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3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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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3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三一號
原告乙○○○兼訴訟代理人丙○○即 張憲 被告甲○○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捌拾玖萬玖仟貳佰零貳元,其中被告甲○○部分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被告丁○○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貳仟零貳拾叁元,其中被告甲○○部分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被告丁○○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丙○○負擔十分之四、原告乙○○○負擔十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分別於原告丙○○、乙○○○以新台幣叁拾萬元、新台幣陸佰捌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捌拾玖萬玖仟貳佰零貳元、新台幣貳仟零貳拾叁元分別為原告丙○○、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二萬九千一百零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二萬零五百一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㈠被告甲○○受僱於被告丁○○,在宜蘭縣員山鄉永同堤防邊溝整修工程中擔任挖土機司
機進行施工,其於夜間將挖土機放置於施工道路上,本應注意設置夜間安全措施及警告標誌,以提醒過往行人及車輛注意,未料被告甲○○竟疏未設置,致原告丙○○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駕駛原告乙○○○所有車號000–○○八號機車,行經前開施工道路時,撞及停放於道路上之挖土機,原告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顴骨骨折、眼眶骨折、下頷骨骨折、右股骨骨折、多處擦傷、右肋骨骨折等傷害,原告乙○○○所有之車號000—○○八號機車亦受有損害。
㈡被告甲○○在前開地段施工,於夜間將挖土機放置於施工道路上,本應設置相關夜間安
全措施及警告標誌,以提醒過往行人及車輛注意,且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設置相關夜間安全措施及警告標誌,致原告丙○○受有傷害,被告甲○○應有過失至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既因被告甲○○之過失所致,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甲○○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計算如左:
⒈原告張丙○○部分:
⑴原告丙○○受傷後送醫治療,先後在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 羅東 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
醫院)、財團法人蘭陽仁愛醫院(下稱蘭陽仁愛醫院)、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下稱長庚林口醫院)住院治療,前後合計花費醫藥款五十三萬七千四百二十二元,此除有原告於起訴時所提出合計四十九萬零十九元之收據及費用明細表共二十九紙外,於訴訟進行中,原告丙○○另再花費醫藥費用四萬七千四百零三元,此另有收據十紙足憑,爰依法請求被告甲○○負賠償之責。
⑵原告丙○○受傷住院,前後共一百零三天,由於身受骨折傷害,行動無法自理,住院期
間須由專人照顧原告,每日以二千一百元計算,合計應為二十一萬六千三百元。上開費用係由原告丙○○之母即原告乙○○○所支付,然其業將此一債權讓與原告丙○○,原告丙○○並以辯論意旨狀之送達,作為對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此部分之支出均因被告甲○○之過失肇事導致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丙○○爰依法請求被告甲○○負賠償之責。
⑶又原告丙○○原係擔任鷹架工作之工人,八十六年度受傷前工作期間為一月至八月,合
計所得為三十一萬四千九百二十二元,依此計算,每月之平均薪資應為三萬九千三百六十五元,原告丙○○受傷迄今,仍無法從事鷹架工作,以致一直未有工作收入,此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原告丙○○就此部分,爰先請求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至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之部分,合計十二個月,金額為四十七萬二千三百八十三元。
⑷再原告丙○○之眼鏡因此次事故受損,已無法回復原狀,經換購相當之眼鏡,花費五千五百元,故依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此一損害共三千元。
⑸又原告丙○○於事故後受有頭部外傷、身體多處骨折、擦傷,前後住院一百餘日,並手
術多次,精神受極大煎熬。且以原告丙○○此等受傷情狀,預後費用龐大,家人亦因隨同而受盡煎熬,此一傷害使原告丙○○未來之謀生能力受損,來日另謀他職亦更加困難,原告丙○○之精神受有莫大之傷害,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五十萬元。
⑹總計原告丙○○之醫藥費、看護費、增加生活所需、精神慰藉金等合計為一百七十二萬九千一百零五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為損害賠償之給付。
⒉原告乙○○○部分:
原告乙○○○所有車牌號碼000—○○八之機車,因前開事故亦受有損害,修護費用達二萬零五百十元,原告乙○○○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此一損害。
㈣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丁○○,被告甲○○任意將挖土機置於施工道路上,且未作好相關警告措施,自屬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丁○○就上開損害賠償,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甚明。
