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4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46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黃志傑
       陳巧姿
被   告  楊三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貳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柒仟陸佰參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貳佰壹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兩造合
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
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2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迭催不理,至108年11月2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
幣(下同)97,630元,利息263,582元,違約金12,668元,
手續費1,050元,合計374,930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4,930元,及其中97,630
元,自108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給付消費款本金及利息部分: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故原告請求消費款本金97,630元,利息263,582元
,合計361,212元,洵屬有據。
㈡請求給付違約金及手續費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查定型化契約條款
,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
,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
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
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
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
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
,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
還價之餘地。又鑑於當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
,惟民法並未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之上限以資反應,倘仍允銀
行依民法規定就現金卡或是信用卡收取20%之高利率循環利
息,此種經法律制度容許之階級剝削行為,與社會現況實非
相符,而有不公,進而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是於10
4年2月4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增訂「自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
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之規定。依原告訂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4項約定
循環信用利率為週年利率15%(104年8月31日前之循環信
用利率為週年利率19.71%),同條第5項約定帳單餘額1,00
1元至10,000元,須繳納違約金300元,帳單餘額10,001元
至60,000元,須繳納違約金1,000元,帳單餘額60,001元至
100,000元,須繳納違約金2,000元,帳單餘額100,001元
至200,000元,須繳納違約金3,000元,帳單餘額200,001
元以上(含),須繳納違約金4,000元,若持卡人違反約定
連續3期以上(含),則應付之上列違約金,以3期為上限
(見本院卷第8頁),又另立名目收取手續費,則合併上述
循環信用利息、逾期違約金及手續費計算,有規避銀行法第
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是
原告請求違約金12,668元及手續費1,050元部分,本院認對
被告有失公平,爰予刪除此二部分之請求。
㈢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合計4,0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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