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7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7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范櫂枰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5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范櫂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櫂枰因詐欺等4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北地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刑法第50條固業經修正而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然查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犯行經量處之刑,並無該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而純屬有關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既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有利或不利可言,復別無其他應綜合比較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四│├──────┼───────┼───────┼───────┼───────┤│罪名│詐欺│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拘役40日,如易│拘役40日,如易│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科罰金,以新臺│科罰金,以新臺│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幣1,000元折算│幣1,000元折算│幣1,000元折算│││1日│1日│1日│1日│├──────┼───────┼───────┼───────┼───────┤│犯罪日期│101年10月8日│101年1月31日│101年11月26日│102年2月19日│├──────┼───────┼───────┼───────┼───────┤│偵查機關│臺北地檢102年│臺北地檢101年│同左│桃園地檢102年││年度案號│度偵字第7266號│度偵字第9230號││度偵緝字第1409││││、102年度偵字││號││││第4132號│││├───┬──┼───────┼───────┼───────┼───────┤│最後│法院│臺北地院│同左│同左│桃園地院││├──┼───────┼───────┼───────┼───────┤│事實審│案號│102年度簡字第│102年度審簡字│同左│102年度壢簡字││││1385號│第1653、1661號││第1957號││├──┼───────┼───────┼───────┼───────┤│判決│日期│102年5月7日│102年11月26日│同左│103年5月13日│├───┼──┼───────┼───────┼───────┼───────┤││法院│臺北地院│同左│同左│桃園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2年度簡字第│102年度審簡字│同左│102年度壢簡字││││1385號│第1653、1661號││第1957號││├──┼───────┼───────┼───────┼───────┤││日期│102年6月6日│102年12月24日│同左│103年6月1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刑法第339條第│刑法第339條第│刑法第339條第│││1項│1項│1項│1項│├──────┼───────┴───────┴───────┼───────┤│備註│前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5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