㈤綜上所敘,原告二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丙○○一百
七十二萬九千一百零五元,應賠償原告乙○○○之金額為二萬零五百十元,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九件、收據及費用明細表三十九件、照片二十九幀、看護費用收據、所得稅申報書查詢單、眼鏡統一發票、估價單、讓與契約書、殘障手冊各一份、戶籍謄本二份,並聲請訊問證人 闕秀英謝林容 。另請求將本件車禍事故送臺灣省基宜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過失責任歸屬。
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以被告於夜間將挖土機置於施工道路上,本應設置相關夜間安全措施及警告標誌竟
疏未設置,致原告駕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撞停放在路旁之挖土機,使原告丙○○受有傷害,認定被告應有過失。然案發當時原告丙○○騎乘機車亦未依法配戴安全帽,且有酒後駕車之情事,核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與有過失。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得減輕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金額或免除之。
㈡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侵權行為係以故意或過失為前提,原告應就此故意或過失負舉證
責任。然本件原告並未就被告有何過失負舉證責任,況本案已經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並駁回再議確定,原告之主張已失所附麗。另挖土機並無法律規定不得停放路邊,該處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禁止停車之規定,且挖土機停放僅佔路面寬度二分之一,若非原告喝酒及騎車速度過快,致反應不及而撞傷,難認其他機車騎士亦會因此撞跌,是兩者間難認有因果關係存在。
㈢又被告丁○○係宜蘭縣永同堤防邊溝整修工程之承攬人,故上開工程施工場所應具備之
安全措施及管理維護均由被告丁○○負責。又被告甲○○僅係被告丁○○所僱用之挖土機司機,於夜間休工後依被告丁○○之指示,將挖土機停放在工程施工場所內,即屬完盡其擔任挖土機司機應盡之義務。另依一般社會之經驗法則及承作工程之慣例,被告甲○○並非應設置上開工程安全措施之義務人,且衡情承攬人設置安全措施乃理所當然,疏未設置乃例外,因此,被告甲○○疏難預料上開工程之承攬人即被告丁○○會怠於為必要之安全措施,故被告丁○○未盡承攬人之義務設置夜間警示設施,為肇事主因,被告甲○○依其雇主即被告丁○○之指示停放挖土機實無肇事原因。
㈣又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顯不合理:
⒈醫藥費部分:
⑴診斷證明書費乃為提起本件訴訟所生之費用,非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總計二百八十元應予剔除。
⑵病房費差額:原告丙○○因傷住院本於日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預期心理,遂故意住進較高等級之病房,而請求被告賠償其病房差額,故此部分顯不合理,應予剔除。
⑶本件原告丙○○於起訴時所請求之醫藥費經核收據及費用明細表及各醫院函覆之資料,總計應為四十七萬零七百二十六元,原告請求總額四十九萬零四十九元有誤。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⑴原告所提看護費用之收據並無簽收日期,且所載日期不明確,故原告是否確有支出該筆
看護費不無可疑。且原告所提之住院診斷書,其住院時間總計為一百零三天,則何以收據上記載之看護費用高達二十一萬六千三百元,與常情有違,被告否認該收據之真正,原告應負舉證以實其說。
⑵且依一般經驗法則,看護多由配偶或親屬為之,原告丙○○並非無配偶或親屬,亦非不能看護,卻聘僱索費價昂之看護人員,以其受傷之情形及其家庭狀況,不無可議。
⑶且原告丙○○住院期間始終未委人看護,被告歷次前去探視,均未見有其所指擔任看護
之闕秀英,故在無實際支出看護費之情形下,竟要求被告賠償該款項,顯無理由。並向國稅局宜蘭分局函查闕秀英八十七年度有無申報該部分之所得即明真偽。
⒊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失部分:依原告丙○○起訴狀所陳,其八十六年綜合所得稅申報書所
載金額應為四十七萬二千三百八十元,又其請求減少收入之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至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期間,是否均無法從事任何工作,亦非無可疑。
⒋眼鏡損失部分:原告丙○○主張其眼鏡因本件事故受損,換購眼鏡花費五千五百元,然
衡諸擔任鷹架工人,工作經濟水平,其主張之眼鏡價格顯然偏高,亦有因被告侵權行為更有所得之意圖,應酌減為二千元為相當。
⒌原告丙○○傷害請求五十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顯然偏高,應予酌減為十萬元:
⑴被告於案發後並未對原告丙○○置之不理。
⑵原告丙○○之謀生能力未必因本件傷害受有損害,且目前政府輔導勞工就業及職業訓練
制度完善,如善用此管道未來仍可謀得理想職業。故其以謀生能力受損,將來謀他職困難為由,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應無理由。
⑶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侵害身體健康之非財產上損害,請求權人應為直接被害
人,尚不及於被害人之父母、子女、配偶等,故原告丙○○以其家人因原告受盡煎熬為理由,亦屬無據。
⑷本件車禍之發生多因原告丙○○酒後駕車所致,是其就精神上之損害部分亦應負大部分責任。
⑸原告丙○○係從事鷹架工作,被告甲○○為挖土機司機,原告丙○○受傷係因酒醉未戴
安全帽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且原告受傷後,被告甲○○多次前往探視,只因原告索賠金額過鉅,被告甲○○無力負擔,始未成立和解,故衡諸雙方身份、資力等,原告丙○○請求五十萬元慰撫金顯然太過。
⒍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上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乙○○○所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乃一使用多年之舊車,故修復費中關於材料部分應予折舊。
