務人:鍾政達、鍾燿陽│├──┼──────┼─────────────────┤│2│台南市永康│抵押物:臺南市○○區○○段○○○號建│││地政事務所│號建物(如附表一編號2)│││收件年期及│登記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字號:99年│權利人:鍾佳靜│││永一字第17│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220萬元│││6950號│債務人:鍾政達、鍾燿陽││││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全部││││設定義務人:鍾政達、鍾燿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