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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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227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世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03年度審簡字第177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3756號、102年度偵緝字第1618、16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27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字卷,該卷第34頁反面至35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自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除補充更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犯罪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新法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自屬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以行為時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原審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無違誤,且不影響判決本旨,爰不予撤銷並補正之,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9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53號、90年度台上字第5944號判決參照》)外,餘均逕行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依循告訴人顏素珠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詐術騙取被害人 陶永福黃汶清 之信任,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又不以合法管道解決紛爭,竟夥同他人敲毀告訴人顏素珠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機車之車頭,及其迄今仍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屬實,惟原審僅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4月、4月,難認量刑妥適等語,固非無見。
四、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經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詳為說明係: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詐術騙取被害人陶永福、黃汶清之信任,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又不以合法管道解決紛爭,竟夥同他人敲毀被害人顏素珠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機車之車頭,及其迄今仍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所為自不可取,復審酌其造成之危害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乃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毀損等犯行,各據以量處有期徒刑6月、4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顯已依其行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此外,原判決認事用法亦核無所違誤。則檢察官所指原判決量刑欠妥,要求撤銷原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告訴人顏素珠狀述:被告夥同數名男子前往住家毀損自用小客車玻璃、機車等,何以刑事庭(按指本院原審)並未調查該犯罪數名男子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請上字第72號卷第1至3頁),並於本院當庭表示:「楊世輝帶了那麼多人來,為什麼只有他一個人出來,沒有叫其他人出來」等意見(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7頁),所指毀損案件之共犯,非不得由檢察官另案偵查,而為適法之處理,尚不構成撤銷改判之原因,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乃瑋
法官謝枚霏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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