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智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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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智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智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賈釗選任辯護人陳宏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賈釗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賈釗明知如附件一所示「貓」、「狗」、「馬」動物角色漫畫圖樣,係 蕭言中 所創作「TheMoment」系列動物角色漫畫之一部,為蕭言中享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未經蕭言中之同意或授權,不得重製、散布、公開傳輸,詎賈釗意圖銷售,基於擅自重製、散布及公開傳輸以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15日前某日,使用電腦滑鼠等設備,模仿蕭言中上開「貓」、「狗」、「馬」動物角色漫畫,僅稍作局部修飾,未變更整體美感、視覺感受之方式,予以抄襲重製為如附件二所示「貓」、「狗」、「馬」動物角色漫畫,改命名為「TheMouse」系列,旋於104年6月15日,將上開「TheMouse」系列「貓」、「狗」、「馬」圖樣以電腦上傳張貼在「AngelTalk法國軟麵包專賣店」、「舒服學-瑪黑品牌行銷顧問中心」公開之臉書網頁,並簽署自己筆名「Few」;復基於銷售之意圖接續使用如附件二所示「TheMouse」系列之「馬」圖,印製「國際當代藝術名人堂收藏卡」,於同年7月20日,上傳上開「國際當代藝術名人堂收藏卡」圖樣至其所經營「塗鴉空間」餐飲店(該店為結合咖啡廳、書店、早午餐、酒館之經營方式)之公開臉書網頁,並張貼以每張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價格販售上開「國際當代藝術名人堂收藏卡」之訊息;又印製使用上開「TheMouse」系列之「貓」、「狗」、「馬」圖樣印製成可著色之餐巾紙,置放於址設臺南市○區○○路○○巷○○號之1之「塗鴉空間」餐飲店,供不特定來客著色使用,並屢屢拍攝顧客與著色完成之餐巾紙合照上傳「塗鴉空間」臉書網頁供不特定人點選觀覽。
二、案經蕭言中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當事人、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依法提示、調查,故上揭書證、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 賈釗固 坦承參考告訴人蕭言中創作之「TheMoment」系列作品繪製「TheMouse」系列「貓」、「狗」、「馬」圖樣,張貼在「AngelTalk法國軟麵包專賣店」、「舒服學-瑪黑品牌行銷顧問中心」臉書網頁上;復使用「TheMouse」系列的「馬」圖印製「國際當代藝術名人堂收藏卡」,在其所經營「塗鴉空間」餐飲店臉書網頁上張貼以每張5千元販售之訊息,又使用「TheMouse」系列「貓」、「狗」、「馬」圖樣印製餐巾紙擺放於其所經營之「塗鴉空間」餐飲店,供不特定來客著色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伊先前與告訴人合作經營「Cartoon
inCofee」咖啡館(下稱「卡通印咖啡館」),由告訴人提供創作,伊負責行銷,告訴人有授權伊使用「TheMoment」系列漫畫圖像行銷「卡通印咖啡館」,伊臨摹告訴人該系列漫畫創作係因當時為行銷告訴人,有舉辦模仿告訴人創作之活動,由伊示範作成「TheMouse」系列;「國際當代藝術名人堂收藏卡」為公益活動,係經告訴人同意印製;餐巾紙則為當時為行銷告訴人之創作及「卡通印咖啡館」所印製,有擺放在「卡通印咖啡館」及伊自己經營的「塗鴉空間」餐飲店使用宣傳,後來「卡通印咖啡館」結束營業,伊就將沒用完的餐巾紙放在「塗鴉空間」使用 云云
