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216號聲請人(即選定監護人)
張雲禮 代理人 段思妤 律師相對人 邱淑卿 關係人(即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張滿德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邱淑卿(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張雲禮(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邱淑卿之監護人。
指定張滿德(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邱淑卿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張滿德分別為相對人之次子、配偶;相對人於民國71年4月19日因罹患精神分裂,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及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等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張滿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身心障礙手冊各1份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經本院於鑑定人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所屬 林子堯 醫
師前訊問相對人結果,經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其姓名、身分證字號等事,相對人僅能陳述其姓名,並表示聲請人為其兒子,其餘事項均無反應;另經訊問鑑定人所屬精神鑑定醫師林子堯醫師,則稱:相對人患有精神分裂症,疑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其餘如鑑定報告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㈡依鑑定人就相對人之心智、精神狀態等所為之鑑定結果略
謂:相對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精神分裂症)多年,言語表達及理解能力嚴重退化、自我照顧能力及認知能力不佳,無法獨立生活亦無法工作,相對人應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語,有該院
103年7月30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㈢綜上,本院審酌於現場訊問時相對人之精神、心智反應等
狀況並參酌鑑定人之上揭意見,認相對人目前之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之程度,已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的能力,而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再查:㈠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院函請桃園縣政府委託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派員進
行訪視後,據其提出之評估建議略稱:聲請人、關係人張滿德分別為相對人之次子、配偶,相對人目前與聲請人、關係人張滿德及其長子同住;聲請人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陪同相對人就醫,關係人張滿德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負責保管相對人證件,聲請人及關係人張滿德共同負擔相對人生活及醫療開銷;經訪視聲請人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關係人張滿德具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之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乙節,有該公會103年6月
6日桃姚字第103262號函及所附之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次子,其與
關係人張滿德共同處理相對人之相關事務,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的積、消極原因,如由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張滿德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應熟知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狀況,其既有意願,如由其來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勝任,爰併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張滿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許哲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