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二三一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吸管壹拾柒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
(一)被告甲○○於警局訊問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基隆市衛生局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基衛六字第三一九五號檢驗成績書一紙。
(三)吸管十七支扣押在案。
(四)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九八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六九號不起訴處分書。
(五)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三、扣押在案之吸管十七支係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坦白承認,因此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
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靜敏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