⒎本件原告丙○○係在酒醉、未戴安全帽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下,駕駛重機車致撞及
停滯中之挖土機,故損害之發生應歸責於原告丙○○,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減輕百分之五十以上之賠償金額。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處分書二份及照片五張,並聲請送交通部中部辦公室臺灣省汽車肇事覆議鑑定委員會就本件過失責任進行覆議。
丙、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㈠就過失責任部分,被告丁○○於肇事處之東西向設有警告標誌,已做好安全措施,但被
告甲○○卻未將挖土機停放於該安全設施內。且雖施做安全措施之工地內因堆放廢土,但被告丁○○亦已另告知被告甲○○應將挖土機放置於道路旁,惟被告甲○○仍將挖土機放置於道路上,始致本件車禍發生。
㈡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醫藥費中關於健保給付部分應予扣除;看護費部分,只要原
告確實有此部分之支出,均願意負擔,但被告四次至醫院探視原告丙○○,均僅見原告之母親在旁照顧,並未見到闕秀英在看護。另原告丙○○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應比照其於車禍前一年度申報所得稅之數額來計算。至對其請求眼鏡毀壞之損失無意見。但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則不同意賠償。
丁、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五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議字第三七二五號過失傷害卷宗。另依職權向羅東博愛醫院、蘭陽仁愛醫院及長庚林口醫院查詢原告丙○○之就醫情形、復原狀況及所花費之醫療費用;並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調閱原告丙○○八十五至八十八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之相關資料及各類扣繳憑單;及向宜蘭縣員山鄉公所調取兩造就系爭車禍之調解卷宗。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屬無礙,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一百八十八萬四千二百零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連帶給付原告乙○○○二萬零五百一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審理中原告丙○○減縮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一百七十二萬九千一百零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揆諸上開意旨,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在系爭永同堤防邊溝整修工程中擔任挖土機司機,竟於夜間將挖土機放置於堤防道路上,亦未設置夜間警告標誌,致原告丙○○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駕駛原告乙○○○之機車,行經該施工道路撞及挖土機,因而受有傷害,原告乙○○○所有機車亦受有損害,被告甲○○應有過失至明。從而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甲○○負損害賠償之責,而被告丁○○為其僱用人,依法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丙○○部分,因受傷住院,前後花費醫藥款五十三萬七千四百二十二元,又計一百零三天之住院期間因身受骨折傷害,須專人照顧,由原告乙○○○支出二十一萬六千三百元之看護費。惟乙○○○業將此債權讓與原告丙○○,原告丙○○依法自得請求。另其原係擔任鷹架工作之工人,受傷後致未有工作收入,就此部分爰請求十二個月共計四十七萬二千三百八十三元之工作收入損失。再原告丙○○之眼鏡因此次事故受損,已無法回復原狀,經換購花費五千五百元,故請求被告賠償三千元。又原告丙○○於事故後受傷嚴重,前後住院一百餘日並手術多次,精神受莫大之傷害,爰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五十萬元。總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一百七十二萬九千一百零五元。此外,原告乙○○○所有之機車,因前開事故受有損害,修護費用達二萬零五百十元,就此被告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
三、被告甲○○以原告並未就被告有何過失負舉證責任,況本案已經不起訴處分。又挖土機並無規定不得停放路邊,且挖土機僅佔路寬二分之一,若非原告丙○○喝酒及騎車速度過快,致反應不及而撞傷,難認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另工程施工場所之安全措施係由承攬人即被告丁○○負責,被告甲○○依其指示將挖土機停放在施工場所內,即完盡應盡之義務,故被告丁○○未盡義務設置夜間警示設施,為肇事主因,被告甲○○無肇事原因。另原告丙○○請求之醫藥費中,診斷證明書費及病房費差額應予剔除;看護費用之收據無簽收日期,原告丙○○亦非無配偶或親屬,卻聘僱索費價昂之看護人員,且被告歷次探視,均未見擔任看護之闕秀英,故其請求看護費,顯無理由。另請求減少收入之一年期間,其是否均無法從事任何工作,非無可疑。至眼鏡損失部分,衡諸擔任鷹架工人之經濟水平,應酌減為二千元。復依雙方身份、資力等,原告丙○○之慰撫金應酌減為十萬元。
再者,原告乙○○○請求之機車修復費中關於材料部分應予折舊。又原告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自應減輕百分之五十以上之賠償金額等語置辯。被告丁○○則以其已做好安全措施,但被告甲○○卻未將挖土機停放於安全設施內,始致本件車禍發生。另原告丙○○請求之醫藥費中關於健保給付部分應予扣除,看護費部分,被告四次至醫院探視,均僅見原告之母親在旁照顧,並未見到闕秀英在看護。又原告丙○○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應比照其於車禍前一年度申報所得稅之數額計算。對請求眼鏡毀壞之損失無意見,但其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則不同意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診斷證明書九紙、醫療費用收據三十九份、殘障手冊及機車估價單各一件為證,雖被告甲○○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而停於路邊之車輛,遇晝晦、雨雪
