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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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8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榮輝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新竹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榮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應補充「…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倒數第3行應補充「7月28日上午9時1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⑴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7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7年度竹東簡字第223號為免刑判決確定。⑵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989、56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⑶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⑷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7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6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續行戒治,迄91年8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67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復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是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傅榮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103年2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追訴處罰後,竟猶不思戒除毒癮,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827號被告傅榮輝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路○段00號居新竹市○區○○路00巷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榮輝前於民國101年8月16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4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6月,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1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傅榮輝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7月27日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巷0號1樓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28日時許,因毒品通緝案件在上開地點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傅榮輝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記錄表(檢體編號:C-236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4年8月11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檢察官林鳳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書記官莊雅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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