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伯瑜
蕭榮偉陳美惠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4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伯瑜、蕭榮偉、陳美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弟49號」更正為「第49號」、第12行「12分」更正為「11分」、第13行「50分」更正為「49分」、第18行「46分」更正為「47分」及「41分」更正為「40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末行補充「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伯瑜、蕭榮偉、陳美惠,有據實申報廢棄物清理流向之義務,竟為不實之申報,實屬不該,兼衡其等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4898號被告陳伯瑜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蕭榮偉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美惠女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伯瑜為佳益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承攬新北市108土拆字弟49號拆除工程(位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並於民國108年4月29日向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提出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經核准在案,係屬廢棄物清理法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陳伯瑜並委由蕭榮偉所經營之展增環保有限公司協助清運廢棄物至再利用機構即陳美惠所經營之同怡資源處理有限公司所屬分類場處理。詎陳伯瑜、蕭榮偉及陳美惠均明知應依實際情形,核實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蕭榮偉於108年5月3日12時12分及同日13時50分許,以展增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HAA-1092號車輛未至上開拆除工地載運廢棄物,而係於拆除工地鄰近之國順預拌廠刷取申報聯單(聯單號碼F13Z000000000000及F13Z000000000000)之事業條碼後,即由展增公司司機駕駛上開2輛車輛直接開往再利用機構即陳美惠所經營之同怡公司廠區之入口附近,分別在同日12時46分及同日14時41分,再次刷取申報聯單之再利用條碼,完成連線上網確認聯單內容之申報作業(俗稱跑空單)。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請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伯瑜、蕭榮偉及陳美惠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出具之佳益營造有限公司、展增環保有限公司及同怡資源處理有限公司疑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移送臺灣新北地檢署偵辦資料、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營建混合物處理契約書、GPS軌跡跟車查核紀錄表、錄影檔案清單及摘要、事業廢棄物即時監控平台截圖及歷史軌跡查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聯單號碼F13Z000000000000及F13Z0000000000000聯單、再利用申報資料等資料在卷可證,事證明確,是被告3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罪嫌。被告3人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地反覆為之,性質上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檢察官秦嘉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