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30號
抗告人桃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進文 相對人 楊國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21日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此觀同法第88
1條之17規定自明。復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參照)。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抵押權,並依法登記在案。茲抗告人尚對相對人負債1250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且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貸款契約書、還款承諾書、支票等件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且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06年2月8日,則遲至今日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尚未確定,且擔保債權日尚未到期,相對人即提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形式觀之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於法未符,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件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觀諸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登載之債務清償日期,均為「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見司拍字卷第6頁),本件乃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其認定抵押債務之清償期,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亦即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均記載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為清償期,本件還款承諾書記載借貸期間為「自撥款之日起一年」,而相對人撥款之日為104年2月11日500萬元、現金750萬元一節,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故經原審審查後認為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再按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同條第2項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又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在抵押存續期間內,不限於借貸次數,得借得還,於最後決算時,在最高限額內有擔保效力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者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如所預定擔保之債權非僅限於本金,其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約定擔保範圍內之違約金,固為抵押權效力之所及,但仍受最高限額之限制,故其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連同本金合併計算,如超過該限額者,其超過部分即無優先受償之權。而他項權利證明書登載之所謂「擔保債權確定日」,係指96年03月28日新增民法第881-4條之規定,觀其立法理由「…㈡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未必有債權存在。惟於實行抵押權時,所能優先受償之範圍,仍須依實際確定之擔保債權定之。故有定確定期日之必要,本條即為關於原債權確定期日之規定。第一項仿日本民法第398條之6第1項,規定該確定期日得由抵押權人與抵押人約定之,並得於確定之期日前,約定變更之。此所謂確定之期日,係指約定之確定期日而言。㈢為發揮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功能,促進現代社會交易活動之迅速與安全,並兼顧抵押權人及抵押人之權益,前項確定期日,不宜過長或太短,參酌我國最高限額抵押權實務現況,應以30年為當。爰於第二項明定之。又當事人對於此法定之期限,得更新之,以符契約自由原則及社會實際需要,故設第3項規定。」可知,係為定債權確定之期日,以便適用抵押權優先受償之特性,與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每個契約(債權)約定之「清償日期」有所不同,故本件借貸期間為「自撥款之日起一年」,而相對人撥款之日為104年2月11日,本件契約清償日期為105年2月11日,因此相對人於該日期即可因抗告人未清償而實施本件抵押權,且優先受償。而兩造相關借貸要適用抵押權優先受償之最後日期為「106年2月8日」係指相對人於106年2月8日前與抗告人簽訂之借貸契約都可因實施本件抵押權而優先受償,並非謂債權人須至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之期日即「106年2月
8日」方可實施本件抵押權,是抗告人辯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期限為106年2月8日,擔保債權日尚未到期,形式上不應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云云,係誤解「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每個契約(債權)約定之清償日期」與「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之期日」之法律規定。再抵押物拍賣之聲請屬非訟事件,聲請法院僅得依據相對人提出之權利證明文件為形式上審查而為准駁與否之裁定,經准許之抵押物拍賣有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執行力,但無實體法上之確定力及既判力,抗告人倘對該本件撥款、還款期限有所爭執,自應由其就此實體上之事項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可得加以審究。是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張百見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書記官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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