(二)本院查:
1、「TheMoment」系列動物角色漫畫圖樣為告訴人蕭言中所創作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且據證人即告訴人蕭言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96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135至144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作品展資料、數碼繪畫、「貓」、「狗」、「馬」動物角色漫畫等存卷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884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4至52頁)。又被告有參考告訴人上開「TheMoment」系列,繪製「TheMouse」系列「貓」、「狗」、「馬」圖樣,並上傳「AngelTalk法國軟麵包專賣店」、「舒服學-瑪黑品牌行銷顧問中心」臉書網頁,並使用「TheMouse」系列之「馬」圖,印製「國際當代藝術名人堂收藏卡」,在其所經營之「塗鴉空間」餐飲店臉書網頁上張貼販售訊息、並有將使用「TheMouse」系列圖樣所印製之餐巾紙置放於「塗鴉空間」供不特定來客著色使用,且屢屢拍照上傳「塗鴉空間」臉書網頁供不特定人點選瀏覽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偵一卷第104至107、123至125頁、偵二卷第9頁背面至第11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759號卷【下稱偵三卷】第9至10、34至35頁、本院卷第45至46、83、85、150至153頁),並有行銷文宣、「AngelTalk法國軟麵包專賣店」、「舒服學-瑪黑品牌行銷顧問中心」臉書網頁截圖、公證書、「塗鴉空間」臉書網頁截圖等附卷可稽(偵一卷第53至79頁)。上開情節均堪認定。
2、按所謂抄襲,乃係剽竊他人之著作,並當作自己所創作之謂,而據以認定抄襲之要件有二:即接觸及實質近似(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雖著作權法之相關規定未見「抄襲」之用語,惟抄襲應即係指非法重製而言。又法院於認定有無侵害著作權之事實時,應審酌一切相關情狀,就認定著作權侵害的兩個要件,即所謂接觸及實質相似為審慎調查,其中實質相似不僅指量之相似,亦兼指質之相似。於判斷「美術著作」此等具有藝術性或美感性之著作是否抄襲時,如使用與文字著作相同之分析解構方法為細節比對,往往有其困難度或可能失其公平,因此在為質之考量時,尤應特加注意著作間之「整體觀念與感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既稱「整體感覺」,即不應對二著作以割裂之方式,抽離解構各細節詳予比對。且著作間是否近似,應以一般理性閱聽大眾之反應或印象為判定基準,無非由具備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以鑑定方法判斷之必要。查:
(1)經比對告訴人所創作「TheMoment」系列動物漫畫角色圖像,及被告所繪製「TheMouse」系列「貓」、「狗」、「馬」圖像(偵一卷第91頁),均係以左前側觀察視角呈現,且就「貓」、「狗」、「馬」之基本體態構圖、整體輪廓之線條轉折方法、走向角度、大小幅度及各部位比例等整體佈局構造,均甚相似。僅「TheMouse」系列之「貓」圖添加了一對翅膀,然此並非影響判定二系列圖樣外觀輪廓是否相似之重點。故二著作之整體感覺確實已達「實質相似」之程度,且其相似之程度縱非「顯然相同」,亦幾乎可謂「一望即知」。雖「貓」、「狗」、「馬」係自然界生物,如以寫實臨摹特定「貓」、「狗」、「馬」之方式繪圖,或許有可能因已無一定創作空間,而使各獨立創作間有近似之可能,且因表達之有限性,而不予著作權法之保護,然附件一、二之「貓」、「狗」、「馬」圖樣,均非單純之寫實臨摹創作,其表達並非有限,被告自不得以此諉稱「TheMouse」系列「貓」、「狗」、「馬」圖像,均為其本人之獨立創作。