等情狀,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此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條第四款及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為挖土機司機,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以維人車交通之安全。然其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受雇於被告丁○○擔任挖土機司機,在系爭宜蘭縣○○鄉○○村○○路段提防道路上進行永同堤防道路邊溝整修工程時,於施工完畢後,將挖土機放置於無夜間照明設備之道路上,復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份及現場照片七幀附於偵查卷內可稽(參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五號偵查卷第七頁及第九頁至十二頁),且被告甲○○於停放挖土機時,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將挖土機置於系爭提防道路上,並占路寬二分之一之面積,復未於挖土機旁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以提醒來往之車輛,其違反上揭不得利用道路放置挖土機之規定甚明。雖被告甲○○辯稱:其於工作完畢後將挖土機停放在工程施工場所內,即完盡其擔任挖土機司機之義務,至於工地之安全措施應由承攬人即被告丁○○負責云云。然查,被告丁○○因承攬整修工程,而得利用系爭提防道路進行雜草清除、興建花苔及漿砌水泥等工作,惟被告丁○○在已開挖之路段上均已設立警告標誌,惟被告甲○○於施工後,以該區域內之土質鬆動或已堆放廢土為由,未依被告丁○○之指示將挖土機停放於該已設置警告標識之施工區域內,而置於該施工區域外未設有警告標誌或反光標誌之道路上一事,迭經被告二人於警訊及偵查中自承,並於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參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復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參,故被告甲○○停置挖土機之路段,雖亦屬被告丁○○承攬工作之範圍,然該路段既尚未進行整修或開挖,亦未禁止人車進入,顯非屬施工區域,是被告甲○○辯稱其已依被告丁○○之指示將挖土機停放於工程施工場所內等語,尚嫌無據。被告甲○○未依照上開規定停放車輛及設置反光標識,致使原告丙○○於當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騎乘原告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八之機車行經該路段時,撞及該停放於道路上且占一半路寬之挖土機,當場受有頭部外傷、右顴骨骨折、眼眶骨折、下頷骨骨折、右股骨骨折、多處擦傷、右耳發炎併積水、右肋骨骨折等傷害,原告乙○○○之機車則受有損害,被告甲○○顯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核與原告之傷害及損害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此外,本件經送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亦均同此認定,有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基宜鑑字第八八二三一號鑑定意見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府覆議字第八八一一二六號函各一份附卷可按,被告甲○○辯稱其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云云,顯無足採。至本件事故雖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原告之再議而確定,然核其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乃係因原告丙○○於偵查中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此有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可稽,是該二份處分書均未就被告甲○○之行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等情論斷,被告甲○○援引此處分書辯稱其無任何過失,要屬無稽。㈡惟按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原告丙○○騎乘機車,自負有此種注意義務,然其於事發當日係酒後駕車乙事,為其所不否認,復有警訊筆錄及偵查筆錄可憑,是原告丙○○行經上開路段因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放置於道路上之挖土機,其對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本件就車禍肇事責任經送鑑定,亦認「丙○○酒後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停置中施工機械(挖土機),為肇事次因。」此有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基宜鑑字第八八二三一號鑑定意見書可考。從而被告辯稱原告丙○○與有過失乙節,洵屬有據。惟被告甲○○另辯稱原告丙○○當時未附戴安全帽一事,既無提出任何事證可佐,復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不相符合,其就此部分之抗辯,實無可取。
㈢準此,本院衡其情節認系爭損害之發生,原告丙○○應負百分之三十責任,被告甲○○
