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55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文全
訴訟代理人 張啟仁
被 告 鍾武 經
訴訟代理人 余和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5日11時3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
○○區○○○路東往西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至大中一路與民族
一路口正左轉民族一路,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而擦撞同向
行駛在前、由訴外人 蔡育涵 駕駛其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毀損(下稱系爭事故),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73,
131元(其中工資費用22,360元、零件費用230,623元、烤
漆費用20,148元),現業已由原告賠付上開費用完畢。為此
,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73,1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為被告為前車,係原告要超車
始致生系爭事故,原告應就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負
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蔡育涵駕駛系爭車輛與被告駕駛被
告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支出修理費用273,131
元(其中工資費用22,360元、零件費用230,623元、烤漆費
用20,14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現場照
片7張、電子發票證明聯1紙、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民
族廠估價單1份、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蔡育涵之駕駛執照
各1紙、系爭車輛毀損照片11張為憑(本院卷第6至17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系
爭事故發生資料,有該大隊108年7月2日高市警交安字第
10871465900號函所附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1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在卷 可佐
(本院卷第25、27至33頁反面),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原告復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為被告
駕駛被告車輛,沿高雄市○○區○○○路東往西方向內側車
道行駛至大中一路與民族一路口正左轉民族一路,未注意車
前狀況貿然前行,撞擊同向行駛在前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毀損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
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為何?被告應否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
如下:
㈠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為何?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⒈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為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沿高雄市
○○區○○○路東往西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至大中一路與民族
一路口正左轉民族一路,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撞擊同
向行駛在前之系爭車輛等節,業據其提出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為憑(本院卷第7頁),然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自上開現場圖觀之,系爭車
輛為前車,且蔡育涵於107年3月5日員警製作談話紀錄表
時,陳稱:我沿大中一路內側左轉道東往西左轉民族一路向
南,被告車輛不知在何車道及方向,致我右側車身跟被告車
輛左側車身碰撞,被告車輛撞到我,我才知道,被告未下車
察看,我在前車,被告車輛在後等語,而被告於107年3月
5日員警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陳稱:我沿大中一路內側左轉
道東往西左轉民族一路向南,系爭車輛不知何車道何方向,
致我左側車身與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碰撞等語,此有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2至33頁),蔡育
涵與被告陳述事故發生經過相符,堪信兩人上開所述應為真
實,而被告於斯時並未有其係前車之陳述,堪認系爭事故經
過係蔡育涵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前,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行駛
在後,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而撞擊系爭車輛無訛。被告
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係前車,係原告要超車始致生系爭
事故等語,然此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不符,亦與其於
警詢中之先前陳述不符,衡諸其於製作談話紀錄表時之陳述
,距案發時間較近,其對車禍之印象較為清晰,較無時間衡
量利害關係,且其於警詢中關於駕駛過程之陳述較為完整,
應較其於本院審理中單稱其之陳述可採,是被告上開抗辯,
尚難憑採。
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
定有明文。復參酌民法第191條之2之立法理由,係因近代
交通發達,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
多,乃增訂本條以加重駕駛人之責任,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換言之,係以舉證
責任倒置之方式,由法律推定動力車輛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
為係出於過失。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
有明文。惟加害人對其主張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有利事實,仍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負舉證責任。查被告抗辯系爭
事故肇事責任非在被告等情,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⒊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沿高雄市
○○區○○○路東往西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至大中一路與民族
一路口正左轉民族一路,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撞擊同
向行駛在前之系爭車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雖辯稱其
係前車,係原告要超車始致生系爭事故云云,但未能提出證
據證明,則被告空言所辯,洵無可採。
⒋再查,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車自應知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駛,兩車發
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
過失,且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而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
系爭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之
所有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㈠、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
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者,自應予以折舊。經查,本件原告既依保險契約賠付蔡
育涵修復系爭車輛之款項,且蔡育涵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
求權,惟修復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而依原告提出之電子
發票證明聯及估價單,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之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共計273,131元(其中工資費用22,360元、零
件費用230,623元、烤漆費用20,148元),而系爭車輛修理
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
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
算。再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
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系爭車輛係於106年1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照影
本1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4頁),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
7年3月5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約為1年3個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608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30,623÷(5+1)=38
,4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
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30,623-38,4
37)×1/5×(1+3/12)=48,0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30,62
3-48,046=182,577】。準此,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8
2,577元,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22,360元、烤漆費用20
,148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25,
085元(計算式:182,577元+22,360元+20,148元=225,
085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再本件
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7月1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
規定,是本件遲延利息應自翌日即108年7月12日起算。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
第1、3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
告225,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7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稽,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
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書記官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