(2)而被告於警詢時即自承上開「TheMouse」系列「貓」、「狗」、「馬」圖樣,均係參考告訴人之作品所作成等語(偵一卷第105頁)。是被告所繪製「TheMouse」系列之「貓」、「狗」、「馬」圖,顯然已符合上開「接觸」與「實質近似」之抄襲要件,確已構成著作權法之重製行為無疑。
3、被告雖辯稱其繪製「TheMouse」系列係經告訴人授權宣傳告訴人畫作及與告訴人合作經營之「卡通印咖啡館」云云,惟:
(1)證人即告訴人蕭言中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確實有在3年前左右和友人 林玉忠 及被告商議合作開設「卡通印咖啡館」,伊並有提供作品圖檔,且咖啡館開幕時伊亦有到場幫忙宣傳,惟因後來過了幾個月都沒有人要與伊討論授權金的問題,伊覺得不是一個正常性的合作,就退出這個合作關係,當時洽談合作時沒有簽訂任何書面授權契約或合約,還沒有到授權的階段,因為當時伊係相信伊友人林玉忠,林玉忠說後面再跟伊談合作細節等語,然其同時證稱:伊沒有授權被告抄襲「TheMoment」系列,繪製「TheMouse」系列「貓」、「狗」、「馬」圖樣後,改以自己筆名「Few」發表在網路上或製作「國際當代藝術名人堂收藏卡」、餐巾紙等語(本院卷第135至144頁)。
(2)本院審酌觀卷附告訴人所創作「TheMoment」系列原稿,均簽署告訴人法文筆名「Loic」(偵一卷第91頁),而被告上傳網路之「貓」、「狗」、「馬」圖樣,均係自己參考告訴人創作所繪製之「TheMouse」系列「貓」、「狗」、「馬」圖樣,並非「TheMoment」系列原圖;而其於104年6月15日上傳「舒服學-瑪黑品牌行銷顧問中心」之「貓」、「狗」、「馬」圖樣,係以「2015Mouse」為標題,署名其筆名「Few」所創作;104年7月20日上傳「塗鴉空間」臉書網頁之「國際當代藝術名人堂收藏卡」「馬」圖,亦簽署自己筆名「Few」;系爭「塗鴉空間」餐飲店所使用之餐巾紙上亦均署名被告筆名「Few」。除全未使用告訴人「TheMoment」系列創作原圖,全為被告繪製之「TheMouse」系列「貓」、「狗」、「馬」圖,且均簽署被告自己筆名外,通篇未曾提到告訴人,一般若非特殊情形,常人均不樂見他人仿襲自己作品後,宣稱為該他人自己之創作對外公開發表甚至營利,告訴人證稱並未授權被告繪製「TheMouse」系列等情,應可採信。
(3)況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被告縱非法律專業,然其既於104年6月15日上傳之文章中宣稱自己為「藝術家」,具備「創作的靈魂」(偵一卷第53頁),對於現今盜版仿冒猖獗,嚴重威脅臺灣文化事業發展,及文化界對於所謂剽竊行為之高度敏感應有所認知,如欲模仿告訴人之創作以自己名義發表(且自始至終未曾提及告訴人),自應就此與告訴人詳加確認告訴人同意授權,然據被告辯稱:告訴人有向伊清楚表示可以使用「TheMoment」系列做行銷,沒有說不可以改等語(本院卷第152頁及其背面),亦不否認實際上告訴人並未明確同意被告抄襲「TheMoment」系列重製為「TheMouse」系列「貓」、「狗」、「馬」圖,以自己筆名「Few」發表在網路上,並印製「國際當代藝術名人堂收藏卡」、餐巾紙等營利使用。
4、再者,據證人 畢玉琴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為「卡通印咖啡館」之店長,「卡通印咖啡館」於103年2月開幕,於104年2月即結束營運等語(本院卷第127、132頁)。而觀卷內「舒服學-瑪黑品牌行銷顧問中心」臉書網頁截圖(偵一卷第55頁),被告係於104年6月15日上傳「TheMouse」系列之「貓」、「狗」、「馬」圖至該網頁,且貼文註明被告筆名「few~2015newdesign」,亦即為自己104年最新創作;復於同年7月20日將使用「TheMouse」系列「馬」圖之「國際當代藝術名人堂收藏卡」圖像上傳「塗鴉空間」臉書網頁(偵一卷第59頁),除簽署自己筆名「Few」外,右上角標註文字「塗鴉空間」、「PICTURESQUE」字樣,惟整張卡上均未曾提及告訴人之真實姓名、筆名,或「卡通印咖啡館」之名稱。則「卡通印咖啡館」既於104年2月間即已結束營運,被告於104年6、7月間焉有再為宣傳「卡通印咖啡館」上傳系爭「TheMouse」系列「貓」、「狗」、「馬」圖樣以宣傳「卡通印咖啡館」之需要?況被告上傳之圖像均使用自己筆名及「塗鴉空間」名稱,自始至終未曾提及告訴人姓名、筆名或「卡通印咖啡館」之名稱,如此如何能宣傳「卡通印咖啡館」?被告辯解其於104年6月15日上傳系爭「TheMouse」系列「貓」、「狗」、「馬」圖樣係為行銷告訴人及「卡通印咖啡館」云云,顯然不實。
