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補字第1296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 謝總蔭 等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
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高雄市○○
區○○段○○○○號土地(下稱660地號土地)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被告並應塗銷抵押權登記。本件設定擔保債權額計新臺幣(
下同)4,800,000元,惟66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07年1月公
告土地現值4,000元×81.01平方公尺=324,040元)未逾債權
額,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本件應以供擔保物之價額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324,040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家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