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4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14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1463號聲明人 陳曉慧
陳曉慧之胎兒法定代理人 楊明憲
陳曉慧聲明人 楊千慧 之胎兒法定代理人楊千慧
李健富 聲明人李健富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楊景州 (亡)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楊景州於民國104年7月26日死亡,聲明人陳曉慧、李健富、陳曉慧之胎兒、楊千慧之胎兒為被繼承人楊景州之法定繼承人。爰依法檢呈繼承權拋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民法第116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胎兒無待其出生即得為繼承人。惟按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民法第7條亦有明文。
依此規定亦足認胎兒之繼承僅限於個人利益享有部分,而無負擔義務之能力。是故,若於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積極財產大於消極財產,胎兒固得繼承,此時若拋棄繼承係拋棄積極財產之取得,因不利於胎兒,故不得為之,若拋棄繼承亦不生拋棄之效力。若於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遺留之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因非基於胎兒之利益,胎兒自不繼承該債務,而無待於拋棄繼承。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楊景州於民國104年7月26日死亡,聲明人等於104年9月23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有本院收文收狀戳章可證。惟依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聲明人陳曉慧為被繼承人楊景州長子楊明憲之配偶、聲明人李健富為被繼承人楊景州長女楊千慧之配偶,聲明人分別為被繼承人三等親旁系姻親之關係,依法並非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又聲明人陳曉慧之胎兒(法定繼承人楊明憲之子女)、楊千慧之胎兒(法定繼承人楊千慧之子女)與被繼承人為祖孫關係,惟聲明人陳曉慧之胎兒、楊千慧之胎兒於聲請時係尚未出生之胎兒,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若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積極財產大於消極財產,聲明人陳曉慧之胎兒、楊千慧之胎兒拋棄繼承係拋棄積極財產之取得,因不利於聲明人陳曉慧之胎兒、楊千慧之胎兒,故不得為之,若拋棄繼承亦不生拋棄之效力。若被繼承人所遺留之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因非基於胎兒即聲明人之利益,聲明人亦不繼承該債務,自無待於拋棄繼承。從而,本件聲明人陳曉慧之胎兒、楊千慧之胎兒之拋棄繼承,不問係不利於聲明人而不得為之,或係有利於聲明人而無待於拋棄,均屬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