則應負百分之七十為適當。然被告甲○○之過失責任並不因原告丙○○與有過失而解免,且原告丙○○既因本車禍受有傷害、原告乙○○○所有之機車則亦受到損害,且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據此訴請被告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丙○○之身體及健康,並造成原告乙○○○之機車毀損等事實既經認定,依前揭規定,其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又被告丁○○為被告甲○○之僱用人已於前述,自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雖其辯稱已在上開施工區域內設置警告標誌,惟被告甲○○未依其指示將挖土機放置於該區域內等語。然被告甲○○於執行職務中將挖土機停放於系爭道路上,且被告丁○○於當日亦明知被告甲○○係將挖土機置於系爭道路上,而未放置在已設置安全警告標誌之區域內(參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其未盡監督義務甚明,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連帶負起損害賠償之責任。茲應審酌者,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否准許,爰分述如左:
㈠原告丙○○方面:
⒈醫藥費部分:原告丙○○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共計支出醫藥費五十三萬七千四百二十
二元等事實,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藥費收據三十九件為證,惟被告抗辯其中屬健保局支付者及病房差額費部分,均應扣除等語。經查:
⑴原告丙○○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至同年十月四日於羅東博愛醫院住
院,共計花費十二萬五千五百九十七元;另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至同年十一月二日止在蘭陽仁愛醫院住院治療支出費用七千三百三十七元;又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在長庚林口醫院則有三十三萬四千七百九十二元之醫藥費用等事實,有羅東博愛醫院八十八年七月七日羅博醫字第一一三五號、蘭陽仁愛醫院八十八年七月七日仁醫字第八八0七七號、長庚林口醫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88)長庚院法字第0三一六號等函件共三份在卷可參。又除上開時間外,原告丙○○另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再至羅東博愛醫院門診支出費用五百五十元;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至蘭陽仁愛醫院門診支出一百五十元等情,則有原告另提出之四份收據可憑。經核上開收據所列之醫療費用別,除證明書費用共計一千三百六十元,因非屬醫療上所需之費用,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依原告丙○○所受之傷勢,均認係屬醫療上之必要且合理之費用。此外原告丙○○於訴訟中所陸續增加之醫藥費用共計有四萬七千二百一十六元乙節(原告誤算為四萬七千四百零三元),業據其追加請求並提出收據十紙為證,且該十份收據所示日期均在八十九年間,與前述之請求並未重複,另所載之醫藥費別亦顯屬正當,是其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總計原告丙○○於上開三家醫院共計支出醫療費用五十一萬四千二百八十二元(計算式:125597+7337+334792+550+150+00000-0000=514282)。
⑵又原告丙○○因住院所自費支出之病房差額費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及本院向上開
三家醫院所函調之醫療費用收據所示,其中僅蘭陽仁愛醫院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至同年十一月二日共計四日之醫療費用中,曾自費支出病房差額費用一千二百元,且依原告丙○○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車禍當時所受之傷害為頭部外傷、右顴骨骨折、眼眶骨折、下頷骨骨折、右股骨骨折、多處擦傷、右耳發炎併積水、右肋骨骨折等傷害,雖經手術治療,然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再因骨折術後傷口感染、腫痛而至蘭陽仁愛醫院住院治療,堪認其自行負擔一千二百元之病房差額費,乃屬醫療或增加生活所必要且合理之支出。被告甲○○辯稱被告丙○○本於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預期心理,故意住進較高等級之病房云云,應無足採信。
⑶再者,原告丙○○於上揭三家醫院所支出之費用中,雖有部分因其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而
獲得醫療保險給付,惟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且醫療給付與受害人本於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不同,前者為受害人因投保所得請求之保險給付,而後者係受害人依民法所得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如認受害人因加入保險,而受醫療給付後,即不得向加害人行使民法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其加入保險部分之受益人無非為加害人,實非公平(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原告丙○○請求健保給付部分之醫藥費,亦屬正當,應予准許。且雖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另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惟姑不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始施行,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為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尚無適用之餘地;甚者,被告甲○○所駕駛之挖土機為動力機械,屬建築道路用車,通常未具有於一般道路行駛之功能,無道路交通安全之虞,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條所定:
「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不符,應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適用,故全民健保局根本無從依該條之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被告辯稱中央健保局支付部分,原告丙○○不得主張等語,尚屬無據。
⑷此外,除上開於醫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外,原告丙○○另主張其自行購買紗布一百七十