5、被告雖辯稱:系爭「TheMouse」系列「貓」、「狗」、「馬」圖樣於103年間即已上傳「卡通印咖啡館」臉書粉絲專頁,104年6月15日只是為了宣傳「國際當代藝術名人堂收藏卡」活動再上傳一次,以不斷更新臉書增加連結性云云(本院卷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惟既為宣傳「國際當代藝術名人堂收藏卡」,為何其所張貼文章內並無明確宣傳「國際當代藝術名人堂收藏卡」字句,僅其中一張「TheMouse」系列「貓」圖下方標註「國際當代藝術名人堂收藏卡」英文名稱及極小難以辨識之中文名稱字樣,且又何故於其上貼文宣稱該系列圖樣為:「few~2015newdesign」?被告雖又辯稱:伊於104年6月15日上傳之「TheMouse」系列「貓」、「狗」、「馬」圖,在「卡通印咖啡館」營運時即有印製在菜單內作為菜單之一部,告訴人亦知情云云,並提出「卡通印咖啡館」菜單1份為證(本院卷第25至29頁),惟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表示否認,並證稱:伊只有看過前半部即本院卷第25至26頁使用伊創作「TheMoment」系列漫畫角色、伊法文筆名「Loic」,及伊本人照片之菜單,未曾見過後半部即同卷第27頁印有被告照片、筆名「Few」,及「TheMouse」系列「貓」、「狗」、「馬」圖樣之菜單等語(本院卷第136頁背面)。被告又辯稱:「TheMouse」系列係「卡通印咖啡館」開幕時,為推廣宣傳告訴人所創作「TheMoment」系列,有舉辦一個模仿告訴人畫作的活動,伊為策展人,故先臨摹展示在現場,讓顧客猜哪幅畫作才是告訴人之作品云云(本院卷第83頁),惟被告並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卡通印咖啡館」確曾舉辦上開活動,其提出之上開菜單上,雖同時印製告訴人所創作「TheMoment」系列動物漫畫角色圖樣,及「TheMouse」系列「貓」、「狗」、「馬」圖樣,且並陳被告仿襲告訴人著作「彈指間的純粹」文章(此部分經檢察官認為不成立犯罪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所製作之「滑移間的創作」一文,二文內容高度近似,此在公開提供給不特定顧客使用之菜單殊不尋常,然菜單內亦未曾提及將兩篇高度近似之文章並陳之原因,亦無任何宣傳模仿告訴人作品活動之語句,是究竟是否有該模仿告訴人作品之活動,或該菜單是否確為「卡通印咖啡館」營運時實際使用之菜單,抑或為被告臨訟製作,實有可疑。證人 趙俐麗 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3年間曾短期至「卡通印咖啡館」擔任時數代工,幫忙包裝「國際當代藝術名人堂收藏卡」等,有看過本院卷第25至29頁的菜單,這是當時「卡通印咖啡館」店內使用的菜單云云(本院卷第124頁背面至第126頁),惟其既僅為短期幫忙,對店內菜單樣式未必注意,況此種將兩篇高度近似文章並陳,未說明原因之公開餐飲店菜單實不尋常如前述,其證詞內容是否可信尚有疑義;證人畢玉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院卷第25至29頁的菜單為「卡通印咖啡館」營運當時所印製之菜單云云(本院卷第129頁),惟其同時證稱:菜單上印「2015」西元年份字樣係印錯,當時發現印錯後,有加印小量的2014年,但印製「2015」西元年份字樣的沒有更改,就口頭告知該菜單實際為西元年份「2014」的菜單云云(本院卷第129頁及其背面),惟現今餐飲業競爭激烈,為表示對顧客之尊重,以年份印製錯誤之菜單提供顧客使用情形罕見,遑論據證人畢玉琴證稱:「卡通印咖啡館」係向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租用櫃位,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小西門廣場廣場開設等語(本院卷第128頁),並非尋常路旁簡陋餐飲店,證人畢玉琴上開證詞內容顯有瑕疵不合理處。