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侵附民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侵附民字第14號原告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兼法定代理人A女之父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A女之伯父被告 何乾 原上列被告因本院104年度侵訴字第2號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何乾原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對原告A女(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詳卷)有妨害性自主之行為,為此據以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案被告被訴對原告A女為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本院104年度侵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為無罪之諭知,根據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自應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鴻文
法官陳育良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