五元、購買鈣片支出五百元、及X光拷貝九百五十元等部分,固另提出收據三紙為證,惟原告丙○○於支出上開費用之時間,仍持續至各家醫院門診治療,是其是否另有購買藥品之需要,乃有疑問,惟原告未提出任何事證可證明上開部分之花費係依醫生之囑咐而支出或確屬醫療上必要之支出,故此部分之請求,即有未洽,不應准許。
⑸綜右所陳,原告丙○○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五十一萬四千二百八十二元,超過此數額,於法未合。
⒉看護費部分:原告丙○○主張其於住院期間共計一百零三天,因身受骨折傷害,行動無
法自理,經聘請專人照顧,致使其母親即原告乙○○○支出二十一萬六千三百元之看護費,原告乙○○○已將此部分之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丙○○,並以辯論意旨狀之送達為該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業據提出收據及債權讓與契約書各一紙為證,並經證人闕秀英到庭陳述詳實。且原告丙○○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右顴骨骨折、眼眶骨折、下頷骨骨折、右股骨骨折、多處擦傷、右肋骨骨折等傷害,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至十月四日羅東博愛醫院住院治療,前後經兩次手術,因手術治療後行動不便,有看護之必要;另其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至十一月二日因傷口感染、腫痛於蘭陽仁愛醫院住院治療,期間亦需人照顧;此外其於八十六年年十月九日至十月二十九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至十二月十七日及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至同年四月八日於長庚林口醫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因行動不便,亦有聘請看護之必要等事實,除經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外,並有前開三家醫院函覆本院之函文可參,故原告丙○○主張其於上開住院期間共計一百零三日有聘請看護之必要,即屬可信。惟原告丙○○復自承其於上述住院期間中,共有十日在加護病房內,被告對此十日之期間亦不爭執,而加護病房原即有醫院之看護加以照顧,從而該期間即無看護之必要,應予以扣除。執此,原告丙○○所得請求之看護日數應為九十三日。被告雖另辯稱其至醫院僅見原告之母親在照顧,並未見原告丙○○有另外聘請看護云云。惟縱認確由原告之母親擔任原告丙○○之看護工作,然由親屬代為照顧起居,故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份關係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嘉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較符合公平正義。是認被告所辯,無從採之。惟衡諸宜蘭地區之看護行情,原告以每日二千一百元為基準計算看護費,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一千八百元計算每日之看護費較為合理。從而原告丙○○所得請求之看護費應為十六萬七千四百元(計算式:93×1800=167400),逾此數額,即屬無據。
⒊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失部分:原告丙○○主張其於車禍前擔任鷹架工人,嗣於事故發生後
,無法再從事上開工作,致無工作收入,故請求一年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丙○○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至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期間,是否均無法從事任何工作,非無可疑等語置辯。查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晚間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身體多處骨折、擦傷,雖經多次手術,然直至八十七年三、四間仍因右側股骨折術後併骨髓炎而至長庚林口醫院住院治療,且依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至該長就診情形視之,其骨折部分雖已痊癒,惟因右大腿骨折致肌肉萎縮,預估日後應無法再從事粗重工作等情,有該醫院八十七年四月八日之診斷證明書,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88)長庚院法字第0三一六號函附卷可憑。此外,原告丙○○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再至長庚林口醫院門診治療,經醫師診斷其因右大腿經常疼痛,無法再從事粗重工作,且無法再回復大腿正常機能;另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至同年月十九日更因右側股骨折術後、右側大腿蜂窩組織炎及右側骨折合併骨髓炎,再至蘭陽仁愛醫院及長庚林口醫院住院治療,此有該兩家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復參以原告丙○○於八十七年度並未辦理申報綜合所得稅申報,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九十年三月一日北區國稅宜縣徵第0000000000號函一份可稽,是原告丙○○請求自車禍發生時起共計一年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洵屬合理。茲依本院所函調原告丙○○八十六年一至九月十二日申報綜合所得稅之相關資料,其該年度申報數額共計為三十一萬四千九百二十二元,經換算後,每月收入為三萬七千四百九十一元〔計算式:314922÷(8+12/30)=37491(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丙○○請求一年不能工作而減少收入之損失為四十四萬九千八百九十二元(計算式:12×37491=449892),乃屬合理,此部分應由被告連帶賠償,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
⒋眼鏡損失部分:又原告丙○○主張其所有之眼鏡因本件車禍受損而無法回復原狀,其重
製費用共計五千五百元,故請求被告賠償三千元等情,亦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乙紙為證,本院參酌原物已因車禍毀損而無從修復,另三千元之金額,亦符一般配製眼鏡之行情,故認其此部分之請求,堪屬合理。