況被告所繪製「TheMouse」系列若果真於103年間即已印製在「卡通印咖啡館」菜單上,且當時已發現西元年份誤載「2015」,被告又如何於104年6月15日將上開「TheMouse」系列圖像上傳「舒服學-瑪黑品牌行銷顧問中心」臉書網頁時,仍未予更正或註記任何說明,反而貼文載稱:「few~2015newdesign」?參酌證人趙俐麗、畢玉琴均為被告聲請傳喚,且被告上傳系爭「TheMouse」系列圖像至「AngelTalk法國軟麵包專賣店」、「舒服學-瑪黑品牌行銷顧問中心」臉書網頁,證人畢玉琴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即為「AngelTalk法國軟麵包專賣店」、「瑪黑咖啡館」之負責人等語(本院卷第129頁背面至第130頁),足見渠等與被告具備相當情誼關係,復參酌證人趙俐麗僅係於103年間在「卡通印咖啡館」短期幫忙,距今已3年餘,對於系爭菜單樣式觀察、記憶未必正確,及被告所提出菜單樣式並陳兩份高度近似之文章,且未在菜單上有任何說明解釋之字句,及證人畢玉琴證詞本身亦有不合理之瑕疵,本院不採信被告有關系爭「TheMouse」系列係於103年間為宣傳「卡通印咖啡館」所繪製,並有印製在「卡通印咖啡館」菜單上之辯解。又被告雖提出保溫杯1個,表示為當時舉辦模仿告訴人創作活動時所製作云云,然其亦未能證明該保溫杯確實為103年間即已存在,而非臨訟製作,不予採信。
6、被告另辯稱:系爭印有「TheMouse」系列「貓」、「狗」、「馬」圖之餐巾紙,係先前「卡通印咖啡館」所使用,因「卡通印咖啡館」結束營運,該些餐巾紙堆在倉庫中沒有用,伊便拿來自己經營的「塗鴉空間」餐飲店使用云云。然據卷附「塗鴉空間」臉書網頁上所顯示之系爭餐巾紙圖樣,均使用被告所繪製之「TheMouse」系列「貓」、「狗」、「馬」圖,簽署為被告之筆名「Few」,左上方標註餐飲店名稱均為「塗鴉空間」餐飲店中文名稱及外文名稱「PICTURESQUE」,遍觀全部餐巾紙上所印製圖樣、文字,均無「卡通印咖啡館」之名稱字樣,或作為「卡通印咖啡館」代表人物之告訴人姓名、筆名,顯然係印製專屬供「塗鴉空間」餐飲店使用之餐巾紙,其上西元年份亦為「2015」,非「卡通印咖啡館」主要營運時間即西元年份2014年,又據證人畢玉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卡通印咖啡館」使用的餐巾紙只會印「卡通印咖啡館」名稱字樣,不會印「塗鴉空間」名稱字樣,不然就是沒有外文字樣,只有圖案在上面等語(本院卷第131頁背面)。被告雖辯稱:印製「塗鴉空間」這些餐巾紙是要與「卡通印咖啡館」互相宣傳云云(本院卷第153頁),惟該些餐巾紙上全無任何「卡通印咖啡館」名稱字樣或告訴人姓名、筆名,僅被告自己繪製之「TheMouse」系列「貓」、「狗」、「馬」圖如前述,如此要如何宣傳「卡通印咖啡館」或告訴人之創作?被告所辯顯然不實。
7、被告另辯稱:伊有告訴人所提供「TheMoment」系列圖像原始檔及贈品公仔等,可證明告訴人有同意參加「國際當代藝術名人堂收藏卡」活動云云(本院卷第46頁背面、第154頁背面),惟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確實曾與被告合作開設「卡通印咖啡館」並授權被告使用「TheMoment」系列動物角色漫畫行銷「卡通印咖啡館」等語,惟否認有授權被告抄襲告訴人之「TheMoment」系列動物角色漫畫後,上傳網路宣稱為被告自己之創作如前述,告訴人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所謂的贈品公仔,係伊先前製作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的手機吊飾等贈品,但該批贈品有瑕疵,鐵環容易斷掉,一般伊都是拿來送朋友,因為被告很喜歡,說想要搬幾箱可以送人,伊有同意,也有提醒被告該批贈品有瑕疵,只能拿來送人,不能拿來賣等語(本院卷第135頁背面、第138頁背面),是被告所謂該批「贈品」,事實上僅為告訴人先前承接其他文創工作之瑕疵品,告訴人用來贈送友人,並非專為提供被告所謂「國際當代藝術名人堂收藏卡」活動所製作之贈品,被告空言辯稱該些贈品公仔為告訴人所提供授權其使用在「國際當代藝術名人堂收藏卡」活動之贈品云云,為不可採。