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0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0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0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承昕(原名江煥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6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承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江承昕因違反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
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
1項定有明文。再按2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所判處有期徒刑部分,雖已於民國103年7月19日執行完畢,惟因該罪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應予併罰,故在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全部執行完畢前,均應認上開2罪未全部執行完畢,仍得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華澹寧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通危險罪│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有期徒刑5月,如易│││易科罰金,以新臺│科罰金,以新臺幣1,│││幣1,000元折算1│000元折算1日。│││日。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註)││├─────┼────────┼─────────┤│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185條之3第│││第1項第1款│1項第1款│├─────┼────────┼─────────┤│犯罪日期│103年2月11日凌│103年3月12日凌晨│││晨1時4分許│4時許│││││││││├─────┼────────┼─────────┤│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檢察署103年度速│察署103年度偵字第││及案號│偵字第1207號│8102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壢交簡字│103年度壢交簡字第││事││第512號│1428號││實├──┼────────┼─────────┤│審│判決│103年2月24日│103年5月30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壢交簡字│103年度壢交簡字第││判││第512號│1428號││決├──┼────────┼─────────┤││確定│103年3月31日│103年6月23日│││日期│││├──┴──┼────────┼─────────┤│備│上開有期徒刑業於│││註│103年7月19日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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