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146號聲請人(即選定輔助人)
林台珍 相對人 林金珍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金珍(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林台珍(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林金珍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林金珍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相對人前因罹患精神分裂症而住院治療,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及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相對人之弟 林雄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戶籍謄本、重大傷病卡、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病歷摘要暨診斷證明書、同意書各1份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未達第1項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經本院於鑑定人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所屬精神鑑定
醫師 張慶英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結果,經點呼相對人,並與相對人互相詢答結果:相對人能陳述其姓名,並稱其出生年月日為99年7月13日,與其子同住於貿易七村等語(相對人實際出生日期為42年12月12日,戶籍址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9樓,其子 周正鈞 已於103年1月31日死亡,有相對人及其子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有訊問筆錄1份按卷可查。
㈡依鑑定人就相對人之心智、精神狀態等所為之鑑定結果略
謂:相對人患有思覺失調症,受其精神症狀影響,現實感差,影響相對人對事情的判斷力,如處理重大事件或契約,需他人輔助,其一般生活自理尚可,對金錢觀念,如鈔票金額、一般購物算數皆無問題,未達完全喪失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是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等語,有該院
103年7月30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㈢綜上,本院審酌於現場訊問相對人時之狀況,並參酌鑑定
人之上揭意見,認相對人顯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與通常人相較為較低,並已達對於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足之情狀,但尚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能力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是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於法尚有不合,惟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既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從旁予以輔助之需要,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四、再查:㈠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各款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無須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之規定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㈡本院函請桃園縣政府委託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派員進
行訪視後,據其提出之評估建議略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關係人林雄為相對人之弟,相對人於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住院療養多年,目前相對人之事務由聲請人主責處理,相對人之照顧費用則是由相對人手足間(除相對人二哥 林舫 外)共同負擔,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意願、林雄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人意願,綜合評估聲請人及關係人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語,有該公會103年4月23日桃姚字第103187號函暨所附之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妹,現負責照顧並處
理受輔助宣告人相關事宜,且有意願擔任輔助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輔助人的積、消極原因,如由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至聲請人聲請選任林雄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揆諸上開說明,核無必要,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心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許哲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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