⒌非財產上之損失部分:原告丙○○主張經此傷害,身心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核
屬有據。查原告丙○○為000年0月00日生,高中畢業,車禍前擔任鷹架工人;而被告甲○○為000年0月00日生,國中畢業,擔任挖土機司機,有二名子女等情,已分據兩造各自陳明及提出戶籍謄本,並有警訊筆錄記載可按。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害及其因本件車禍長期住院治療、多次手術且奔波各地醫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五十萬元顯屬過高,應予核減為十五萬元,方屬公允,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依法無據,應予駁回。
⒍總計原告丙○○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共計為一百二十八萬四千五百七十四元(計算式
:514282+167400+449892+3000+150000=0000000)。然按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因本次車禍受傷,惟原告就車禍發生,應負百分之三十責任,被告甲○○僅應負百分之七十責任,已如前述,爰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為八十九萬九千二百零二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原告乙○○○方面:
⒈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查原告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八號重機車,屬原告乙○○○所有,係於八十三年三月、六月間購買,因本件車禍受損致需支出修復費用二萬零五百一十元,其中工資為一千五百元、零件部分為一萬九千零一十元之事實,除據原告提出估價單一份為證外,並經證人即機車行老闆謝林容到庭證述詳實,雖因該機車嗣後轉賣,而無行車執照可供參酌,然兩造既均同意以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為上該機車之購買日期,自無不合。從而上開機車迄本件事故發生實際使用已三年又六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款之規定,不滿一月,以一月計算),且本件機車之修理既有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參照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之意旨,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原告之車輛為機器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三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0.五三六,故原告乙○○○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額為一萬七千六百二十元(計算式如附表),經扣除折舊額後,其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為一千三百九十元(計算式:00000-00000=1390),此外原告乙○○○又支出工資一千五百元,故其得請求機車損害之修復費用於二千八百九十元(計算式:1390+1500=2890)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債務人之
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四條前段分別規定甚明。又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可類推適用於同法第二百十七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亦即在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場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第三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參照)。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丙○○亦與有過失,業如前述,而原告丙○○係駕駛原告乙○○○所有之機車,為原告乙○○○之使用人,則其過失即應視為乙○○○之過失,從而原告乙○○○之機車所受損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而有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準此,原告乙○○○經承擔丙○○百分之三十之責任,其得請求之機車損害額則為二千零二十三元,超過部分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丙○○及乙○○○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丙○○八十九萬九千二百零二元、賠償乙○○○二千零二十三元,其中被告甲○○部分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被告丁○○部分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及被告甲○○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邱景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林竹根附表:
第一年折舊率19010×0.536=10189(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二年折舊率(00000-00000)×0.536=4728(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三年折舊率(0000-0000)×0.536=2194(元以下四捨五入)第四年折舊率(0000-0000)×0.536×6/12=509(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折舊額為10189+4728+2194+509=17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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