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7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707號原告 游重英 訴訟代理人 楊羽萱 律師
吳志南 律師被告 呂福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15日與被告針對被告所承接之桃澗堡
三角林土地「合夥事業」、漢皇集團「合建契約」、「合作協議書」及「共同出資協議書」等土地、都市更新開發案件(下稱系爭開發案)簽訂投資契約書(下稱系爭投資契約書),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作為佣金,而被告應協助原告投資4,620萬元至系爭開發案,且被告取得該筆投資款後,即應辦理系爭開發案,並於每月15日向原告彙報辦理進度,倘若逾3期未向原告報告,原告得逕行終止系爭投資契約書。詎原告依約將佣金100萬元、系爭開發案投資款4,620萬元匯至被告名下臺北富邦銀行南勢角分行帳戶後,被告僅於同年6月依系爭投資契約書約定,向原告表示投資款業已全數投入系爭開發案,之後同年7至9月即未再於每月15日向原告彙報系爭開發案之進度。經原告以
108年8月26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被告竟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08年10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投資契約書,並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4,620萬。倘若認原告寄發之108年8月26日存證信函並未合法催告,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原告向被告催告並終止系爭投資契約書之意思表示。是以,系爭投資契約書已經原告終止,被告受領4,62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爰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620萬元等語。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620萬元,及自108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投資契約書、原告已交付4,620萬元、被告已逾3期未向原告報告,原告已終止系爭投資契約書等事實,被告均不爭執,然原告交付之4,62
0萬元均已拿去支付系爭開發案所需要之相關費用,被告現在無法一次返還原告,希望金額可以降至3,200萬元,被告可先拿出300萬元,剩餘金額分2年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5月15日簽立系爭投資契約書,由原
告交付4,620萬元予被告,供被告辦理系爭開發案,被告應於每月15日向原告報告進度等語,並提出系爭投資契約書、被告之臺北富邦銀行南勢角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帳號:000000000000)等件為佐(見第15頁至第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又被告於系爭投資契約書有效期內,應定期於每月15日向原
告報告系爭開發案之進行程度,不得藉故拖延,如逾3期未向原告報告,或逾1年仍未達成投資合作之目的,並經原告書面催告仍怠於履行或不能履行者,原告得逕行終止系爭投資契約書,此為系爭投資契約書第3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主張被告未於108年7月至9月之每月15日向原告報告投資進度,迄今已逾3期,原告得依前開約定終止系爭投資契約書等語,雖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第112頁),惟原告主張以
108年8月26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時,斯時被告僅怠於履行2期(即108年7月及8月),尚未逾3期,故原告以
108年8月26日存證信函提前催告,應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提起本件訴訟係希望被告出面處理(見第103頁),係有催告被告履行系爭投資契約書之意思,堪認原告亦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被告履行之意思表示,而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履行,則原告主張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投資契約書之意思表示,自屬可採。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11月26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於000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故系爭投資契約書已於108年12月6日經原告終止,應堪認定,則被告受領原告交付之系爭開發案投資款4,62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其後因系爭投資契約書已經原告終止而不存在,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620萬元,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之系爭投資契約書係於108年12月6日始經原告終止,如前所述,故原告向被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為108年12月7日,原告請求自108年10月9日起算,尚乏所據,難認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而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亦依職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兩造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