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救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家救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救字第19號聲請人 汪虹雪 代理人 劉雅榛 律師相對人 黃利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無須審查其資力:㈠涉犯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㈡因智能障礙致未能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審判長認有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者。㈢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4條、第6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婚字第148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准予扶助,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家事聲請調解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聲請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影本為釋明。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調閱本院104年度婚字第
148號離婚等事件之卷證等審核無誤,應認本件聲請,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書記官鄭兆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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