另辯護人稱:「塗鴉空間」餐飲店為被告友人所開設云云(本院卷第167頁),然據證人畢玉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開設「塗鴉空間」餐飲店等語(本院卷第131頁),而被告對證人畢玉琴上開證詞則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34頁背面)。均予說明之。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有抄襲告訴人所創作「TheMoment」系列「貓」、「狗」、「馬」動物角色漫畫,重製為「TheMouse」系列「貓」、「狗」、「馬」圖後,以自己筆名「Few」發表於網路上宣稱為自己西元年份2015年最新創作,並據以印製「國際當代藝術名人堂收藏卡」銷售以牟利,又印製餐巾紙置放於其所經營之「塗鴉空間」餐飲店供不特定來客著色使用,且屢屢拍攝顧客與著色完成之餐巾紙合照上傳網路之行為,被告雖辯稱係先前與告訴人合作經營「卡通印咖啡館」,經告訴人授權同意云云,惟經告訴人結證否認在卷,本院審酌一般此種授權他人抄襲自己創作,宣稱為該他人自己創作之情形罕見,除非有特殊原因,認告訴人上開證詞應屬可信,況被告宣稱係為宣傳「卡通印咖啡館」及告訴人之「TheMoment」系列創作云云,惟觀其上傳之「TheMouse」系列「貓」、「狗」、「馬」圖、「國際當代藝術名人堂收藏卡」、餐巾紙等,完全未曾提及任何有關「卡通印咖啡館」,或告訴人真實姓名、筆名之文字,甚至未使用告訴人創作之「TheMoment」系列原圖,而均係使用被告自己抄襲重製之「TheMouse」系列「貓」、「狗」、「馬」圖,並使用被告自己筆名「Few」、被告自己開設之餐飲店名稱「塗鴉空間」,上傳時間且均在「卡通印咖啡館」結束營業後之104年6至8月間,被告辯稱其係為行銷「卡通印咖啡館」、告訴人之創作云云,顯非事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法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第91條之1第2項散布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罪,其重製、公開傳輸、散布、意圖散布而持有、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意圖銷售而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93年度台上字第28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多次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以數個舉動接續反覆實施進行,於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所侵害之法益復各相同,應依接續犯論。
(三)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抄襲告訴人所創作「TheMoment」系列「貓」、「狗」、「馬」動物角色漫畫,重製為「TheMouse」系列「貓」、「狗」、「馬」圖後,即上傳網路宣稱為自己104年最新創作,復據以印製「國際當代藝術名人堂收藏卡」欲販售牟利,又印製使用「TheMouse」系列「貓」、「狗」、「馬」圖之餐巾紙置放於自己經營之餐飲店提供著色使用以招徠顧客,且屢屢拍攝店內顧客與著色完成之餐巾紙合照上傳網路供不特定人點選觀覽,殊非可取,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未婚,目前從事事業執行長,月收入約1百萬元以內,須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本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不就此諭知沒收,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臻嫺
法官張菁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婷玉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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