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小字第582號
原 告 劉睿杰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俊傑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預納提解到庭費用新臺幣壹仟参
佰参拾捌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王俊傑因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經本院函詢在監當事人即被告是否願意出庭,被告表示「願
意出庭」,此有出庭意見表1份在卷可佐,是本件訴訟非提
解被告到庭無從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本院自有命原告繳納提
解費用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如數預納被告提解費用新臺幣1,338元,以提
解被告出庭。逾期未納,他造亦不為墊支時,依民事訴訟法
第94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